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

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9183号 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恒大睿城1号楼二层南侧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以下简称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与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6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与原告开具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65万元,票据号码230845102815920201130784259156。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0日,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2021年12月17日,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起线上追索。2022年5月17日,原告同意向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并实际支付165万元。202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线上向被告发起票据再追索,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票据目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此特诉至法院,***判决。 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现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5920201130784259156,票据金额为165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该汇票载明,2020年12月10日,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12月6日被拒绝签收;***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线上追索,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于同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确认清偿签收,并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650000元。后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发起线上再追索,但被告未清偿。现该电子承兑汇票持票人为中铁工程设计公司济南设计院,票据最终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连续,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及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对其后手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向其的追索进行了清偿,现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即出票人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6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实际向兰陵县嵘联商贸有限公司清偿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愿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650000元(票据号码:230845102815920201130784259156); 二、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设计院支付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7元,减半收取9833.5元,由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