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3444号
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52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6月7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3385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1年6月6日之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到期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借条》、转款凭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身份证号:33032419********)向***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2021年6月6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的收款账号转款20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其出借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借款出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就***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酌情支持***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保全费1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司 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