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956号
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1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47566号关于第45503881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12月6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在“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防闯入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中央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857553号“樱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7933号“贵族樱花GUIZUYINGHU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广大消费者熟悉和认可,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两商标,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三、六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一旦被撤销或无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55003881。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0):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防闯入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中央报警器。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57553。
3.申请日期:1994年2月22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3-2006;2008-2012;2014):车辆用非金属锁等。
三、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揭阳市明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967933。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6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10):金属锁(非电)。
四、其他事实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六的商评字[2021]第253511号无效宣告裁定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针对引证商标三所提撤销申请目前处于撤销复审审查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电锁”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樱花”“SAKURA”和樱花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樱花”。引证商标三亦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樱花”和樱花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六为“贵族樱花GUIZUYINGHUA”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中文文字“樱花”“贵族樱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樱花”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门窥视孔”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仅有诉争商标权利人参与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原告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引证商标三、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被告虽然已经针对引证商标六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对引证商标六予以无效宣告,但无论引证商标六的效力如何,对本案审理结果均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电锁”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唐华伟
人民陪审员 刘利杰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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