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荣成市同达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2465号
原告:荣成市同达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3532235D,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王得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冯丽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080073W,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瑜,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荣成市同达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告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瑜、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13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二被告开发建设荣成市水岸名邸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货款共计1130820元。原告给凯丰公司出具了供货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丰公司辩称:一、凯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凯丰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凯丰公司的起诉,凯丰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物品,也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物品,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行为,凯丰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丰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至于凯丰公司与被告***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凯丰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要求凯丰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凯丰公司的合法利益。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我和荣成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蒸压加气混凝土砌转(以下简称加气砖)生产商。被告***承包了荣成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名邸小区住宅楼A1、A2、A3、A4、B0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含电梯)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向原告购买加气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收到原告价值1130820元的加气砖用于水岸名邸小区的工程建设。原告根据***的要求,开具了以凯丰公司为购买方、金额为1130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由凯丰公司入账。诉讼中,凯丰公司和***均称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荣成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
另查,水岸名邸小区住宅楼项目在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是凯丰公司。***在向原告介绍自己的身份时,告知原告其与凯丰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有效。***购买加气砖时,明确告知了原告其与凯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原告应当知道***并非凯丰公司的员工,买卖合同发生于其与***之间,凯丰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凯丰公司,凯丰公司不承担偿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以凯丰公司的名义购买加气砖,只有原告与***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认定。其次,在凯丰公司未出具任何能够证明***有代理权的文件的情况下,原告明知***与凯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却仅凭***自己的陈述就认定***有权代理凯丰公司购买加气砖,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再次,原告与凯丰公司同在荣成,原告有条件也应该就***是否具有代理权向凯丰公司进行咨询,原告没有咨询,不具有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最后,原告是根据***的请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用以结算***与荣成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并非凯丰公司的意思表示,亦非凯丰公司所能主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并不能得出***有代理权的结论。总之,***的购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原告货款113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不能证明***购买加气砖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凯丰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同达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0820元,并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1308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成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7元,减半收取计7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夕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