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9089号
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1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275196号关于第48222611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第48222611号。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第1257213号。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第46947927号。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第10919100号。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第28799491号。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2月10日。
开庭时间:2021年12月2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8222611。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金属门;金属大门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西泓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7213。
3.申请日期:1997年11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墙上金属面料(建筑)。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19100。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樱花SAKUR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SAKURA及图”、引证商标三“樱花”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三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一、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何永春
人民陪审员 谢静菲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四 日
法官助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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