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1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9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樱花公司。
2.申请号:45494577。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0):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防闯入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中央报警器(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57553。
3.申请日期:1994年2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3-2006;2008-2012;2014):车辆用非金属锁等。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揭阳市明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967933。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10):金属锁(非电)。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47565号《关于第4549457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被告以诉争商标在“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防闯入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中央报警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樱花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樱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五的商评字[2021]第253511号无效宣告裁定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
原审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原审另查,针对引证商标三所提撤销申请目前处于撤销复审审查过程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樱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樱花”“SAKURA”和樱花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樱花”。引证商标三亦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樱花”和樱花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五为“贵族樱花GUIZUYINGHUA”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中文文字“樱花”“贵族樱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樱花”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樱花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截至原审诉讼终结,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五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对引证商标五予以无效宣告,但无论引证商标五的效力如何,对本案审理结果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樱花公司要求暂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樱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3.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五已经被宣告无效,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决定及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的无效公告出来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2020年文本)显示:2014群组中的“非金属挂锁(非电子)”商品与0610除金属钥匙以外的其他商品,0920群组第二、三自然段类似。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电锁”商品为非规范商品。
另查二,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区分表》(2020年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区分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樱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电锁”商品虽然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是考虑到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该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樱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尽管其在二审诉讼中又表示不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标志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樱花”、字母“SAKURA”和樱花图形构成,其中文字“樱花”是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三标志由文字“樱花”和樱花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五标志由文字“贵族樱花”、字母“GUIZUYINGHUA”构成,引证商标三的“樱花”、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贵族樱花”均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三、五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若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五效力发生变化,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能否申请注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樱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蕾
审判员 宋川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孙艳萍
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