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31执428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环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荷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苏083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违约金为628080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90.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2元,由被告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83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