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明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33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邮电西街8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2号2幢3-2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洛阳***、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舟国铁公司)、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豫030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巨舟国铁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9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54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舟国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76215.2元。事实与理由:巨舟国铁公司承建了洛阳市西工区百货楼附近的地铁建造工程,将部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原告从事土建劳务工作。2020年7月19日,***和几个工友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经诊断,原告患:1、2到7肋骨骨折;2、肺挫伤;3、腰椎骨折;4、头外伤;5、左腕挫伤;6、全身多发损伤。治疗24天后出院,目前在家**治疗。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不支付原告其他损失。特诉至法院。起诉后,申请鉴定,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90天。 巨舟国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原告的雇主,其提供劳务一方为洛阳**劳务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第一次通知答辩人的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收到本案材料,更是未对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也没有参与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等后续过程。因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一审期间的住院费用27000元都是由答辩人垫付的,对此原告与被告洛阳**劳务公司应予以返还。四、原告隐瞒其受伤的主要原因,通过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梳理,可以查明原告受害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其突发脑梗,加上在自身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进而导致摔伤骨折的。因此法院应审查原告受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自身疾病、过错等事实,合理公平地作出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洛阳地铁干活,巨舟国铁公司当时承诺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且巨舟国铁公司给工人买有工伤意外保险。 **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巨舟国铁公司签的有劳务合同,***代表巨舟国铁公司找到原告干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9日上午,***在洛阳市***广场地铁站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后***被送往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腕挫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发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20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26437.10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合计863.26元。另在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1377元。庭审时,***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437.10元已垫付。 ***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以(90天-24天)为宜,营养期限以(90天-24天)为宜。***支出鉴定费1300元。 巨舟国铁公司提交的***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完整病历,从诊断中可以看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以证明***受伤系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导致摔下,同时其自身未采取安全措施等。 案涉工程由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巨舟国铁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巨舟国铁公司以其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等提供劳务者购买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共6个月。此外,***2020年7月、8月工资均由巨舟国铁公司直接打入***银行卡。巨舟国铁公司提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收条、收据日期均为2020年8月,晚于其实际向***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 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时,***舟国铁公司向***发放工资以及购买由雇主责任险,可以认定***受雇于巨舟国铁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巨舟国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显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事发时其已年近58岁,从事与自身身体状况不相符的工作,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巨舟国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要求***以劳务介绍人的身份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与巨舟国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证明其是巨舟国铁公司的员工,巨舟国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加盖的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提交录音,以证明注册**劳务公司系巨舟国铁公司要求,因案外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在审理中,巨舟国铁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巨舟国铁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向***支付了4万多元,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用款申请,不能证明***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仅对***自认巨舟国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437.10元,予以确认。***本次诉讼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81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365天×24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8472.95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365天×66天×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11553.9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出院后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以上营养费共计1800元;误工费11554.03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377元,以上费用合计104628.9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巨舟国铁公司承担的事故损失为83703.14元(104628.92元×80%),其余损失由***自负。在住院期间双方对巨舟国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437.10元均没有争议,按照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应当自行承担巨舟国铁公司为其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0%的部分,即5287.42元(26437.10元×20%)依法应当折抵后,巨舟国铁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事故损失数额为78415.72元(83703.14元-5287.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8415.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1元,由***负担549元,由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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