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忠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中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伦,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文,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凯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约定:开工后一个月内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主体完工后为40%(含部分材料),竣工后扣除保修款5%,余额部分55%至2007年底前付清。双方对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为2007年底前,即2007年12月31日前,凯丰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2.从佳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6年2月4日开始计算,本案也已超诉讼时效。一审认为佳华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付款给凯丰公司后,又于2014年、2016年分别向凯丰公司付款,佳华公司的行为并未表明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佳华公司在最后一次向凯丰公司付款时,明确告知凯丰公司因其此前严重拖延工期及质量存在问题,剩余款项不再支付。事实上,自佳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凯丰公司也再未向佳华公司主张过,佳华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再未向凯丰公司支付过。凯丰公司自佳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也无证据证实向佳华公司索要过款项,系既定事实,无需再举证,一审认为该事实需佳华公司举证证实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即使双方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07年8月3日起计算时效,本案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7年8月3日,**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双方均盖章确认;4.一审中佳华公司提交了三份案例,法院应当参照,但一审未予回应。凯丰公司起诉佳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多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一审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助长了怠于行使权力的当事人不及时主张权利。
凯丰公司辩称,1.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为2007年年底前,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原付款期限;2.2014年、2016年佳华公司分别向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没有表明拒绝向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佳华公司主张2016年付款时佳华公司告知凯丰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延期以及质量问题而不再支付工程款,凯丰公司不予认可,且佳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佳华公司曾表示过不再支付工程款或案涉工程存在延期以及质量问题,佳华公司2016年后不再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3.凯丰公司曾在2014年、2016年、2021年和2022年5月10日向佳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力,佳华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及时付完全款,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原付款期限,双方认可并未对最终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佳华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并不存在;4.佳华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不能作为参考案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华公司给付凯丰公司514690.88元建设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延期支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佳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3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0日,凯丰公司、佳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一个月内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主体完工后为40%,竣工后扣除保修款5%,余额部分55%至2007年前付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63710.88元,佳华公司共计给付凯丰公司工程款1249020元,2006年至2008年佳华公司陆续给付凯丰公司工程款,后2014年给付凯丰公司64800元,2016年给付50000元。凯丰公司支付保全费3270元。
双方对凯丰公司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佳华公司是否尚欠凯丰公司工程款产生争议。凯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梁东溟与许锡进)一份,证实凯丰公司曾于2021年向佳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佳华公司方李总(李忠会)并未明确不予支付,因此凯丰公司向佳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将诉讼时效中断,凯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期限;2.通话记录(梁东溟与王学刚)一份,证实2022年5月10日凯丰公司与王学刚进行通话,凯丰公司在王学刚曾任经理期间也多次向佳华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明凯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佳华公司对证据1认为凯丰公司应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其次单从录音的主体和内容来看,1.凯丰公司所称的许锡进并不是佳华公司的员工;2.在录音中系凯丰公司方的人员自行陈述其在去年也就是2021年要求许锡进询问李总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凯丰公司实际向佳华公司主张了权利;3.即使是2021年通过他人转述,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的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4日,凯丰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2月3日前向佳华公司主张权利,且从双方的结算时间2007年及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2007年底也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认为录音时间均是2022年5月10日,1.王学刚不是佳华公司的员工,凯丰公司方的梁东溟与王学刚的通话就不能证实凯丰公司向佳华公司主张了权利;2.凯丰公司自认录音系2022年5月10日形成,也就是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无论从佳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2月4日,还是合同约定2007年底付清款项或是双方结算之日2007年8月3日计算,均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在录音中,梁东溟不停地引诱被录音人王学刚,并陈述此前提及过索要工程款事宜,但录音中王学刚并未认可,均是梁东溟自说自话。综上,该录音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另,佳华公司陈述2016年给付款项时是因凯丰公司来索要,但佳华公司已明确告知凯丰公司案涉工程存在严重拖延工期以及质量问题,后续的款项不再向其支付,以弥补给佳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佳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凯丰公司不予认可。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佳华公司主张于2016年明确告知因案涉工程存在延期以及质量问题不再向凯丰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但凯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佳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佳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凯丰公司曾向佳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未一直怠于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凯丰公司、佳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佳华公司尚欠凯丰公司工程款514690.88元未付,佳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凯丰公司要求佳华公司给付工程款514690.88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佳华公司辩称凯丰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凯丰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从佳华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来看,佳华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付款后又于2014年、2016年分别向凯丰公司付款,佳华公司的行为并未表明拒绝向凯丰公司付款,不能据此认定凯丰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佳华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4690.88元及利息(以51469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由佳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实许锡进身份,凯丰公司提交证据一、管理群文件记录一份,拟证实许锡进系**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的安全总监;证据二、佳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实佳华公司系佳泰公司的控股股东,佳泰公司系佳华公司的建筑类子公司。经质证,佳华公司主张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暂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按凯丰公司所述许锡进系佳泰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录音系向佳华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知佳华公司与佳泰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不能因佳华公司系佳泰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否认二者的独立主体地位。本院经审查认为,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系督促债权人积极、及时行使债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其并不能成为债务人以不正当事由逃避债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从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看,2006年至2008年、2014年、2016年佳华公司均有付款情况,可见双方多年间一直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存在联系,佳华公司在多年间不定期、持续有付款行为。佳华公司主张2016年付款时其已经告知凯丰公司,因其施工的工程拖延工期以及质量问题,后续的款项不再支付以弥补给佳华公司造成的损失,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佳华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佳华公司的行为并未表明拒绝向凯丰公司付款,不能据此认定凯丰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洁玉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