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与***通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76431908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6日生,住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虹港石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68923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8370062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会信用代码914101061702702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分公司)、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月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铝***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中止审理,现在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对工程余款数额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利息计算基础、起算点、利息标准均存在错误。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上诉人与***公司正在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本案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二、工程款余额数额认定错误,计算错误。1.关于沥青混凝土、道路维修、场地平整等几个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401348.1元,经各方核对无异议,但***公司尚未支付给上诉人,暂不具备支付条件。2.关于厂区道路工程价款的确定。首先,上诉人认为不具备结算条件,本案应该中止审理。退一步看,本案有部分工程,如污水管道、电力、电缆等工程土建及签证金额10337003.07元不是通月公司施工的,不应该计算在工程款中。3.关于已付款问题。上诉人的财务部门统计,上诉人已向通月公司累计付款25222355.96元,**2400385.93元未给付,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差距太大,应据实调整。三、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起算点、利息计算标准均存在错误,在被上诉人未依约主***的情况下,不应给付利息。1.未能及时结算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涉案工程一直是通月公司与***公司在洽谈,所以拖延了整体结算进度。2.沥青混凝土部分等余款401348.1元系质保金,尚未结算完毕,是因为不具备给付条件,经三方当庭协商一致,由***公司近期支付,各方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结算手续,不应给付利息。3.厂区道路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工程款余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错误。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补充:1.一审判决超过了通月公司的诉求,存在超诉求裁判情况,通月公司在起诉状正文内容结尾部分明确表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求,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2.我方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目的在于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但涉案工程并非劳务分包,而是专业分包,不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故不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被上诉人通月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被上诉人通月公司施工的案涉厂区道路工程结算总价款,即20343127.34元。(一)《工程竣工结算》项下总图运输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通月公司施工。首先,基于上诉人中铝***分公司自认。依据是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7页的记录。其次,基于《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是通月公司施工的,应该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其没有提交,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二)涉案道路总价已经结算确认为20343127.34元。上诉人中铝***分公司已经对***公司的审定价**确认。被上诉人通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中铝***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一审主张的已付款15428919.91元事实,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通月公司自认的13901062.56元为其已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中铝***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错误。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已答辩了支付工程32786586.51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可该付款金额,一审仍判决连带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且对上诉人不合理。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无法律上的关系,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上诉人中铝***分公司答辩称:中铝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款争议案件连云区法院正在审理中,中铝公司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以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为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通月公司答辩称: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施工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二、上诉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款数额,应当与中铝***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中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通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铝公司、中铝***分公司、***公司连带支付通月公司未付工程款8614220.02元及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中铝公司、中铝***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庭审中,通月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针对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通月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22098144.78元减去中铝***分公司已支付的13908384.56元,未支付的结算款为7084852.98元及5%质保金为1104907.24元,利息计算以未支付的结算款7084852.9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质保金1104907.24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针对一标段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尚欠质保金424459.8元,利息以质保金4244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中铝公司、中铝***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公司(甲方)与中铝***分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1.1工程名称: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工程。1.3承包范围:乙方按设计图纸及变更完成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全部工程施工工作,承担合同范围内建筑、结构、钢结构、装饰装修及配套工程和厂区围墙、大门的施工,直至质保期满。(详见附件2)3.1合同总工期715个日历日。3.2开工时间:暂定2013年11月15日。如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开工时间的,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愿按甲方通知时间进厂、开工。3.3阶段工期,详见附件2技术协议。4.1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33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圆整。当实际完成价款与合同暂定价款出入较大时,另签补充协议调整暂定合同价款。乙方在此承诺,该价格不低于乙方的成本价。4.2工程量计量依据:详见本合同附件1《计价原则》。4.3计价与计费的依据详见本合同附件1《计价原则》。4.5质量保证金支付(1)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收据/收条,经甲方审核合格后,甲方在30个日历日内,支付扣除质量保修责任期乙方承担费用外的剩余款项。