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7540号
原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厂房预埋件,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未能履行给付预埋件价款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纠纷产生,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预埋件价款19314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货款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厂房预埋件。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冲压车间、焊接车间安装钢结构基础预埋件,面积16336平方米,价格为193142元;后在洽谈钢结构施工合同时,因让利、付款条件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施工合同;该工程后由江苏新洲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经被告与施工单位沟通,新洲公司同意支付10万元。原告曾向新洲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原告未实际收取到该10万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预埋件价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埋件价款1931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合计4072元,由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澄涛
书记员 刘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