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25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执行人:***,女,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6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8142.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08142.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负担1832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109974.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22年5月9日立案,执行标的109974.6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55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到庭申报财产,相应邮件被退回,退件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 二、2022年5月14日、7月23日、9月16日、10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支付宝、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3年5月16日、10月11日止)。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共计2031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481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浙F×××**汽车(查封期限分别至2024年5月17日、9月27日止)。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3.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四、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系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五、经法院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尚有其他案件未有效执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七、2022年10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申请调查令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现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481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550元已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扣划到小额款项。此外,除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6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