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宸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795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西院1718号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19号1幢5层501内510**。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北京分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精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棕榈公司、棕榈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付工程款81031元并支付利息(以81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24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开始,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地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西路的招商**商业街CY10地块、CY07地块作绿化工程,将植树部分让原告干,当时的项目经理是***。甲方帮原告找到了****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原告为委托代理人与甲方签订了合同,由棕榈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发包人,精宸绿洲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绿化工程的进行中,所有的人工费及树苗都是原告出的钱,精宸绿洲公司只是签了一个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17年5月23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其中10地块种植部分138085.85元,人工费28800元,核减项15220元,工程量151665.85元;07地块种植部分39769.82元,人工费15246元,核减项11770元,工程量43245.82元,两项合计194911元。2017年5月25日支款9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代发工资21100元,代付帮工费2780元,下欠81031元。因棕榈公司未***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精宸绿洲公司也不向原告支付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支付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 精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绿洲公司承担棕榈北京分公司招商**外围绿化工程,被告***挂靠精宸绿洲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7、10号绿化工程,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及绿化养护合同,精宸绿洲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施工中,根据***的指示棕榈公司转入精宸绿洲公司396361.5元的案涉工程款,全部转给***,故原告所称的***系棕榈公司的法人不属实,其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精宸公司不认识***,其承揽工程不属实。1、精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现有法律未有对挂靠公司有连带责任的规定,且本案也无由我方连带的约定。应向违法分包转包方主张,不应***公司追责。原告非善意,起诉状中称甲方棕榈北京分公司,帮原告找到了合同专用章,精宸公司只是签了合同的**,可以看出原告明知我方仅是挂靠方,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并非我方,本案应是精宸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假设原告与***有案涉工程承揽关系,也不对我方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已经***公司收到了棕榈分公司转给其的396361.5元的工程款,本案原告主张的81031元,包含在其所称的完成了案涉工程总款的194911元,故***收到的案涉工程款远大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我方不承担责任。2、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资质施工,借用资质施工,案涉工程绿化种植施工合同及绿化养护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3、时效抗辩。即使原告承揽了工程,根据结算单的日期2017年5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棕榈北京分公司、棕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中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无法确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已付及待付工程款金额等事项。案涉项目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是***。***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答辩人依约已经付完相关工程款。贵院此时正在审理的(2021)京0114民初24005号系****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答辩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且支付完毕。答辩人也不拖欠****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三、被答辩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原告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实际地点,那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2021)京0114民初24005号案的审理情况,暂未查明答辩人拖欠建设工程款。所以即使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未必应对其承担责任。四、***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同答辩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的行为不代表答辩人,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出现的由***加盖使用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的方形章,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用于工程技术方面使用,不得用于结算和借款用途。***系私自使用,对答辩人不具有拘束力,***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五、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项目施工时间是2016年11月,结算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目前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与***签订《招商**商业街***班组07地块种植工程结算汇总表》,金额43245.82元;及《招商**商业街***班组10地块种植工程结算汇总表》,金额151665.85元。该两张汇总表***在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字,单位名称记载为精宸公司,汇总表上盖有“棕榈北京分公司招商**景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主张***向其支付现金90000元,代发工人工资23880元,尚欠工程款81031元。 棕榈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精宸公司(乙方)就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三期CY07、CY10地块1#楼商业办公楼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别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中载***公司的联络人为***,***为乙方现场负责人及乙方施工队负责人,工程内容绿化种植。棕榈北京分公司***公司支付428361.5元,双方均认可其中32000元付款为招商**景观工程外围项目,针对CY07、CY10地块1#楼商业办公楼项目园林景观绿化施工结算及付款金额为396361.5元。 另查,由棕榈北京分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三期CY10及CY07地块1#楼商业办公楼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自2016年8月1日开始施工。棕榈北京分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本工程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的施工,CY10地块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CY07地块于2017年7月5日竣工验收。 本案庭审中,*****不认识精宸公司,***找自己干的活,用的精宸公司的名义。精宸公司主张***借用精宸公司资质,挂靠精宸公司与棕榈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经查,精宸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棕榈北京分公司称***原系公司员工,2015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建设工程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竣工交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提交的两份结算汇总表由***签字,庭审中********找到其干活,故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达成的绿化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结算汇总表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CY07地块于2017年7月5日竣工验收,对***要求***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中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棕榈北京分公司、精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与精宸公司、棕榈北京分公司、棕榈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签署的结算汇总表无公司公章或合同章,***未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其亦不构成对精宸公司、棕榈北京分公司、棕榈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要求棕榈北京分公司、棕榈公司、精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03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