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8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西安西起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68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憬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水厂路南侧号旺园小区第1幢2**22层02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西安西起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憬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该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