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63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0506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38954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水电费27426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821元及以未付租金3895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373元,财产保全费2597元,共计11970元,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负担9404元。 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租金389547元、水电费27426元、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821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9404元,及以未付租金3895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4719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60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已签收。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亦未到庭申报财产。 二、2022年11月18日、12月4日、2023年1月5日、2月6日、3月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 1、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至2023年11月17日到期。但因被执行人账户存在在先冻结,或仅有零星款项,而未能执行到相关款项。 2、在(2021)苏0506民初11898号审理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24年12月8日到期,并已向首封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 3、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内有余额,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公积金的条件。本院因关联案件(2022)苏0506执4174号案至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单位苏州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27-6查找,未找到该单位。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车辆、工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9月,本院因关联案件委托江苏省盱眙县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无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提取到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另案中的案款,经本院主持分配,本案分得199173.1元,扣除执行费6608元,余款192565.1元可供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受偿。 五、2022年7月27日,本院因关联案件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室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六、2023年3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七、经查,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另有多起案件未能有效执结。 八、2023年3月2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发布悬赏、申请调查令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共执行到执行费6608元、案款192565.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除了本案已分得的案款、本院轮候查封且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6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虞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