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609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龙山路(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李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技城科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昆仑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环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林官,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勇,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发展公司”)、苏州科技城科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科新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明公司”)、宋林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锋、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与科技城科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被告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被告宋林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与科技城科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计慧萍与钟翔。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建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锋、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与科技城科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慧萍、被告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被告宋林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林官支付原告***工程款647354.02元,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宋林官支付工程签证费333658.04元,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宋林官支付工程款和签证费利息125737.52元,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宋林官支付原告***工程款540322.02元及利息,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宋林官支付工程签证费333658.04元及利息,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3项诉请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本案建设单位(发包方)是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与科技城科新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为被告同明公司,监理方是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包方是被告宋林官,宋林官挂靠于同明公司,***是具体施工人。***由宋林官处分得《科技服务区一区房产交易中心内装(A楼四层)工程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程总价为1107364.02元(合计=1+2+3+4+5-甲供材料费含设备/1.01)。随后,***于2016年10月15日按照中标合同的规定开始对中标合同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及签证单记载的其他工程施工。2017年,工程竣工后,***索要工程款及签证费,截止目前,宋林官仅支付***46001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74364.02元及工程签证费333658.04元。***多次催告宋林官,宋林官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与科技城科新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科技城发展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适格主体。第二,科技城科新公司虽然是工程的发包方,但是科技城科新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工程款根据与承建单位的合同约定已经按照进度支付完毕,科技城科新公司目前为止已经支付同明公司工程款8063049元,付至审定价的90%,科技城科新公司并不欠付同明公司任何到期工程款。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尚未到期。
被告同明公司辩称,同明公司按照合同的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宋林官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结算本案工程款的资格,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同明公司,因为本案的工程由同明公司中标承包后交给宋林官负责实际施工,再由宋林官交给王建勇负责项目施工,***仅仅是项目负责人王建勇找来的水电工,所以其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余意见与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的意见相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请。***应当向王建勇主张权利。
第三人王建勇述称,2016年10月,同明公司签订了苏州高新区锦峰大厦5楼房产交易中心交易服务厅的装修装饰工程项目,此项目由宋林官交给王建勇负责实施(双包独立核算)。2016年10月9日,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进场,其中水电部分装修交给***班组去做(水电部分按合同预估价107万元,按实结算)。该班组工人由***组织后交项目部统一管理,***及该班组技术施工员腾兴均负责安排水电施工现场日常工作(装饰部分的工程由其他各班组施工)。此工程从宋林官交付王建勇图纸、清单、合同等资料后,即生成事实由王建勇接手负责。在该项目进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由同明公司财务支付给王建勇后再转给各班组长去分配给工人(其中也有款项直接汇入下面班组长卡上,包括***)。下面班组按需求统计的材料凭发票由采购人员交给同明公司财务直接核对付款至供应商。此工程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3月3日(验收合格)完成,2017年8月份投运。在投运后,调整改造产生部分灯光工程工作(王建勇垫付支出了材料、人员等费用12万9千元),此后又进行了电箱改造及后期维修水电缺陷等工程工作(此费用大部分从同明公司、宋林官处暂领取)。在此工程结束后,该工程装饰部分与水电部分由各个班组自行编写了决算书提交上来,按此决算书进入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一审、二审),整个审计过程,水电部分审计由王建勇及腾兴均(水电班组的技术施工员)在跑资料、实测等工作,最终按实审计结果为水电部分工程量为122万元(包括后加的改造工程量),此审计结果对比***编制上报的169万元少了40多万元,***不认可,由此产生异议。***个人认为此审计少算了他干活的工程量,于是自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从施工开始到结束,***是在现场干活的一员,但与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等被告在法律程序上有什么关系?望法院判断。苏州新区房产交易中心水、电、消防及后期改造工程经审计公司一审、二审,最终审计总定价为117万元,其中维修整改材料加人工62500元和灯光、窗帘改造180000元不是***施工,该两项为242500元。则按照1170000元-242500元=927500元,***应收927500元(管理费未扣),已付***款项见付款凭证与清单。