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488号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辰,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1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玲,女,1983年10月19日,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0000170131号关于第20503411号“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503411。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日。
4.专用权期限:2017年8月21日 至 2027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 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锁簧; 运载工具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汽车车轮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09675。
3.申请日期:1997年7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9月21日 至 2028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 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 烤箱; 保暖器; 抽水马桶; 浴缸; 洗手盆(卫生间用); 水龙头; 淋浴器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2005-2018年部分广告宣传材料;3、荣誉证书;4、相关裁定书;5、引证商标遭受侵权证明材料;6、第三人部分樱花商标信息等。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9)苏05知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登记设立的“中山市屈臣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屈臣氏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4、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登记设立的“广东惠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5、惠氏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6、引证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多次通过行政诉讼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行政判决书;7、(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648号公证书;8、第三人部分门店信息截图;9、(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51号;10、第三人恶意摹仿原告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属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被诉裁定作出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已对其樱花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曾被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原告对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仍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并积极进行维权,故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的较长时间内始终保持着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诉争商标“櫻花”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结合本案证据表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存在不规范使用行为,可知第三人存在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鉴于引证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钥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均属于社会公众日常使用的家居用品,两者的消费对象存在重合,若允许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第三人或诉争商标与原告及引证商标存在联系,从而使原告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原告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相关公众对“櫻花SAKURA及图”商标与原告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侵害原告的“樱花”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厨卫商品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挂锁、钥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现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前述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70131号关于第20503411号“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0503411号“櫻花”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孙蓓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月英
二○二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范飞华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