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983号
上诉人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川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尔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川公司对爱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是由爱尔玛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直接发包给上川公司,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爱尔玛公司与圣华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三期厂房工程整体发包给圣华公司施工,圣华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三期厂房土建部分和钢结构部分等,双方合同由江都区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登记。爱尔玛公司不可能再行将钢结构工程直接发包给他人。2.一审判决认为虽然上川公司通过杨某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但爱尔玛公司并未告知上川公司杨某是代表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观点错误。3.一审法院以圣华公司未在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盖章,进而认定钢结构工程系由爱尔玛公司直接发包给上川公司,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4.圣华公司与爱尔玛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印证厂房钢结构工程在圣华公司承包范围内,上川公司仅为圣华公司的工程分包人。5.一审法院认为圣华公司在与爱尔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具备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故本案钢结构工程系由爱尔玛公司直接发包的观点是错误的。6.爱尔玛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说明是向圣华公司出具,因圣华公司不具备钢结构专业资质,爱尔玛公司同意其分包钢结构部分工程,但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爱尔玛公司的认可。爱尔玛公司出具说明符合各方的合同约定,一审以此认定爱尔玛公司将钢结构工程直接发包给上川公司,是错误的。
上川公司辩称,1.圣华公司与爱尔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仅为了行政报备的需要,包括后来的补充协议,都不能真实反映圣华公司和爱尔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工程是爱尔玛公司直接与上川公司联系,并且直接向上川公司出具资质认可的说明。在验收环节,由爱尔玛公司组织验收,通知相关单位,如钢结构工程是圣华公司分包给上川公司,爱尔玛公司必然会通知圣华公司到现场验收,否则验收不可能进行下去。3.四个单位都在验收报告中盖章后,验收报告也是爱尔玛公司交给上川公司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尔玛公司、圣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57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川公司自2001年成立时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圣华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5年6月26日爱尔玛公司将其三期厂房(即包括H厂房和H'厂房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圣华公司建设,并与圣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川公司陈述因爱尔玛公司认为圣华公司不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9月爱尔玛公司与上川公司商谈建设H厂房和H'厂房钢结构部分,经过协商,上川公司对H厂房报价870737元,对H'厂房报价342991元,H'厂房后未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爱尔玛公司对上川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2015年11月上川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0日爱尔玛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给上川公司,载明“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经了解,对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表示认可,特此说明。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2015.11.20.”,爱尔玛公司在该《说明》中加盖了印章。在上川公司施工期间,上川公司通过案外人杨某收取工程款22万元,2016年3月左右上川公司施工结束。后上川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爱尔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H厂房钢结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栏打印的是圣华公司,但圣华公司没有在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且上川公司和圣华公司均陈述因该工程与圣华公司无关,圣华公司没有派人参加验收,该验收报告中下注部分第2条注明“当专业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时,‘施工单位(总包)’栏不填写”。验收意见为“同意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上川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爱尔玛公司在验收报告中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爱尔玛公司、圣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H厂房造价448.912万元,H'厂房施工时间另行确定,造价111.088万元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扣除。爱尔玛公司陈述H厂房(包括钢结构部分)已整体发包给圣华公司,是圣华公司分包给上川公司施工,且其已支付给圣华公司工程款293.9万元(包含杨某给付上川公司的22万元),按照工程节点已超额支付。圣华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爱尔玛公司并未将H厂房工程实际交付给圣华公司进行施工,而是以圣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分包(不包括钢结构部分,钢结构部分爱尔玛公司直接发包给上川公司),且至目前爱尔玛公司尚欠工程款155万多元。审理中,由于爱尔玛公司否认与上川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对上川公司所述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上川公司的申请,委托双方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川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2020年8月6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如若根据定额套用,本工程实际含税价为975724.05元;2.如若根据市场报价,本工程实际含税价为911721元。上川公司缴纳鉴定费73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被告圣华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是爱尔玛公司直接发包给上川公司,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一审判决爱尔玛公司给付上川公司相应工程款,结果正确。3.爱尔玛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上川公司的陈述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案涉工程是爱尔玛公司发包给上川公司还是圣华公司分包给上川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爱尔玛公司发包给上川公司,理由如下:第一,爱尔玛公司、圣华公司虽然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圣华公司于2016年9月才取得钢结构专业工程资质,而爱尔玛公司于2015年11月出具认可上川公司施工资质的《说明》,这与上川公司陈述由于圣华公司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爱尔玛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上川公司相吻合;第二,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爱尔玛公司是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竣工验收应由其组织实施。