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2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莲花广场18A。
法定代表人:林育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波,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15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高力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米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陈艺波,被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方公司立即支付米可公司工程款91815元(227035元-13522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总价227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米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立方公司立即支付米可公司工程款49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立方公司赔偿米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8月初,原、被告多次就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15号厦门立方艺品一楼展厅装修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8月8日,立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戴越强通过电子邮件向米可公司发送《立方展厅二期预算单》、《立方展厅一期预算单》、《立方艺品一楼展厅装修合同》,确认一期预算价合计144931.62元及二期预算价合计122212元。《立方艺品一楼展厅装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总造价分四期支付,一期50%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二期30%于木作进场时支付,三期10%于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后3日内支付,尾款10%在工程完工后90日内支付;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违约金。米可公司对立方公司要求的预算总价优惠10%的条件不予接受,并要求与立方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合同,但立方公司因急于装修便一再催促米可公司尽快开工。米可公司基于对立方公司的信任,遂组织正式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立方公司于2014年11月初开始使用讼争工程。2014年11月12日,经米可公司多次要求,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立方公司员工黄水平在核对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无异议,但立方公司以单价不合理为由,对米可公司提供的工程总结算书不予确认。根据米可公司核算,立方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27034.63元。2014年11月19日,立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戴越强向米可公司发来电子邮件,对米可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提出异议,要求米可公司重新审核修改并重发。2014年11月27日,立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戴越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米可公司发送《1F展厅总结算单》,并注明“林总,这是做出调整的结果,请审阅”,确认工程总造价按90%优惠后为150826元。立方公司的结算价明显不符事实及双方的约定,米可公司无法接受。2014年12月25日,米可公司向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就该争议进行调解。2015年1月5日,双方在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次日,双方又就此争议签署了《双方调解保证书》,一致同意由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协调,并指定由厦门工程价格认证机构来审定双方存在的工程价格争议,但之后立方公司却拒不配合。立方公司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邓贵兰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65220元,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公司股东汤敏聪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邓贵兰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向米可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3万元。米可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4917元,扣除立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5220元,其尚欠工程款49697元。
立方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存在虚报价格、以次充好、工程量不足情形,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应以立方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准。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楼展厅地面水泥无法凝固、地面不平,经米可公司许可,立方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一楼展厅部分进行返工整改,为此支出了整改费用;因米可公司电路布线不合格,导致一楼展厅空调损坏,立方公司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现在讼争工程仍存在电路布线、墙漆脱落、墙砖空鼓等质量问题,米可公司应予以维修解决。鉴定报告载明的水泥砂浆保护层和刮腻子项目均非米可公司施工完成,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立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米可公司对电路施工布线、
管道设计施工质量问题、墙漆脱落、墙砖空鼓、洗手间的小便斗安装偏高进行整改,其中电路施工布线整改后应符合《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管道设计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后应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墙漆脱落整改后应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墙砖空鼓整改后应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洗手间的小便斗安装偏高整改后应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米可公司赔偿地面部分返工整改费用48175元;3.米可公司赔偿因讼争工程电路布线不合格产生的空调损坏维修费用5756.4元;4.米可公司向立方公司移交《电路施工布线图》、《设计施工平面图》;5.米可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立方公司将其一楼展厅交由米可公司装修,装修费用按实结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米可公司未雇佣专业人员规范施工,使用低质水泥等建材,导致出现众多施工质量问题,如展厅地面不平、水泥无法凝固、混凝土砂石分离、电线暴露、未使用专用PVC阻燃型电线管、布线距离不符合规定等。之后,米可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整改,其同意立方公司委托他人整改,整改费用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立方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整改,并支出整改费用48175元。因米可公司施工的电路安装部分不合格,导致立方公司电气设备损坏,为此支出维修费5756.4元。米可公司应赔偿上述上述地面整改费用及空调维修费,并对案涉工程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米可公司辩称,讼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电路施工布线存在的问题是展示区存在二处电线线段暴露,存在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当时立方公司让米可公司预留位置装灯具,但最后立方公司却改变安装灯具的位置,该问题的存在并非米可公司导致,如果立方公司最后不需要使用预留电线,仅需剪短预留电线即可。涂饰工程出现的问题是局部涂饰存在脱落、掉粉现象,但鉴定报告并未对成因进行分析,鉴定时案涉工程已使用两年多,故无法确定是工程质量问题还是正常使用过程中的损耗,该问题不应由米可公司承担责任。饰面砖工程米可公司同意按照该部分造价的20%承担责任。小便斗安装的高度是680mm,标准是600mm,出现该问题是小便斗由立方公司自行购买,而已预埋进水管的位置偏高,无法改变,米可公司只能按照立方公司自行购买的小便斗进行安装,导致小便斗安装偏高;工程造价清单表列明卫生间小便器安装费用为95.82元,若法院认定该项责任在于米可公司,则米可公司同意扣除95.82元。鉴定报告未体现管道设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米可公司无须对此进行整改。立方公司主张的展厅装修工程地面部分费用48175元并非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该费用与米可公司无关。施工前,立方公司并未就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施工工艺向米可公司提出特别要求,待施工完成后,立方公司才要求在第二层找平的基础上进行固化处理。米可公司按预算单上的标准施工工艺完成第二遍水泥施工找平后,立方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重做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米可公司承担。立方公司提供的维修单载明的故障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故障原因系两台空调线路三相相间短路,但立方公司已确认于2014年11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若确是线路短路的话空调早已损坏,不可能到2015年8月才发生短路,且鉴定报告也未列明该项存在质量问题,故立方公司要求米可公司承担维修费5756.4元,缺乏依据。双方并未就图纸的移交进行约定,立方公司要求米可公司移交上述图纸,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立方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函》和《司法鉴定意见