(2)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留置期为:工程中间交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但是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在本合同附件4《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的保修责任及义务,直至约定期满为止。5.1.1进度款支付(1)乙方每月的1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进度请款资料,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等额发票后30日内甲方将进度款支付至该月已完工程造价的65%。(2)进度请款申报资料明细详见附件5:工程进度、竣工结算申报资料清单。(3)工程签证部分工程在月进度款中不予计取,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统一支付。5.1.2工程完工款支付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合格,乙方提请款申请报告,经监理审核通过,报甲方确认无误后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80%。5.1.3工程结算款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接收到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186天内完成资料的审核工作(如在资料审核阶段乙方提交资料不合格和/或未进行良好配合导致的审核逾期,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审核通过后与乙方办理结算工作。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办理完成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金额为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与已开具发票金额的差额的100%的发票后,经甲方审核合格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在3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结算总价款的95%。(2)工程竣工结算全部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相应的发票。第8条结算资料交付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后60日内按附件5约定向甲方交付结算资料。18.1.1如因特殊专业需要分包时,乙方同意在分包施工前15日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分包报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分包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甲方可要求分包商撤出场地,并由甲方委托新的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因此而延误的工期、产生的费用,乙方同意承担。第21条结算自乙方提供合格的结算报告、竣工图、资料开始186日内,双方对结算值进行确认;如乙方在此期限内对结算值不予确认的,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结算值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但甲方可要求乙方在未验收前,提前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审查,以便能节省时间,乙方同意不因此主张已满足约定要求的标准,不予整改工程或提前索要工程款。附件1计价原则一、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330万元(大写:壹仟叁佰叁拾万圆)(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计价方式及依据本工程为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计价按定额计价总价下浮,结算时以竣工图/施工蓝图、经甲方确认的变更单及工程签证单为依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1.安装工程执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3)及2009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三类工程),总价下浮(不包含甲供及甲方限定价格乙购主材费))11%。2.建筑工程执行《江苏省建筑及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及2009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三类工程),总价下浮(不包含甲供及甲方限定价格乙购材料费)7%。3.人工单价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工程机械台班单价执行“苏建价[2007]321号文件及苏建价(2011)791号文”。4.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行业及地方权力机关发布相关新文件,仍按本计价原则约定的原文件执行,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2.零星工程对于现场发生的零星工程,原则上按上述计价原则执行,若实际发生项目无定额计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计取,价格按以下原则执行:2.1人工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2.2机械台班执行苏建价[2007]321号文件及苏建价(2011)791号文;3.3此部分人、材、机费用只计取税金。附件五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内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须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附件2技术协议2、工作内容本标段为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项目三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六个综合仓库(总建筑面积约为7560平方米)及此标段内的道路、竖向(不含绿化、景观),***醇基多联产项目整个厂区的围墙(总长约6906米)、大门、门卫,整个厂区内道路水稳层、面层等。(工程内容最终以施工图为准)2.1、本标段内的六个综合仓库地基基础分部(不含桩基)、主体分部、装饰装修分部的抹灰、地面、保、地面、防水、楼地面、门窗预埋安装、屋面轻钢结构及屋面防水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厂区内所有道路水稳层、面层、面层雨排,厂区内道路路牙石工程等。(五)1、工期要求1.3厂区内主干道路(纬三路、纬六路、纬十路、经五路、经七路等具体按厂区道路7施工图为准)水稳层、面层、面层雨排等:2014年6月30日开始至2015年10月30日竣工。庭审中,***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完成内容包含厂区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其他工程,中铝***分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及会验部门对此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日,中铝***分公司(甲方)与通月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GWLYG-B2014041),合同约定:1.1.1工程名称:江苏***石化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1.2.1乙方承包江苏***石化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工程,标段界区范围详见附件。1.3.1阶段工期:2014年4月3日到2015年10月30日。(具体工期参见技术协议)1.4合同价款金额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575万元,当实际完成价款与合同暂定价款出入较大时,另签补充协议调整暂定合同价款。1.5.1进度款乙方按约定进厂施工、按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9条提交施工保证,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后,甲方按下列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1.5.1.1合同生效后,乙方每月的20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资料、完工报告、技术档案资料、请款报告,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等额发票后30日内甲方将进度款支付至该月已完工程相应产值的65%。1.5.2完工款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如有)验收合格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等额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验收合格工程相应产值的80%。1.5.3结算款全部工程正式移交给甲方无质量问题且双方结算完成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金额为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与已开具发票金额的差额的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的95%。1.5.4质保金结算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1.8.1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后5日内按附件4约定向甲方交付结算资料。附件1计价原则一、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为3575万元(大写:叁任***拾伍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计价方式与依据与上述***公司与中铝***分公司在《[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附件2技术协议2、工作内容本标段为江苏***石化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2.1、本标段的厂区道路工程。