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7150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环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创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2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66317.87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6317.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366317.87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6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0元,由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0320元,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466637.87元,申请执行费6473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且大多数已处于冻结状态;
**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东侧的不动产,本案已作查封,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1年6月13日到期;
3、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11260.38元,因涉及多案故统一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210441元(含诉讼费100320元);
另,被执行人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75828元;
4、2019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于同日支付第一期执行款567042元;
综上,截至2019年8月29日,经确认,本案已执行到位1653311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鉴于和解方案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已符合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的情形。
上述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划款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另,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21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