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230民初3532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6240008L。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乌龙村(龙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15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系被告***之女),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下称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下称丰都船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
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1883933.53元、利息685.28元、逾期利息156295.69元和复利20894.85元,共计人民币2061808.69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至欠款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883933.53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73%上浮50%计算的罚息、自2016年10月19日至欠息结清日止所欠利息156295.03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73%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担保物丰都船舶公司所有的渝航802(船舶识别号:CN20021981738,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120103000309)号船舶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5)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500号,授信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人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上述合同的授信金额向我行借款19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到2016年7月21日,利率为8.73%;被告丰都船舶公司以其所有的渝航802(船舶识别号:CN20021981738,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120103000309)号船舶作抵押,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2015)年重银丰都支抵字第0498号】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5抵押第DY1201150057号,且向原告出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被告***(***之朋友)、***(***之女)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2016年5月21日前按期还款付息,之后,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丰都船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而本案涉案合同的担保物系船舶,原告主张对抵押船舶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为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