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合同价汇总表、项目签证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短信聊天记录、张桂宏证明、竣工图纸、发票、购物单、工人工资、陈海兵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王建勇情况说明。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与科技城科新公司共同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及发票。另外,被告科技城科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同明公司未举证。被告宋林官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协议书。第三人王建勇围绕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工程量划分、情况说明。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与本院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科技城科新公司(发包人)与同明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科技服务区一区房产交易中心内装(A楼四层),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29日,陈海兵与***就苏州科技城房产交易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
2020年4月10日,张桂宏出具证明称:《科技服务区一区房产交易中心内装(A楼四层)工程安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方)是苏州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苏州科技城科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是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包方是宋林官,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林官分包给***此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按照中标合同的规定开始对《科技服务区一区房产交易中心内装(A楼四层)工程安装》合同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及签证单记载的其他工程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特此证明!现场安装水电及消防工程由***施工完成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王建勇介绍***到同明公司拿的施工图,按照中标合同施工,按照这个价格做的,做到竣工完毕,从没说过要经过审计。***做了科技城锦峰大厦A楼4层也就是5楼的消防、水电、排烟。***和四被告是工程分包,是王建勇介绍***的,***开始不认识宋林官,是王建勇介绍***做的同明公司的工程。最后宋林官出来了,说这个活就是宋林官的。当初***进场,王建勇让***盖两个办公室,盖了后也没有任何一家负担这2万元。接着,***拿了中标合同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业主方、管水电的徐红卫,经过几次开会,变更的30多万元工程签证单增加的项目经过八个单位签字确认。都是按照施工图、中标合同价位施工,有差异的已经在会上讨论过几次,肖主任叫***等人先做,盖一颗螺钉都给钱。目前,关于***的施工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对价,***与王建勇以及四被告都没有结算确认。原告诉请第1项要求宋林官支付工程款540322.02元及利息,是中标合同价格减去宋林官、王建勇已经支付的493000元,再减去无锡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的101960元的费用,再减去苏州全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85082的材料费用,再减去宋林官给***的7000元现金,最终得出诉请金额。原告认为本案的主张全部工程款应以中标合同价格来计算,中标合同是谁和谁签的,***不清楚,中标合同价格是1107364.02元,当初进场是***和王建勇到同明公司拿的施工图和中标合同,按照这个施工,主张依据就是***按照这上面施工做活的工作量。***和王建勇、***和四被告均没有明确约定过***的施工价款按照中标合同或者明确以1107364.02元来计算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第2项请求被告四支付工程签证费333658.04元及利息,主张依据是基于签证单上面的内容,利息按照LPR分段计算,从2017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对王建勇证明和工程量划分中陈述的***所做工程价款927500元(管理费未扣)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做的工程对价。诉请要求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释的第二十六条。
庭审中,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共同陈述: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和***、王建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科技城科新公司与同明公司之间签署合同,发包方是科技城科新公司,承包方是同明公司,至于同明公司、宋林官与王建勇、***之间是何关系不知道。
庭审中,被告同明公司陈述:同明公司与科技城科新公司是合同关系,发包方是科技城科新公司,承包方是同明公司,同明公司只和宋林官存在施工关系,宋林官挂靠同明公司,同明公司跟***、王建勇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宋林官陈述:宋林官与同明公司经常合作,有项目宋林官做,向同明公司上交管理费。王建勇和宋林官一起合作工程,二人之间的合作模式也没有签订合同。因为宋林官手里项目多,自己做了另外两个项目,涉案项目就由王建勇负责做的,他安排装修和水电两班人做,宋林官没有参与。宋林官和王建勇讲好,宋林官交管理费给同明公司,如果有利润,王建勇给宋林官交管理费,要交几个点,但是具体几个点,二人没有讲好,因为整个项目还没有和王建勇结账,如果亏损是由王建勇承担,要看项目情况来决定是否给宋林官交管理费。工程款分配看甲方来的资金,按照公司管理费看用在工程上是多少就是多少,分配按照中标价117万元按照甲方30%来计算。王建勇按照甲方来的资金,全部由王建勇收取分配,宋林官没有拿过一分钱,还有工程款没到账,总的没有结账。宋林官和***一点关系没有,宋林官和***没有签合同,所有事情由王建勇经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分配是由王建勇按照工程进度交给宋林官安排。由王建勇提供后由宋林官去同明公司支付,发票开过来,至于付多少钱,王建勇告诉宋林官付多少钱,宋林官就付多少钱,与施工班组的款项对接由王建勇对接。认为***施工的价格应当以审计的最终价格为准,应当由***向实际的项目负责人王建勇来主张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科技城发展公司、科技城科新公司、同明公司、宋林官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科技城科新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同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为宋林官挂靠同明公司签订合同,宋林官又将涉案工程整体交由王建勇组织施工,根据宋林官和王建勇的表述应为宋林官整体违法转包给王建勇,此后王建勇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及其他班组。原告***不认可审计价格,但是原告***未就其施工内容、施工量及工程对价与王建勇结算确认,也未与王建勇及本案四被告签订合同确定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款,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施工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各被告均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其并非签订合同当事人的中标合同为依据,向本案四被告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可梳理本案法律关系和补充完善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9.8元,减半收取626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延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