而爱尔玛公司陈述竣工验收系圣华公司组织验收不符合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如爱尔玛公司所述系圣华公司分包给上川公司,则爱尔玛公司应当要求圣华公司参加验收并加盖印章,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验收的监管部门也会要求圣华公司派人参加验收,否则参加验收单位不完整就不符合验收规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爱尔玛公司不会出具验收意见并在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第三、上川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爱尔玛公司在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加盖了印章,圣华公司未加盖印章,这与上川公司和圣华公司陈述工程是爱尔玛公司直接发包给上川公司、圣华公司未参加验收一致,也符合验收表中注明的“当专业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时,‘施工单位(总包)’栏不填写”;第四、虽然上川公司是通过杨某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但爱尔玛公司并未告知上川公司杨某是代表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上川公司也未出具任何手续给被告圣华公司,故杨某交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影响爱尔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川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圣华公司分包给上川公司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川公司与爱尔玛公司之间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尔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川公司,现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爱尔玛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给上川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鉴于爱尔玛公司对上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报价不予认可,考虑到合同当事人是市场报价,故一审法院采用上述鉴定结果中市场报价结果即911721元,扣除爱尔玛公司已支付的22万元,余款691721元由爱尔玛公司支付给上川公司,鉴定费7300元应由爱尔玛公司承担。圣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爱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川公司工程款691721元;二、驳回上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8元,爱尔玛公司负担10396元,余款962元由上川公司自负。财产保全费3820元和鉴定费7300元由爱尔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爱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一审法院(2020)苏1012民初4861号案件庭审笔录,圣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本案三期H厂房是杨某挂靠圣华公司的,以圣华公司名义承包爱尔玛公司的工程。圣华公司申请的证人同样也证明杨某挂靠圣华公司承包工程。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圣华公司均陈述杨某是本案工程的挂靠人,证明上川公司所收取的22万元工程款是由杨某代表圣华公司支付,也证明了圣华公司与上川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上川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杨某与圣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川公司不清楚,但可以肯定,如杨某与圣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爱尔玛公司是明知的,或者说是合意的主要的一方。该挂靠形成的相关施工合同依法应无效,法院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圣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上川公司和爱尔玛公司之间没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爱尔玛公司2015年2月15日的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江苏爱尔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到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①施工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②开工报告③竣工报告④建设单位待处理质量投诉方案表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上五项所盖印章只为交工资料服务,如由五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我爱尔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并接受相关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管某。承诺单位:江苏爱尔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
爱尔玛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不能证明爱尔玛公司知晓杨某挂靠圣华公司的事实,就二期厂房,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圣华公司也向爱尔玛公司开具了发票,合同是在爱尔玛公司与圣华公司之间履行,并不涉及他人。至于杨某是否挂靠圣华公司,与爱尔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爱尔玛公司与上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上川公司有权直接向爱尔玛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是:其一,爱尔玛公司、圣华公司虽然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爱尔玛公司2015年2月15日的承诺书中“关于我江苏爱尔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到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①施工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②开工报告③竣工报告④建设单位待处理质量投诉方案表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上五项所盖印章只为交工资料服务,如由五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我爱尔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并接受相关的法律责任……”内容反映,爱尔玛公司与圣华公司之间不符合正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特征。其二,爱尔玛公司于2015年11月出具认可上川公司施工资质的《说明》,印证了上川公司主张的“因圣华公司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爱尔玛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上川公司”的事实。其三,爱尔玛公司是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其组织实施。爱尔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圣华公司分包给上川公司,却未要求圣华公司参加验收,加之验收表中注明的“当专业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时,‘施工单位(总包)’栏不填写”,而案涉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总包)’栏也未填写;上述合同履行中的细节均印证上川公司的工程并非来自圣华公司转包,上川公司系直接与圣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爱尔玛公司尚欠上川公司工程款691721元。理由是:一审中,爱尔玛公司对上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报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采用鉴定报告中市场报价911721元确认工程造价,该认定并无不当。扣减爱尔玛公司已付工程款22万元,其尚欠工程款691721元。
综上所述,爱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爱尔玛公司原名“江苏爱尔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争议焦点为:1.爱尔玛公司与上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上川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爱尔玛公司主张工程款?2.假如上川公司有权向爱尔玛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8元,由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