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四路东陬山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铝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提供客观、**、合理的判案依据,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付工程款6926018.36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计算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竣工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依法委托鉴定。1.该工程竣工结算形式上不合法,40380424.61元仅是***公司造价控制部门在中铝连云港公司送审的55259225.74元基础上随意下浮的数字,没有任何计算过程,所以不能以此为计算依据。2.中铝连云港公司签字**是基于***公司是结算审计的先期部门,***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拒不将中铝连云港公司送审的资料上报,并一再对中铝连云港公司经办人表明只是启动审计的必要手续,代表的是其部门意见,中铝连云港公司面临工程款结算的巨大压力,被迫出具。3.从常理看,中铝连云港公司作为施工方,面临巨大资金压力,如果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中铝连云港公司就没有必要在面临分包人催要工程款并发生多起诉讼的情况下,长时间内不向***公司索要工程款,正是因为***公司在该结算文件提交后称其正在委托第三方审理,才导致中铝连云港公司处于被动等待。4.中铝连云港公司经办人与***公司往来邮件也反映双方就审计进行交流,对结算尚未达成一致。5.从现有关联案件结果看,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相应鉴定结果低于***公司主张的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应判***公司支付利息。1.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应付工程的时间和应付款的条件不是同一概念,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法律有明确规定。虽然合同中有发票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在双方对工程款没有争议的前提下就进度款的给付达成的付款条件,即便如此,也不影响中铝连云港公司按照约定付款节点主张利息,在竣工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发票当然不能出具。2.在双方对竣工结算没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中铝连云港公司主张依法计付利息是应有之意,一审判决将***公司的抗辩理由按照反诉进行处理,将出具发票这一没有争议的前提下应付具备的付款条件作为付款的必要前提以掩盖按应付款时间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不支持中铝连云港公司的诉求错误。3.同一法院、法官对同样条款的关联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支持另案利息的诉求不当。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确认的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竣工结算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该结算是双方按照合同第21条约定的方式形成的,且中铝连云港公司在结算中也签字**予以确认。2.中铝连云港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1条的条件,双方对审计结论是没有争议的。3.中铝连云港公司称结算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其签字**的明显不能成立,双方对结算是有合意的。4.中铝连云港公司没有直接施工,将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施工,不论中铝连云港公司能否从本工程中获利,都不影响合同条款和价款的公平性。二、一审判决中铝连云港公司在要求付款前先开发票是正确的。1.合同4.7条对此有专门的约定。2.对于剩余工程款,中铝连云港公司没有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也没有开具对应的发票,依据4.7条约定,***公司没有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中铝连云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给付中铝连云港公司工程余款14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20日,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是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码1xxxxxxxxxx为本工程项目施工员,以本施工单位的名义处理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施工单位均以承认。代理人无权再委托,特此委托。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及中铝连云港公司负责人**签名。2013年10月28日,***公司(甲方)与中铝连云港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铝连云港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建筑、结构、钢结构、装饰装修及配套工程和厂区围墙、大门的施工,直至质保期满。约定暂定总价为1330万元,当实际完成价款与合同暂定价款出入较大时,另签补充协议调整暂定合同价款。4.5质量保证金支付金: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收据/收条,经甲方审核合格后,甲方在30个日历日内,支付扣除质量保修责任期乙方承担费用外的剩余款项。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留置期为工程中间交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但是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在本合同附件4《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的保修责任及义务,直至约定期满为止。4.6履约保证4.6.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第4.6.3款指定的银行账号提交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或提交等额无条件地、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等额银行履约保函。如乙方拒绝提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6.2乙方因自身原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或双方约定的,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害而需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可自履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4.7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前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出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甲方有***付款,由此产生的责任、风险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5.1.1进度款支付(1)乙方每月的1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进度请款资料,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等额发票后30日内甲方将进度款付至该月已完工程造价的65%。(4)进度请款申报工作,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申报时限、申报要求办理,造成的工程款延期支付责任由乙方完全承担。5.1.2工程完工款支付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请款申请报告,经监理审核通过,报甲方确认无误后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80%。5.1.3工程结算款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接收到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186天内完成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通过后与乙方办理结算工作。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办理完成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金额为(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与已开具发票金额的差额)的100%的发票后,经甲方审核合格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在3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结算总价款的95%。(2)工程竣工结算全部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相应的发票。第9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列情况下,甲方可解除本合同:9.5乙方违法转包;9.6乙方违约分包两次以上。第18.1.1条如因特殊专业需分包时,乙方同意在分包施工前15日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分包报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分包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甲方可要求分包商撤出场地,并由甲方委托新的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因此而延误的工期、产生的费用,乙方同意承担。第21条结算自乙方提供合格的结算报告、竣工图、资料开始186日内,双方对结算值进行确认;如乙方在此期限内对结算值不予确认的,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结算值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但甲方可要求乙方在未验收前,提前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审查,以便能节省时间,乙方同意不因此主张已满足约定要求的标准,不予整改工程或提前索要工程款。第23条履约保证23.1如乙方提交银行履约保函的,甲方在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履行保函;如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甲方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时返还乙方30%的履行保证金,在六栋仓库钢结构施工完毕后再次返70%的履约保证金。第24条保修,24.2保修期:自工程达到国家及地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经甲方、监理联合验收合格,且工程及相关资料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限实行,国家、行业标准不一致的,以要求高者为准(其中防水工程保修5年,保温工程保修5年)。后双方于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陆续签订九份补充协议,就原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原材料供应方式、计价方式等做了补充约定。