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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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4民初463号
原告:浙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漕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905643901。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道科技园路267号国际创博中心三层3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4MA2KLNGA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852917.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2966.15元(以852917.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2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就“温州***C标段工程项目”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75**型号的塔吊。合同约定了计费标准、结算方式等。合同暂定总费用为1000000元,后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变更暂定费用为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设备最早于2018年4月22日开始计费,最晚于2020年8月18日停止计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总决算单》表明,该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3336546.63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483629.49元,尚欠852917.1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塔吊拆卸退场后六个月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预埋件、出场拆装及租赁等费用。本项目塔吊于2020年8月18日拆除,被告应于2021年2月18日前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被告成立时间为2022年4月7日,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签订于2018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所诉的被告系同一公司,被告主体不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