附件五约定: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4套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如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不合格,承包人需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须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通月公司开始组织进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名称: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总图运输,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31日,证明书上方打印载明的施工单位是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验收意见为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在证明书下方施工单位处加盖的是中铝公司的印章,在建设单位处加盖的是***公司的印章。 2015年4月10日,中铝***分公司(甲方)与通月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了《***石化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公司一期项目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一标段)施工。2.1乙方承包***公司一期项目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一标段)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技术协议(一标段)》及《附件2***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施工方案(一标段)》。第三条工期工期按甲方通知的工期完成。5.4质量保证金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相应工程保修期满双方确认工程无任何问题或乙方已完全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后,乙方提交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及收据、工程回访记录、相应工程保修期结束双方的书面确认后30日内甲方无息付清。附件4质量保修协议书2.1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通月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上载明:***公司一期项目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一标段)已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完毕,现移交给业主使用,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交接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铝***分公司、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签字或**确认。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对于沥青混凝土工程其已支付3612132.9元,**401348.1元的质保金未付,通月公司、中铝***分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通月公司当庭就沥青混凝土工程的质保金诉讼请求变更为401348.1元。 除上述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和沥青混凝土工程外,通月公司还承建了中铝***分公司分包的其他工程。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中铝***分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申报总价为55259225.74元,其中通月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的申报价为22098144.78元。2018年12月10日,***公司的造价控制部就中铝***分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封面载明,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中铝公司***分公司;合同编号:JSPC-6000-CMHT-20130102;工程名称:***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申报总价(小写):55259225.74元、(大写):*****拾伍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柒角肆分;审核总价(小写):40380424.61元、(大写):肆仟零叁拾捌万零肆佰贰拾肆元陆角肆分;施工单位确认:***、中铝公司***分公司(印章);审核单位:***公司造价控制部;编制人、审核人、复核人、负责人处均有签字;审核时间:2018.12.10。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中显示,总图运输项目审定造价为20343127.34元。对此,中铝***分公司代表***在施工单位确认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铝***分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庭审中,因通月公司、中铝***分公司对通月公司施工的案涉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有争议,中铝***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向通月公司付款16790329.91元的事实,举证财务付款凭证一组。通月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如下付款情况:(1)针对***厂区道路维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CGWLYG-B2015002)共支付4886505.8元;(2)针对经五路、纬十路清扫维修工程施工合同(CGWLYG-B201504)共支付1999200元;(3)针对补充协议(八)共支付475000元;(4)针对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共支付3215846.8元;(5)针对***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CGWLYG-B2014041)共支付11343560.75元。一审法院经核对该组付款凭证,就案涉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中铝***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得出:(1)中铝***分公司的记账凭证所记载的已付款总额为11673028.1元,但所附的承兑汇票和转账凭证总额共计仅为7975071元;(2)通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1177424.48元。以上核对结果均不能证明中铝***分公司抗辩的已付款16790329.91元的事实。此外,通月公司就中铝***分公司举证的2016年2月24日两张记账凭证及向案外人**支付18215元的转账凭证当庭主张在其自认的已付款中减去7322元。经审查,中铝***分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制作了两张记账凭证,分别是向通月公司支付的7322元工程款和向案外人**支付的10893**修款,其后附有向案外人**转账18215**修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收到维修工程款18215元的收据,未发现中铝***分公司向通月公司支付7322元的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中铝***分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703民初1911号。中铝***分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就***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工程陆续竣工并交付***公司使用。中铝***分公司向***公司提供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为55259225.74元,***公司**1400余万元(含质保金)工程款未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通月公司施工的案涉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3、中铝***分公司是否欠付通月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4、通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5、中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6、***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将其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中铝***分公司后,中铝***分公司将其中厂区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通月公司施工,因通月公司未能证明其有从事该工程施工的建筑业资质亦未能证明其分包涉案工程经过发包人***公司同意,故中铝***分公司与通月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厂区道路工程和沥青混凝土工程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因通月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通月公司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铝***分公司以一审法院受理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其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苏0703民初1911号),该案的审理结果会影响本案通月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铝***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通月公司与中铝***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纠纷,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以(2019)苏0703民初19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对中铝***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通月公司施工的案涉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通月公司主张以中铝***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结算》中道路工程申报价22098144.78元作为通月公司道路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中铝***分公司主张通月公司与中铝***分公司签订的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暂定价,特别约定当实际完成价款与暂定价出入较大时,最终的核算应当是在中铝***分公司与***公司审计结算后才能确定。