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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财保280号 申请人:***,男,汉族,1955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人:***,女,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人:***,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申请人:***科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宜丰钜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div>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科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宜丰钜力新能源有限公司、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科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宜丰钜力新能源有限公司、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科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宜丰钜力新能源有限公司、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方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