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446号
原告:**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080073W,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中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伦,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89770306,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中段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庆,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山东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振,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远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伦,被告**远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庆、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69467.02元建设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延期支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斜口岛3、6#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具备相关资质的威海永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表中确定“斜口岛3、6#住宅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47594.21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自原告承包“斜口岛3、6#住宅楼工程”之日起,被告曾以现金、银行转账、建筑施工原材料抵顶等多种方式陆续向原告给付了2578127.19元建设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时,被告仍有869467.02元建设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远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已经给付了2578127.19元,但原告所主张的869467.02元并不准确,我们又用货物抵顶了部分工程款,抵顶数额需要庭后具体落实,当时因为欠凯丰公司工程款,凯丰公司又需要混凝土,于是我方找到供应混凝土的王振,三方口头商议让王振给凯丰公司供应混凝土,我方再给王振一套住宅,这样三方的债务就相互抵顶了,后期成山锦苑87号楼1002室抵顶给了王振,上述房屋当时我方与凯丰公司的梁总商谈的是120万元,王振给凯丰公司供应混凝土按照市场价计算,后来供应到80多万的时候王振不供应了,当时双方商谈的就是如果房屋价款超过剩余工程款凯丰就退给我们相应的款项差额。总的来说,需要我方与王振沟通意见才能确定本案如何处理,同时应当追加王振为本案的当事人。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给被告的住宅楼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定造价为3447594.21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578127.19元,尚欠869467.02元。第三人给原告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混凝土款,由被告工作人员孙本庆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22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混凝土款经调解达成(2022)鲁1082民初25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627160元。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产生争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17.5-2021.12期间被告张总与原告梁总的聊天记录,证实欠原告工程款转87号楼1002室抵顶工程款的全部过程,被告已付清所欠工程款,上述房屋作价117万已经抵顶给了原告,由原告将剩余款项给付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是节选的,并不能完整体现整个商议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全部过程,且根据谈话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对房价并没有真正达成一致,在证据第四页可以看出原商议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已经被被告交付给别人,被告的张总称“供热的王总(不是王振)天天找我家,说你那户房转给他,真的吗?”原告梁总称“是的,方圆联系的”但张总又称“那家都开始装修了(此处的那家就是被告擅自转给王振的那一套房子,原本商量是要转给原告的客户王总)”张总下面又接着说“旁边的那户一样的让他去”,就是想将原来谈论的那套房子的对面的房子抵顶给原告,这仅仅是张总的建议,在证据第八页被告张总又称“这次对他(也就是原告的客户王总)得按现在的价执行,不在你那买,他会要吗”后期第九页张总又称“强行给你收回”,足以说明被告虽与原告对抵顶工程款事项进行过商议,但最终未能成形,被告转给第三人的房产也不是最初商量抵顶给原告的房产。”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给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孙本庆代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如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合意,则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的合理性存疑,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9467.0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69467.02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9467.02元及利息(以86946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