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美与宋学印、姜海、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女,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美,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学印,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6419075-X。
法定代表人:邹德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美诉被告宋学印、姜海、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向东、代理审判员徐玉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红、龙海,被告宋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科、被告汇峰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迎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诉称,被告宋学印从被告汇峰建筑公司处承包整体工程,然后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姜海,被告宋学印、姜海均无建筑资质。死者曲路星(原告***之丈夫,***之父,***、**美之子)系被告姜海直接雇佣的建筑工人,在汇峰建筑公司位于高区的工地上做瓦工。2013年5月27日13时,曲路星在上班时间受伤于该工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报告显示死者非病死,公安局亦排除他杀。曲路星受雇于被告姜海,受伤时间为上班时间,且事发地位于工地上,因此被告姜海应按照雇主责任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导致曲路星死亡的工程为被告宋学印分包给姜海的,因此宋学印应对曲路星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学印、姜海均无建筑资质,故被告汇峰建筑公司亦应对曲路星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9.4元,以上共计6077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学印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最高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违法分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本案事发日由于降雨工地全体工人都休息没有进行施工,而事发具体时间为午休期间,根据曲路星病历记载,其是因不明原因的晕倒后送往医院治疗,所以可以认定曲路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损害,更不存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曲路星受伤。另,根据被告姜海及事发时位于现场的工人陈述,事发前曲路星大量饮酒,故曲路星受伤死亡的后果与其大量饮酒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同意基于人道主义对四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被告姜海辩称,1、姜海与曲路星都是瓦匠,一同在工地上干活,与曲路星不同的是姜海还负责联系、召集工人,因此姜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曲路星的雇主;2、曲路星受伤时间为下午一点前(工地下午上班时间为一点),且当日下大雨工地没有开工,所以其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也非曲路星的施工地点,而且具体受伤原因现在尚不清楚,所以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有关;3、被告姜海在曲路星死亡后已经为死者家属垫付车费、住院费、输血费、120急救费、服装费、殡仪馆费用等共计43611.83元。综上,被告姜海不应对曲路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其已支付的款项愿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被告汇峰建筑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宋学印的答辩意见。该工程系汇峰建筑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宋学印的,从宋学印提供的工人花名册及工资表看,没有曲路星这一工人。
经审理查明,曲路星自2000年起即受雇于被告姜海,在威海市区不同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在工地居住,由姜海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3月9日,被告宋学印将从被告汇峰建筑公司承包的汇峰c6号楼内外墙装修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包给被告姜海施工。2013年5月27日因威海大风暴雨,室外工程依照规定停止施工,但曲路星从事室内贴砖并不受影响,当日上午其仍在该楼西单元楼道内贴墙。按照工地规定,中午休息至13时。约12时50分左右,负责施工管理的被告汇峰建筑公司刘杰夫发现,曲路星头南脚北仰面躺在其在工地居住的草厦子所在单元的楼道口平台上,双手抓着裤子的腰带,腰带已解开,口里淌着白沫,周身有酒味。闻讯赶来的工友梁法南于12时59分57秒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被告姜海的电话。120急救车将曲路星送至威海金海湾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5天。2013年6月1日,曲路星因重症脑挫裂伤死亡。金海湾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患者因不明原因晕倒后被急救车送至该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症脑挫裂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了相关证人,但未查到作案人员。
庭审中,被告姜海怀疑曲路星生前患有疾病,与倒地摔伤死亡有关,故书面申请对曲路星的尸体进行医学解剖检验,以查明其死亡的真实原因。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曲路星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2013年12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结法医鉴定函》终止鉴定,认为尸体解剖无法确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为疾病发作后摔伤所致还是直接摔伤所致。
另查,被告姜海已垫付曲路星住院费21415.23元、血费1320元、急救车及治疗费150.6元、殡仪馆费用5900元、购买寿衣等费用1360元、补交及预交冷冻费6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850元、住宿费5900元及其他各种生活费用6580元,共计43611.83元。曲路星系原告***之夫、***(1997年2月6日出生)之父,***(1946年7月6日出生)及**美(1950年9月2日出生)之子,***与**美共育有包括曲路星在内四个儿子,现均已成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曲路星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及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曲路星长年跟随被告姜海在威海各建筑工地打工,并由姜海为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姜海与曲路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下大雨,按照惯例雨天工地停止施工,但曲路星从事的贴砖为室内作业工种,雨天不影响施工,且证人刘杰夫证实曲路星在事发当日上午在涉案工地楼道内进行施工。虽然工地下午上班时间为13点,曲路星被发现倒地后的时间在13时前,且其被发现的位置不是其当日应施工的单元,倒地现场周围亦未发现作业工具,难以证实事发时曲路星正在施工或在前往施工地的途中。但曲路星的损害确实发生在为雇主姜海完成装修房屋的劳务工作过程中,且建筑工人的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特殊性,宜认定属雇佣活动的工作范围。在已排除非病死和无证据认定他杀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曲路星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导致死亡,该事发地是否在工地应做宽泛理解。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是由本人故意造成,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本案被告姜海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对曲路星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曲路星被发现倒在地上时未佩戴头盔且周身有酒味,说明其因不明原因晕倒致颅脑损伤前曾有饮酒,因而减弱了其自身控制能力,对其晕倒致伤颅脑而死亡有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姜海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虽然曲路星户籍为农村户籍,但自1995年起至死亡前曲路星每年大部分时间一直在威海市不同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和消费都在城市,符合”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标准,因此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但应扣除被告姜海已垫付费用中应由曲路星负担的部分。
被告汇峰建筑公司明知被告宋学印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然将涉案工程予以发包,而被告宋学印又以包清工的形式把内外墙装修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姜海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宋学印、汇峰建筑公司依法应对曲路星的死亡与被告姜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曲路星在为被告姜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居住在未施工完毕的楼房内,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姜海亦未给劳务方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事发现场未发现曲路星佩戴安全头盔,潜在安全隐患,易造成劳务者人身伤害方面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汇峰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对被告宋学印和姜海的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原因。三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提供劳务的人员曲路星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废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计515100元。曲路星生前被抚养人共三人,原告***1997年2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两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每年计算,由原告***与曲路星二人抚养;原告***1946年7月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美1950年9月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8年,该两人共育有包括曲路星在内四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每人负担抚养费数额为54208元。以上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76084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每年,计算6个月。曲路星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方面的损失,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曲路星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五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曲路星住院治疗五天,由原告***护理五天,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五天护理费。
综上,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76084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9.4元,以上共计607781.9元的70%,扣除被告姜海已垫付的37031.83元中应由曲路星负担的11109.55元及其他生活费用6580元,合计人民币407757.78元;
被告宋学印、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姜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四原告负担1492元,三被告负担3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徐向东
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