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

***、***等与姜海、***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德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本平,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美,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海、***、汇峰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曲路星自2000年起即受雇于被告姜海,在威海市区不同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在工地居住,由姜海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3月9日,被告***将从被告汇峰建筑公司承包的汇峰c6号楼内外墙装修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包给被告姜海施工。2013年5月27日因威海大风暴雨,室外工程依照规定停止施工,但曲路星从事室内贴砖并不受影响,当日上午其仍在该楼西单元楼道内贴墙。按照工地规定,中午休息至13时。约12时50分左右,负责施工管理的被告汇峰建筑公司刘某发现,曲路星头南脚北仰面躺在其在工地居住的草厦子所在单元的楼道口平台上,双手抓着裤子的腰带,腰带已解开,口里淌着白沫,周身有酒味。闻讯赶来的工友梁法南于12时59分57秒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被告姜海的电话。120急救车将曲路星送至威海金海湾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5天。2013年6月1日,曲路星因重症脑挫裂伤死亡。金海湾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患者因不明原因晕倒后被急救车送至该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症脑挫裂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了相关证人,但未查到作案人员。
庭审中,被告姜海怀疑曲路星生前患有疾病,与倒地摔伤死亡有关,故书面申请对曲路星的尸体进行医学解剖检验,以查明其死亡的真实原因。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曲路星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2013年12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结法医鉴定函》终止鉴定,认为尸体解剖无法确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为疾病发作后摔伤所致还是直接摔伤所致。
另查,被告姜海已垫付曲路星住院费21415.23元、血费1320元、急救车及治疗费150.6元、殡仪馆费用5900元、购买寿衣等费用1360元、补交及预交冷冻费6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850元、住宿费5900元及其他各种生活费用6580元,共计43611.83元。曲路星系原告***之夫、***(1997年2月6日出生)之父,曲本平(1946年7月6日出生)及王仁美(1950年9月2日出生)之子,曲本平与王仁美共育有包括曲路星在内四个儿子,现均已成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曲路星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及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曲路星长年跟随被告姜海在威海各建筑工地打工,并由姜海为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姜海与曲路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下大雨,按照惯例雨天工地停止施工,但曲路星从事的贴砖为室内作业工种,雨天不影响施工,且证人刘某证实曲路星在事发当日上午在涉案工地楼道内进行施工。虽然工地下午上班时间为13点,曲路星被发现倒地后的时间在13时前,且其被发现的位置不是其当日应施工的单元,倒地现场周围亦未发现作业工具,难以证实事发时曲路星正在施工或在前往施工地的途中。但曲路星的损害确实发生在为雇主姜海完成装修房屋的劳务工作过程中,且建筑工人的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特殊性,宜认定属雇佣活动的工作范围。在已排除非病死和无证据认定他杀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曲路星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导致死亡,该事发地是否在工地应做宽泛理解。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是由本人故意造成,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本案被告姜海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对曲路星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曲路星被发现倒在地上时未佩戴头盔且周身有酒味,说明其因不明原因晕倒致颅脑损伤前曾有饮酒,因而减弱了其自身控制能力,对其晕倒致伤颅脑而死亡有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姜海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虽然曲路星户籍为农村户籍,但自1995年起至死亡前曲路星每年大部分时间一直在威海市不同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和消费都在城市,符合“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标准,因此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但应扣除被告姜海已垫付费用中应由曲路星负担的部分。
被告汇峰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然将涉案工程予以发包,而被告***又以包清工的形式把内外墙装修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姜海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汇峰建筑公司依法应对曲路星的死亡与被告姜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曲路星在为被告姜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居住在未施工完毕的楼房内,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姜海亦未给劳务方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事发现场未发现曲路星佩戴安全头盔,潜在安全隐患,易造成劳务者人身伤害方面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汇峰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对被告***和姜海的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原因。三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提供劳务的人员曲路星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废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计515100元。曲路星生前被扶养人共三人,原告***1997年2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两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每年计算,由原告***与曲路星二人抚养;原告曲本平1946年7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王仁美1950年9月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8年,该两人共育有包括曲路星在内四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每人负担扶养费数额为54208元。以上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76084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每年,计算6个月。曲路星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方面的损失,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曲路星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五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曲路星住院治疗五天,由原告***护理五天,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五天护理费。
