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3055号
原告:张魁元,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北侧御品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W5D4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魁元诉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9790.28元(详见《赔偿计算表》),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宿州市埇桥区**镇中
学的室内装修,因工程施工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
2019年9月中旬,原告张魁元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原告等人到**镇中学施工,2019年10月2日,原告张魁元在施工过程中,从1米7高的脚手架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枕顶部头皮挫伤。出院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在埇桥区**镇中学施工中不慎摔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并认定除原发疾病外,且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余下费用一拖再拖拒付。依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在被告**的安排与指示下,使用被告提供的建筑工具施工,被告理应负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是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摔伤是因为原告工作期间与他人聊天,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所以导致摔伤。该后果完全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被告**处于对原告关心为其垫付医疗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2、原告只是轻微伤,在住院期间故意拖延住院时间,在好转后拒不出院。反而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自身患有的乙型病毒××,**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共计13000元。3、被告计算的赔偿项目,所适用的标准、天数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其申请鉴定三期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宿州市埇桥区**镇中学的室内装修,因工程施工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2019年9月中旬,原告张魁元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原告等人到**镇中学施工,2019年10月2日,原告张魁元在批屋顶腻子施工过程中,从1米7高的脚手架踩空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骨骨折、枕顶部头皮挫伤。××。该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禁烟酒;2、建议感染科进一步就诊。出院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在埇桥区**镇中学施工中不慎摔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损伤事实存在,除原发疾病外,且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被告**无室内装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批腻子,原告在从事其指示的劳务活动时不慎摔倒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9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23638.48元【203.78元/天×(26天+90天)】、护理费3454.88元(132.88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合计32193.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19193.4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宿州市埇桥区**镇中学的室内装修部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魁元19193.5元;
二、被告安徽黑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044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