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民初8291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环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东。
委托代理人谭明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创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符。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宏,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能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辉云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