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联机械钢构营造有限公司

方寿付与扬州万联机械钢构营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扬州万联机械钢构营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扬州万联机械钢构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至今。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原告因工负伤,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等级十级。2014年12月,原告领取了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91元。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7元,被告实际缴费工资为1913元,两者相差1134元,因被告未能依法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793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克扣原告6个月工资10722元。原告回单位上班后被告又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9至12月份工资14800元。原告在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无果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8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向被告辞职并要求一年工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向邗江劳动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补发了拖欠原告2014年9-12月的工资。2015年3月20日邗江劳动仲裁委员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96元、停工留薪差额10506元。对于上述裁决原告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差额损失,仲裁委建议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采取了不予处理的态度。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在督促无效的情况下,稽核科负责人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仲裁裁决以原告解除合同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在辞职时已经多次口头商谈无效,申请仲裁前又通过EMS的方式,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若再要求一个普通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在仲裁庭审时自认原告就克扣和拖欠工资事宜多次与单位商谈并当庭确认收到了解除合同告知书。故而,被告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54846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若违反上述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去年年底辞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被告以原告打官司为由拒不办理,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对原告社会保险续交和再次求职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一次性残疾赔偿金赔付差额79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46元(3047元×18个月);三、被告支付2015年1-3月生活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关系转移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3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工伤致伤残十级的事实;
3、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
4、银行流水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四次补发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5、养老保险缴费单据一份,
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以及仲裁查明的部分事实;
7、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金额为13391元。
被告万联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先行仲裁。原告系2014年12月底自己离职,也没有向被告告知离职原因,所以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档案转移被告自然会办理。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原告现年40岁,按照标准计算是3个月不是4个月,是11172元。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0506元没有异议。
被告万联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31日,原告方某某(乙方)被告万联公司(甲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栏为空白,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前。该合同封面处原告信息中注明的本单位起始工作时间为1996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平均工资为304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506元没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4年7月10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万联公司方某某的致残等级为拾级。
2014年11月18日,扬州市邗江区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载明: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9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391元。
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离开被告处,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陈述离开公司是其口头和公司的***提出辞职,并提出了补发原告六个月工资的要求,而且原告当场将写有拖欠工资的材料交给***,但***将材料丢到地上,原告就捡回去了。但原告就上述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是因为已经找到了新单位才提出辞职请求的。
2015年1月23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劳动仲裁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公司克扣本人工伤期间的工资,又经常拖欠工资,2014年12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在经济补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决定申请劳动仲裁,依法解决双方劳动争议。
2015年3月20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方某某诉万联公司的仲裁申请,方某某请求裁决:一、万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715.46元、拖欠工资14800元(2014年9月-12月);二、万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828元;三、万联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86元。2015年3月20日,该委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万联公司已为方某某参加了工作保险,故方某某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该委不予处理,并裁决万联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0506元、合计25402元。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0506元没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而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是否按其工资足额交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辞职应事先提出通知并说明理由,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邮寄的申请劳动仲裁通知书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8日离开被告处时向公司申明了其辞职的原因是单位拖欠工资,故原告系自行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被告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年龄,由用人单位支付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为14896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万联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06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万联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06元。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万联机械钢构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合计25402元;
二、被告扬州万联机械钢构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万联机械钢构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方满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