***公司认为其与中铝***分公司《工程竣工结算》系初审结算,最终结算在委托第三方最终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中明确载明“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总价”“审核总价”等词句,该词句清晰无歧义,即***公司与中铝***分公司就***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而且在施工单位确认处中铝***分公司予以**,其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表明***公司与中铝***分公司就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结算总价款40380426.61元达成合意。***公司辩称,尚需第三方审计并以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甲方)与中铝***分公司(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第21条结算:自乙方提供合格的结算报告、竣工图、资料开始186日内,双方对结算值进行确认;如乙方在此期限内对结算值不予确认的,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本案中,中铝***分公司已经确认了***公司的审核总价40380426.61元,故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委托审计的条件亦无委托审计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工程竣工结算》中道路工程申报价22098144.78元,结算价为20343127.34元。通月公司主张以申报价22098144.78元作为通月公司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铝***分公司签订的《[***公司醇基多联产项目一期工程厂前区第三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和中铝***分公司与通月公司另行签订的《***石化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约定一致,通月公司主张依据《工程竣工结算》中中铝***分公司申报价22098144.78元作为通月公司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的结算总价,通月公司已经认可中铝***分公司的结算行为。而按照***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中道路工程的审核价为20343127.34元,此审核价为20343127.34元应为通月公司承建的厂区道路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一审法院对通月公司以申报价22098144.78元结算总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通月公司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343127.34元。 三、关于中铝***分公司是否欠付通月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铝***分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应对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就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铝***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向通月公司付款16790329.91元的事实,举证财务付款凭证一组。通月公司认为该组付款凭证证明了中铝***分公司就通月公司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仅支付11343560.75元。而一审法院经核对该组付款凭证发现,中铝***分公司的举证亦不能证明中铝***分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6790329.91元的事实,故中铝***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中铝***分公司将本应支付给通月公司的7322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故在中铝***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因通月公司庭审过程中自认中铝***分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厂区道路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13901062.56元(13908384.56-7322)远高于中铝***分公司举证证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确认以通月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3901062.56元为中铝***分公司就案涉厂区道路工程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此,中铝***分公司**6442064.78元工程款(含质保金1017156.37元)未付‬。对于沥青混凝土工程合同,庭审中通月公司、中铝***分公司及***公司均已确认尚欠付工程款401348.1元,且愿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通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中,通月公司明确利息损失为:对于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合同,以未支付的结算价款708485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质保金110490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沥青混凝土一标段工程合同,以质保金40134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的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依据通月公司与中铝***分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工程正式移交给甲方(中铝***分公司)无质量问题且双方结算完成后,乙方(通月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及金额为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与已开具发票金额的差额的发票后30日内甲方(中铝***分公司)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9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30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双方约定的关于结算款的支付条件,需要考虑交付时间和双方结算的问题,以此计算利息起算点。关于道路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通月公司主张该工程于竣工当日即2015年3月31日完成四方验收并交付给中铝***分公司,庭审中,中铝***分公司陈述具体交付时间以***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而***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的交付时间。依据中铝***分公司的陈述,道路工程竣工即交付。依据***公司**确认的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故一审法院确认以2015年3月31日为厂区道路工程的交付之日。庭审中,中铝***分公司辩称,通月公司与其结算要依据中铝***分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铝***分公司的陈述,通月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赖于中铝***分公司的行为,通月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竣工并交付,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算的责任应归咎于中铝***分公司。道路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2015年3月31日加30日,即结算款5424908.41元(尚欠的工程款6442064.78元-质保金1017156.37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017156.37元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加2年加30日,即质保金1017156.37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沥青混凝土工程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依据通月公司与中铝***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因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故该工程质保金401348.1元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欠付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通月公司与中铝***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通月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故通月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中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铝***分公司系被告中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次,在案涉第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被告中铝公司在施工单位处予以**,证明被告中铝公司也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再次,被告中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漠视与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通月公司请求被告中铝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条,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第2款的规定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中铝***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应当与中铝***分公司对欠付通月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通月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月公司工程款6843412.88元及利息(利息以542490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715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34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通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100元。