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房。
法定代表人:吴绍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雅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迎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后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结算,但根据2022年1月18日双方前往越秀区财政局咨询送审事宜时所提交的资料和越秀区财政局的复函可见,涉案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是业主单位未填写送审申请且结算资料未经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并盖章确认,故未经财评的过错并不在于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就已投入使用至今已长达近十年,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投入该工程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因并非自身过错的原因而迟迟未取得相应的对价,且在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工程价款完全可以暂时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要求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应先向越秀区财政局申请财评并待财评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明显有违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9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宝珊
蔡萧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