补正书》有异议,认为米可公司的施工内容不包括水泥砂浆保护层和刮腻子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方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对其出具的《说明函》和《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8日,立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米可公司发送《立方艺品一楼展厅装修合同》、《立方展厅一期预算单》及《立方展厅二期预算单》,载明工程地点为厦门立方艺品一楼展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30440元,施工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乙方必须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现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施工,工艺及材料方面均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款分四期支付,一期付款额为总造价的50%即6522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二期付款额为总造价的30%即39132元,于木作进场时支付,三期付款额为总造价的10%即13044元,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后3日内付,尾款10%为工程保证金即13044元,于工程完工后90日内付;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资料、合同及合同附件为依据;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等等。案涉工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15号。
2.米可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未经验收。立方公司已支付米可公司工程款13522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立方艺品一楼展厅装修合同》系针对案涉一期工程进行的约定,立方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初交付使用。
3.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双方调解保证书》,载明关于案涉一楼展厅装修项目价格争议事宜,双方一致同意由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协调,并指定由厦门工程价格认证机构来审定双方所存在的工程价格争议。2015年1月9日,米可公司向立方公司出具《工程造价争议调解意见单》,载明其同意立方公司提出的5%保修金;就立方公司提出的几点施工问题,承诺在一年保修期内安排修复,不能修复的,在合理诉求中接受扣款决定,等等。
4.根据米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对墙面基层施工做法存在争议,米可公司主张的做法为刮腻子后做涂料喷涂,立方公司主张的做法为仅点补后做涂料喷涂,该项造价作为有争议项目单独列出,由双方举证并由法院裁决;案涉工程造价为179977.11元,有争议的刮腻子项目施工费用为4940.18元。米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8000元。
5.根据立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的电路施工布线、管道设计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墙砖空鼓、墙漆脱落、洗手间的小便斗安装偏高问题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的饰面砖工程、涂饰工程、水电安装等分项工程的个别部位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建议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进行整改。电路施工布线方面,展示区存在二处电线线端暴露,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并未对该暴露线端进行处理,不符合《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现场检查线管标识确认为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管,符合《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由于送检资料未能提供电气专业设计施工图纸或相关资料,且现场勘验时被告方已对部分空调线路进行整改,故无法对原施工布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管道设计施工方面,经现场勘验展厅卫生间存在异味较重的现象,现场勘验确认卫生间内排风系统正常,室内可见卫生器具及管道布设符合规范要求,屋顶排气未见异常,因未能开挖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故无法判断室内暗敷管道是否符合验收规范;涂饰工程方面,现场勘验展示区墙面涂饰,局部涂饰存在脱落、掉粉现象,不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饰面砖工程方面,根据现场勘验对男、女卫生间墙面贴砖的空鼓率进行检查结果,受鉴工程男、女卫生间及前室墙面砖的空鼓率为20.4%、28.6%、18.8%、11.1%,不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受鉴工程挂式小便器自地面至下边缘的平均安装高度为680mm,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立方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米可公司与立方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米可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立方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79977.11元,有争议的刮腻子项目施工费用为4940.18元。立方公司辩称水泥砂浆保护层和刮腻子项目均非米可公司施工完成,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系委托第三方施工,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共计184917.29元(179977.11元+4940.18元)。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虽然未经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米可公司有权要求立方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一期工程的付款方式为:一期付款额为总造价的50%即6522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二期付款额为总造价的30%即39132元,于木作进场时支付,三期付款额为总造价的10%即13044元,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后3日内付,尾款10%为工程保证金即13044元,于工程完工后90日内付;双方未约定二期工程的付款方式。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立方公司应支付米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造价共计184917.29元,扣除立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5220元,其还应支付米可公司工程款49697.29元。因此,米可公司要求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969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米可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米可公司为实现合同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立方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米可公司主张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4000元。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饰面砖工程、涂饰工程、水电安装等分项工程的个别部位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建议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进行整改,其中电路施工布线方面,展示区存在二处电线线端暴露,不符合《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现场检查线管标识确认为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管,符合《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管道设计施工方面,无法判断室内暗敷管道是否符合验收规范;涂饰工程方面,现场勘验展示区墙面涂饰,局部涂饰存在脱落、掉粉现象,不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饰面砖工程方面,男、女卫生间及前室墙面砖的空鼓率不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受鉴工程挂式小便器自地面至下边缘的平均安装高度为680mm,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立方公司要求米可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整改展示区存在二处电线线端暴露问题,应符合《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的要求;整改男、女卫生间及前室墙面砖的空鼓问题,应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整改挂式小便器偏高问题,应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墙面涂饰属于表面工程,立方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初交付使用,其未能举证证明墙漆脱落系米可公司造成,故其要求米可公司对该问题进行整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方公司主张对管道设计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可公司辩称电线线端暴露及小便斗安装偏高系立方公司造成,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立方公司要求米可公司赔偿地面部分返工整改费用和空调损坏维修费用,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方公司要求米可公司移交《电路施工布线图》和《设计施工平面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立方公司为实现合同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米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立方公司主张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元;
三、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二十日内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15号的厦门立方艺品一楼展厅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具体包括:整改展示区存在二处电线线端暴露问题,应符合《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的要求;整改男、女卫生间及前室墙面砖的空鼓问题,应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整改挂式小便器偏高问题,应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
四、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
五、驳回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厦门米可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靖雯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