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

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芬,女,生于1981年5月17日,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666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峰,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女,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铁道部专业设计院朝外大街227号,系熊海峰所在单位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51号山东商会大厦B座1703室。
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男,生于1980年3月7日,汉族,天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芬、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熊海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蓉、李刚,被上诉人于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雄,被上诉人中铁设计院和熊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被上诉人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刘相分、熊海峰及所在单位中铁设计院、亚太财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中圆形金属构件的来源无法确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交警笔录证实,刘相分的车辆爆胎时,圆形金属构件并没有出现在路上,而熊海峰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该圆形金属构件应系熊海峰车辆正前方的红色大货车遗撒下来的,因此本案刘相分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圆形金属构件的遗撒方和熊海峰、亚太财保公司共同承担。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圆形金属构件的来源无法确定,且襄荆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其一,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日常巡查管理义务,但“及时清理”不等于“随时清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公路经营单位应做到24小时随时清障,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只要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刘相分只承担20%的过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三,熊海峰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车速,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刘相分的损害后果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于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高速公路应急带停留的危险性,却放任危险的发生,导致自身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刘相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海峰和中铁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熊海峰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亚太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中铁设计院、熊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2944.21元,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8日21时20分,刘相分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09KM+900M处,车辆撞上路面障碍物后致使车辆右侧前后车轮爆胎,刘相分将鲁B×××××车停于应急车道内。21时22分许,熊海峰驾驶鲁A×××××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同一车道正前方有辆红色的大货车在大概100米处行驶,红色货车尾部突然出现一个旋转的圆环形金属构件,该构件在快车道路面不停旋转、冒火星,熊海峰所驾驶的车辆撞上圆形金属构件,致使圆环金属构件在向前滑移的过程中与站立在应急车道的鲁B×××××驾驶人刘相分、乘车人于芬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于芬受伤后于2016年1月28日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09.17元、447.80元,2016年1月29日转入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679.16元,2016年2月11日转入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886.08元。于芬住院共计28天。2016年10月13日,经湖南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于芬误工期120日,陪护时间30日,营养期60日。其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受伤前,于芬在青岛威兴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从事电脑操作工作。熊海峰系中铁设计院的司机,其驾驶的鲁A×××××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6年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
襄荆高速公路公司是襄荆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经营单位。2016年1月28日白天,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对路面进行了巡查及清扫,期间未发现上述的圆形金属障碍物。
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473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于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22.21元(509.17元+447.80元+3679.16元+1886.08元)、护理费2388.67元(31138元/365天×28天)、误工费6352.55元(47320元/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60元(50元/天×28天+2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902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高速公路系一种封闭式、供车辆高速通行的道路,其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的养护、巡查、清障负有更为严格、更加重大的责任。襄荆高速公路公司提交巡查记录表、安质环巡查表等可以证明进行了白天巡查和清扫路面,但事发当天并未进行夜间路面巡查,及时清理障碍物,导致刘相分、熊海峰的车辆相继撞上路面障碍物,襄荆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刘相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无责,但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熊海峰在行进途中突然出现一个旋转的圆环形金属构件,车辆在高速公路快速行驶,且圆环形金属构件处于运动状态,从发现圆环形金属构件到发生撞击仅有数秒的时间,从客观来说不具备避让的条件,且于芬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海峰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存在问题,故熊海峰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熊海峰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刘相分与襄荆高速公路公司过错比例按2:8划分。故于芬的损失由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襄荆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根据两名伤者刘相分、于芬的经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于芬1200元,襄荆高速公司应赔偿于芬14258.74元(80%×17823.43元)。
关于襄荆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过错及过失,遗撒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圆形金属障碍物的来源无法确定,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芬主张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在此情形下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襄荆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事故中的圆形金属障碍物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于芬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于芬庭审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8天及石膏外固定时间三周共计49天。
关于于芬的护理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于芬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费。
关于于芬主张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于芬提供的票据系定额发票,未予采信,但考虑到于芬在受伤后两次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
关于于芬主张的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担,故亚太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于芬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于芬主张的营养费。于芬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60天,一审法院认为于芬住院28天,营养期应以住院时间核算,按28天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芬1200元;二、被告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芬14258.74元;三、驳回原告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于芬负担280元,被告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2元。
二审中,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员工吴学双于2017年9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襄荆高速公路车辆故障、事故清障施救作业协议书》两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并没有熊海峰所说的有六、七辆车打着双闪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情况,熊海峰是想推卸自己的责任。
被上诉人于芬、熊海峰、中铁设计院、亚太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吴学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接到施救通知赶到事故现场时,刘相分车辆前面有一辆小汽车也发生了爆胎事故,后自行更换备胎后离开了现场。该“情况说明”内容与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只是部分细节不一致,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二审才予以提交也进行了说明,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二审中,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熊海峰所驾驶车辆撞击的圆形金属构件是其前面红色大货车遗撒下来的,与刘相分所驾驶车辆遇到的障碍物不是同一物品。
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对导致刘相分所驾驶车辆爆胎的障碍物和熊海峰所驾驶车辆撞击的圆形金属构件是否为同一物品均未认定。二审中,襄荆高速公路公司认为,按熊海峰所驾驶车辆上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应认定圆形金属构件系红色大货车遗撒下来的物件。本院认为,熊海峰所驾驶车辆上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圆形金属构件系红色大货车遗撒下来的物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造成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襄荆高速公路公司、鲁A×××××车辆的驾驶员熊海峰和受害人于芬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襄荆高速公路的营运和管理单位,有义务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和清扫,及时清理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已按照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印发的《湖北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对襄荆高速公路进行了每天不少于一次的日常巡查,未发现路面障碍物,显然,导致刘相分和熊海峰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面障碍物系被其他车辆后来遗撒,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遗撒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遗撒人已经离开现场,不能确定遗撒人,故本案应依遗撒物件导致的交通意外事故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熊海峰夜间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属于高度危险来源作业,应降低行驶速度,保持高度警惕和注意。熊海峰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路面出现障碍物时不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熊海峰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相分所驾驶车辆发生爆胎事故后,乘车人于芬下车在应急车道未保持必要的警惕有效避让,被熊海峰所驾驶车辆撞击的圆形金属构件在滑行过程中撞击致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适当责任。襄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襄荆高速公路的营运和管理单位,虽然已经履行相应的巡查和管理义务,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作为高速公路的营运管理者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本案中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襄荆高速公路公司、熊海峰、于芬按6:2:2的比例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于芬的损失承担责任。熊海峰所驾驶的鲁A×××××车辆已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刘相分和于芬的损失由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于芬自行承担20%,襄荆高速公路公司赔偿60%和亚太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因刘相分和于芬系分别起诉,根据另案为本案所预留交强险的赔偿额,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于芬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元。
于芬全部损失为19023.43元,由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剩余16023.43元(19023.43-3000),由襄荆高速公路公司赔偿9614.05元(16023.43×0.6),亚太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04.69元(16023.43×0.2),于芬自行承担3204.69元(16023.43×0.2)。根据上述计算,本案中襄荆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于芬损失9614.05元,亚太财保公司应赔偿刘相分损失6204.69元(3000+3204.69)。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芬6204.69元;
三、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芬9614.05元;
四、驳回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于芬负担337元,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于芬负担56元,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平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