综上,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76084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9.4元,以上共计607781.9元的70%,扣除被告姜海已垫付的37031.83元中应由曲路星负担的11109.55元及其他生活费用6580元,合计人民币407757.78元;被告***、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姜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四原告负担1492元,三被告负担3481元。
宣判后,上诉人姜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姜海不属于曲路星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姜海对曲路星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汇峰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姜海不应承当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曲路星受伤死亡是与提供劳务有关的情形下,上诉人姜海也不应承担责任。其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曲路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是在施工地点、也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原审认定施工工地应做宽泛理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二,按照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姜海在曲路星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即不应当承担责任;3、再退一步讲,即使从曲路星属于弱者方面考虑,推定上诉人姜海应对曲路星死亡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姜海承担比例也过高;4、曲路星属于农村户口,主要以务农为主,仅在农闲时外出务工补贴家用,在威海并没有固定的居住地点,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死者曲路星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事发时间为5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当天因威海大风暴雨,工地停止施工,所有工人都在休息并没有从事生产工作,即使当天没有停工,工地规定中午休息至13时,事发时也是休息时间,没有从事相应生产工作;其二,事发地点为工地西单元1楼楼梯休息平台上,从死者被发现时的状态看,其过度饮酒加之此前患有疾病,对于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事发时并非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在从事生产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死者并非在生产工作中死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汇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事发当天工地因下雨停工,死者即使室内铺贴墙砖等,也需要塔吊工人等的配合,因此,原审认定死者曲路星当日上午在室内施工错误;二是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实工地因雨停工,死者也休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而刘某的证言存在瑕疵,且没有经过质证,原审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三是从死者被发现时的状态看,其系因饮酒后不明原因倒地晕倒;四是既然认定其饮酒存在重大过错,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30%的责任;五是原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曲本平、王仁美答辩称,原审认定死者曲路星饮酒进而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仅凭单纯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曲路星事发前饮酒的事实,被上诉人因无力继续诉讼才未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该事实并不认可。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案经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威海市公安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3年5月28日对刘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峰西山海郡小区28号楼707室,系汇峰公司员工)进行了询问,刘某陈述“因为昨天一直在下雨,只有两个楼道里有贴墙的工程,姓曲的上午就在C6最西边的楼道内贴墙”。上诉人姜海同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在一起干活有十年八年的,地里有农活的时候就回家干活,没活的时候就出来干工程,是我联系他们哪里有工程活就过来干,今年就来汇峰公司上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其一,关于上诉人姜海与死者曲路星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曲路星在事故发生以前长年跟随上诉人姜海在威海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由上诉人姜海向其发放报酬,二者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曲路星因故死亡后,被上诉人基于劳务关系向上诉人姜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姜海关于本案应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由有用工资格的上诉人汇峰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上诉人姜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姜海承揽的是汇峰C6号楼的内外墙装修工程,受害人曲路星生前在上诉人姜海施工的汇峰C6号楼从事劳务,其从事劳务期间的居住地点也在该楼的草厦子之内,故其工作地点与休息地点并无严格区分;建筑工地虽然规定了工作作息时间,但受害人曲路星被发现时也已经接近上班时间;同时,刘某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实,受害人曲路星在事发当日上午在C6号楼西单元楼道内贴瓷砖,从事了劳务,故,虽然曲路星被发现倒地的现场周围并无劳动工具,综合上述时间和地点因素,再结合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施工现场应做广义理解,符合本案的现实状况,亦符合法律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的要求。因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曲路星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海作为雇主对于曲路星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三,关于上诉人***、上诉人汇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受害者曲路星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且排除自伤、他伤的可能性,而上诉人姜海在居住、生产等方面亦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处所和设施,则上诉人汇峰公司、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姜海的前手发包人、分包人即违反了法定义务,其二者对于上诉人姜海的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四,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由于本案受害者曲路星不同于在施工现场直接遭受外力作用导致死亡,尸检结果亦未能确定其颅脑损伤为疾病发作后摔伤所致抑或直接摔伤所致,而证人又证实其被发现时周身存在酒味,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受害人曲路星自身存在过错并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五,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曲路星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跟随上诉人姜海在威海市的不同工地从事劳务,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市,符合“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标准,原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上诉人姜海、***、汇峰公司各负担1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