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33127号
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注,注册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