其中补充协议(六)中变更内容为:1.1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原合同第5条第5.1.2款约定的工程完工款支付条件变更如下:乙方按合同约定及甲方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并且该分部分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情况申请报告,经监理审核通过,报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30日内支付该分部分项工程已完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80%。1.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前,乙方已通过交工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按本协议第1.1款约定由乙方按本协议及原合同约定上报完工款资料,乙方提交请款报告,经监理审核通过后,报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于30日内支付该分部分项工程已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80%。1.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后续完工款均按本协议第1.1款执行。合同签订后,中铝连云港公司向***公司提交了665000元的履约保函。 自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案涉工程分部分项陆续验收并交付***公司使用。2018年1月13日,中铝连云港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对总包合同进行整体验收,监理方在该报告上注明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公司方的项目部人员在项目部意见栏签名,***公司方会验部门意见为合格,工程部意见为同意,总经理意见栏未签名。中铝连云港公司称在其要求***公司做整体验收后,***公司称各分项已验收完毕,没有必要进行整体验收。***公司则称是因为中铝连云港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齐备,所以没有形成最终的验收报告。中铝连云港公司另于同日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计量报审表、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该两份表格监理方均签订同意按合 中铝连云港公司在施工期间,将总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多次分包,就庭审中已查明的就有分包给**、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 工程完工后,中铝连云港公司向***公司提交了己方制作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申报金额为55259225.74元。***公司经审核后于2018年12月10日制作了《工程竣工结算》并附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工程竣工计量报审表》及相关汇总表和计价表,该《工程竣工结算》单据上显示中铝连云港公司申报总价为55259225.74元,审核总价为40380424.61元(注明水电费未扣除),中铝连云港公司在施工单位确认栏**并由中铝连云港公司方人员***签名。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中铝连云港公司送审价55259225.74元及结算价40380424.61元不包括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八)中的包干总价475000元,该款项***公司已支付中铝连云港公司。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包括补充协议八中的475000元在内,***公司共支付中铝连云港公司工程款33781442.97元(已将中铝连云港公司应交纳的水电费、罚款共计46笔折算为已付工程款),其中有994856.46元的工程款因被法院在执行实际施工人起诉中铝连云港公司及***公司的案件中直接从***公司账户扣划,该部分执行款项中铝连云港公司尚未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其余已付款项中铝连云港公司均已开具发票。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中铝连云港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中铝连云港公司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公司付款前,中铝连云港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公司,且即使如中铝连云港公司所言总包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但依据***公司自认的结算金额仍可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中铝连云港公司以双方工程款金额未定,且补充协议(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更改为由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仍未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中铝连云港公司认为:1.该结算单只是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之前的一个初步确认,并非双方的最终审计价格。2.***公司在事后又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告知中铝连云港公司,只是由于双方对第三方的审计结果没有达成一致,才导致最终的工程价款没有确定。3.在中铝连云港公司对外进行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起诉中铝连云港公司的几起案件中,该分包项目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造价均高于双方2018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对应的造价。中铝连云港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就其施工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公司则依据其在庭审中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主张双方工程除补充协议八之外的工程原始结算价为40380424.61元,但最终结算价还应以此为基础扣除因***公司己方维修渗水项目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扣减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两份保证金总额为工程总价款的10%),理由为:1.该《工程竣工结算》上由中铝连云港公司公司**,并由中铝连云港公司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是经中铝连云港公司总公司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中铝连云港公司方签字确认,其中中铝连云港公司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既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结算手续后附有详细的计算表格,没有装订成册不影响其结算效力。2.双方在总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由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并未约定由第三方进行审计。3.我方之所以事后又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是自身公司内部廉政等管理的需要,通知中铝连云港公司第三方审计结果也是因第三方审计金额比双方结算价更低,希望按照第三方审计价格结算,如果中铝连云港公司同意,我方愿意按照第三方审计价格与***公司结算。***公司据此不同意中铝连云港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21条的约定,结算是由双方进行的,只有在双方有争议时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在本案中,中铝连云港公司对***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结算资料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经授权的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应视为是中铝连云港公司对该金额的确认。中铝连云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结算仅是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前的初步结算。对于中铝连云港公司所称的分项施工人起诉中铝连云港公司的分项工程款金额高于双方结算对应的分项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法律规定、施工资料及相互协商形成的一个结果,与分项工程的司法鉴定就审计人员、审计标准、审计过程均存在诸多不同因素,以此结果不同无法支持中铝连云港公司的观点,故一审法院对中铝连云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铝连云港公司辩称的双方在审计后***公司又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并通知中铝连云港公司,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仅是初步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由双方进行结算,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而事实上该第三方审计并非中铝连云港公司、***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中铝连云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审计是在双方对结算结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而启动,***公司向中铝连云港公司通知第三方审计结果并不必然表示否定双方之间已结算的效力。相反,***公司称第三方审计是出于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而启动,且审计结果通知中铝连云港公司是因审计金额低于双方结算金额想以此作为双方结算金额亦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中铝连云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中铝连云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九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855424.61元(40380424.61元+475000元),***公司已支付33781442.97元,故***公司还应支付中铝连云港公司工程款7073981.64元。对于中铝连云港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总包合同第4.7条的约定,在中铝连云港公司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前,***公司有***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中铝连云港公司全部承担。现中铝连云港公司并未向***公司开具工程余款发票,故其主张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该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总包合同约定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中铝连云港公司应在***公司支付7073981.64元工程款前向***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金额为8068838.1元(7073981.64元+994856.46元)的发票。