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349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6240008L。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乌龙村(龙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15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父。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丰都重庆银行)因与被告***、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被告***、被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18)渝0230民初353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都重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重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丰都重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83933.53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685.28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83933.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还款之日止按实际执行利率8.73%上浮50%计算,其中截至2018年3月30日为156295.03元)、复利(复利以15629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还款之日止按实际执行利率8.73%上浮50%计算,其中截至2018年3月30日为20894.85元);2.判令丰都重庆银行对抵押担保物即航道公司所有的“渝航802”轮(船舶识别号:CN20021981738)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航道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丰都重庆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归还丰都重庆银行借款本金1773932.35元、罚息(截至2019年3月28日的金额为367849.14元,2019年3月29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773932.35元为基数,按实际借款年利率8.73%上浮50%计算)、复利19647.8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与丰都重庆银行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5)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500号,授信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率为8.73%。***、***为***向丰都重庆银行出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航道公司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后,同意以其所有的“渝航802”轮(船舶识别号:CN20021981738)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丰都重庆银行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以后,丰都重庆银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发放借款190万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均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之后却没有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丰都重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丰都重庆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借款属实,因为企业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丰都重庆银行宽限还款时间。
航道公司辩称,对丰都重庆银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航道公司是“渝航802”轮登记所有人,办理抵押登记是事实,希望丰都重庆银行宽限还款时间。
***、***共同辩称,船舶抵押情况属实,借款也属实,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因船舶维修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丰都重庆银行宽限还款时间。
丰都重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航道公司营业执照、航道公司会议纪要、航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4.“渝航80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检验证书;5.《保证合同》;6.贷款欠款情况明细。
***、航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因***、航道公司、***、***对丰都重庆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丰都重庆银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依据。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4日,航道公司召开职工代表选举会议,选出***、冉正发、**、***、**为公司职工代表。同年6月2日,航道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以“渝航802”轮为***向重庆银行贷款1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6月12日,***向丰都重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90万元。同年7月21日,***与丰都重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500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向丰都重庆银行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执行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基础上上浮80%即按年利率8.73%执行,结息为按月结算一次,到期还本;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丰都重庆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当日,丰都重庆银行将190万元借款发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向丰都重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90万元。
2015年7月20日,丰都重庆银行分别与航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重银丰都支抵)字第498号的《抵押合同》,与***、***签订编号为(2015)年(重银丰都支保)字第499号的《保证合同》。其中《抵押合同》约定:航道公司用其所有的“渝航802”轮为***在(2015)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500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为19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合同》约定:***、***为***在(2015)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500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为19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2015年7月21日,重庆海事局签发编号为DY1201150057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抵押船舶“渝航802”,船舶登记号120103000309,船舶识别号CN20021981738,所有人航道公司,抵押人航道公司,抵押权人丰都重庆银行,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90万元,利息率为8.73%,受偿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
丰都重庆银行向***发放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
丰都重庆银行当庭明确:截至2019年3月28日,***拖欠丰都重庆银行借款本金1773932.35元,罚息367849.14元,复利19647.85元(2019年3月29日以后,因期内利息已经还清,不再计收复利),***、航道公司、***、***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丰都重庆银行按约提供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剩余本金1773932.35元及按照《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计算出来的罚息和复利。
关于罚息。因***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8.73%上浮50%确定。因***、航道公司、***、***对丰都重庆银行当庭明确在2019年3月28日以前的罚息数额为367849.1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3月29日以后的罚息应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8.73%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关于复利。因***、航道公司、***、***对丰都重庆银行当庭明确拖欠的复利数额为19647.8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航道公司与丰都重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航道公司以其所有“渝航802”轮作为抵押物向丰都重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丰都重庆银行对“渝航802”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丰都重庆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在《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未完全按照《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丰都重庆银行有权要求***偿还本金、支付罚息和复利;丰都重庆银行作为“渝航802”轮的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借款本金1773932.35元、罚息367849.14元(截至2019年3月28日)、复利19647.85元,合计2161429.3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实际借款年利率8.73%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所有的“渝航802”轮(船舶识别号CN20021981738)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647元,由被告***、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