**月公司负担14820元,由中铝***分公司、中铝公司及***公司负担62280元。(因通月公司已预交,中铝***分公司、中铝公司及***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月公司)。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公司向中铝***分公司2个标段合同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在3标段合同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781442.97元,一审判决后,2019年12月因3标段合同的其他案件我方又支付了994856.46元给一审法院执行庭,该费用应视为对中铝***分公司的付款;2、关于1标段合同最终结算价为4013481元,已支付工程款3612132.90元,剩10%的质保金尚未支付。证据二,***公司与中铝***分公司关于工程纠纷案件正在审理的相关材料,证明:双方就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证据三,2份判决书,分别为(2018)苏0703民初611号及(2019)苏0703民初333号,证明:该2份判决与本案案情一致,均是***公司将3标段合同发包给中铝***分公司,中铝***分公司又分包给其他两家,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作出了判决,结果是发包方***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中铝***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基本认可,具体以连云区人民法院确认为准。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中铝和***之间的价款还没确定,已经起诉到法院,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恰恰是本案通月公司价款计算的基数,在此基数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项和下浮,是我方坚持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重要原因;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333号与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审核价存在重叠,出现一个工程量分别付给2个施工人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通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我方认为***公司应当在一审就提交,应当举证已付中铝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判决后再举证对一审判决形成冲击,应当以证据失权论而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涉案3标段工程***与中铝已经形成结算,双方都已签字**且明确载明是最终核算,在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沥青混凝土工程的合同结算单(也就是与本案相关联尚欠40万质保金的合同),该结算单的形式、签字人员和3标段工程完全一样,庭审中***公司明确沥青混凝土工程结算完毕,不需要委托第三方,我方认为涉案3标段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即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项是错误的,会导致无法执行,应该明确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判项中明确在哪个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同时发包人未举证的话,就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各方质辩意见,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经过多次庭审调查并组织各方对账,通月公司向本院确认,其施工的三标段厂区道路工程的总价款为19309424.17元,中铝***分公司就三标段厂区道路欠付工程款为5408361.61元(含质保金965471.21元),另有一标段沥青混凝土工程的质保金401348.1元尚未支付。对此,中铝***分公司对通月公司自认的工程总价款以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一审法院对于20343127.34元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是否妥当;3.已付款认定是否准确;4.中铝长城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5.***公司的付款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双方并未约定以***公司的审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案的审理并不以中铝***分公司与***公司的诉讼结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本案,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中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在本院二审期间,通月公司自认工程总价款为19309424.17元,质保金为965471.21元,中铝***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调整为19309424.17元。对于工程质保金401348.1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质保金已届支付期限,应予支付,中铝***分公司抗辩***公司未支付,因本案已分别认定***公司的付款责任,故中铝***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铝***分公司虽对通月公司自认的13901062.56元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可的付款数额的组成,故本院对上诉人中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对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中铝***分公司抗辩本案是**月公司与***公司直接进行对账,且其与***公司至今未能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故其不应该支付利息。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通月公司与中铝***分公司并未约定以上手的结算作为结算依据,故中铝***分公司与***公司是否结算不影响本案双方的结算。本案中,工程竣工交付已有数年,中铝***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但其一直未能按约与通月公司结算,故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中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以交付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予以维持。对于利息标准,通月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而中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中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能够成立。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铝***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809709.71元(19309424.17-13901062.56+401348.1)。质保金为965471.21元。利息部分本院一并予以调整。因二审出现新情况,致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9709.71元及利息(利息以44428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965471.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0134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变更***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100元。由***通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由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0元(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江苏***石化有限公司均预交72100元),由***通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0元,由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0000元,江苏***石化有限公司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