对于中铝连云港公司辩称的双方在签订总包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诸多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六)中将付款条件做了更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六)中明确约定的是将总包合同第5条第5.1.2款进行变更,该5.1.2款只是约定了工程完工款的支付条件,该条款并未对中铝连云港公司是否应当开票做专门的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改变总包合同中4.7条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司辩称的应扣除维修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明确提出维修费的具体金额及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履约保证金2019021元(40380424.61元的5%)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铝连云港公司已交纳的665000**约保函已经撤回,且根据双方总包合同第4.6.2条“乙方因自身原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或双方约定的,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害而需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可自履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的约定,***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因中铝连云港公司违约而需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中铝连云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铝连云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案涉总包工程的各个分项工程于2014年至2016年陆续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总包合同第4.5条第2款“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留置期为工程中间交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但是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在本合同附件4《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的保修责任及义务,直至约定期满为止”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留置期间已经届满,故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给中铝连云港公司,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铝连云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向***公司开具金额为8068838.1元发票,***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后三十个日历日内支付中铝连云港公司工程款7073981.64元;二、驳回中铝连云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中铝连云港公司负担52341元,***公司负担53459元(因中铝连云港公司已缴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中铝连云港公司)。 二审期间,是中铝连云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公证书一份,证明2019年4月9日***公司发件人**向中铝连云港公司工程师***发送了邮件,随后对方回复,邮件内容证明双方还未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结算结果,需要双方进一步对审结算。 2.施工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了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但本案同一法官作出的一审判决却结果相反。***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答辩自认截至2019年7月9日其与中铝连云港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价,结合公证书,足以证明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竣工结算款不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本案工程价款应依法委托鉴定。 被上诉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应当影响二审裁判。该邮件内容并没有否认2018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的效力,双方形成竣工结算之后,***公司基于内部管理要求,单方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审计,主要目的考查双方审计与第三方审计有多大出入,防止内部出现渎职。在审计结果出来后,***公司工作人员只是提议中铝连云港公司对该审计结果可以进行查看,如果同意也可以以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降低成本,这一过程没表明双方的工程决算价没确定。 证据2中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疑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一审判决不矛盾,本案合同与另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订立背景均不同,故作出不同裁判结果是完全正常的。而且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不论两份判决是如何作出的,都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的**性。上述案件***公司的另一个代理人所述的双方没有结算完毕,是指在2019年7月9日之前,中铝连云港公司因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双方还有维修款没结账,这也不表明原来的代理人是否认了工程竣工结算的效力。 本院对上诉人中铝连云港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推翻了2018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件与本案合同当事人并不相同,各自的约定也不同,不能证明本案审理应当与该案件一致。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结算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中铝连云港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 关于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结算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程竣工结算有施工单位有权代表***的签字确认,还有中铝连云港公司的**,已足以证明中铝连云港公司对该结算的认可,***及中铝连云港公司对申报总价55259225.74元系中铝连云港公司计算得出并申报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另再结合2018年1月13日中铝连云港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中铝连云港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中载明涉案工程申报结算款也是55259225.74元的事实,可以得出,涉案工程的审核总价40380424.61元是双方在中铝连云港公司申报的55259225.74元基础上审核出的结果,并非如中铝连云港公司所述仅为配合对方顺利结算而进行的结算,本院对中铝连云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中铝连云港公司还上诉认为对方曾经向其发送第三方审计的结果并征询意见可以证明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结算并非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21条约定,结算是由双方进行的,只有在双方有争议时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从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来看,对工程结算并不存在争议;即便***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9日向中铝连云港公司发送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也不能视为***公司已经推翻了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竣工结算,毕竟工程竣工结算是双方经过多方考虑并反复测算后形成的,仅凭一份邮件就认定推翻双方已经达成的竣工结算与常理不符。因此,中铝连云港公司以此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工程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条件,所以本院对中铝连云港公司要求推翻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结算,并在诉讼中委托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铝连云港公司主张对方支付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中铝连云港公司上诉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发票有约定,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对工程款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而且即便对工程款有争议,也不影响其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主张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根据双方合同第4.7条的约定,乙方(中铝连云港公司)应在甲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出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甲方有***付款,由此产生的责任、风险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而至今为止,中铝连云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开具了2014年8月26日之前工程款的发票,因此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公司有***付款,更有权拒付因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中铝连云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铝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0元(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预交),由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