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张秀凡、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2民初8470号
原告:张秀凡,男,壮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77948999。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关商业城万裕苑商场。
负责人:张立创。
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094XW。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痩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绍安。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全,男,汉族,1981年6月3日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文斌,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张秀凡与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陈文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凡、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全、被告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被告陈文斌共同给付原告张秀凡237192.04元劳务费;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支付原告237192.04元,按2019年9月1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4.05%计算,利息共计24816.2元)。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5日与被告一签订赤道几内亚体育运动学院装修工程劳务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油漆、乳胶漆工程,工程现场签证单,经被告方负责人陈文斌与原告结算,编号:油漆2016-04-01至油漆2017-01-01结算清单,被告项目承包人陈文斌于2019年9月12日统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共计237192.04元。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甲方未付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现甲方云南建投总承包国际部于2022年1月已付清给被告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我们希望和解,在事实的基础上,该付多少付多少。我们对结算表中的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有异议,应该扣除这几项。
被告陈文斌答辩称:结算书是我跟原告方根据项目部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也是根据产值报表审批的,然后我们部门的相关人员审核完以后做了一个汇总表。对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不认可的结算书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因为有一些是电子版的文件,那么这一块我印象里面当时是出过具体相关的事实以及文字的东西给到原告方的,就请原告方提供这些证据就行了。这个事是我经办的,然后也是通过之前向项目部和国内相关的专业人员核定完以后,这个结算单数字我是认可的,因为我签了名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日,原告张秀凡(乙方)与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油漆、乳胶漆工程部分)》,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赤道几内亚体育运动学院装修工程的外立面外墙涂料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室内天棚、墙柱面涂料、甲方委托的其他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其中外立面外墙涂料工程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按照综合单价人工费包干,工程量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一《赤道几内亚体育运动学院装修工程劳务报价表》。结算方法为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计算劳务承包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次月的15—20日支付上两个月的劳务承包费,并提交给甲方国内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甲方根据项目所在国的生活水平预付乙方人员生活费用,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每月.每人,劳务承包费用按每两个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80%,余款17%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且办理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3%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未有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已经整改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斌进行结算,签订了《赤几体育学院油漆班组结算表(劳务费)》,确认原告完成的产值为729878.97元,扣除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237192.04元。
2、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云01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系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承包的项目,2015年6月25日,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与被告陈文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斌承包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位于赤道几内亚(奥雅拉)吉布洛市体育教育技术研究建设、装配与城市化(赤几体育学院)项目装修工程,陈文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00元的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秀凡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原告张秀凡与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油漆、乳胶漆工程部分)》无效。案涉项目系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虽然与被告陈文斌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在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与被告陈文斌之间发生效力。原告张秀凡为案涉项目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且被告陈文斌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陈文斌支付劳务费237192.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只在两被告之间发生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凡支付劳务费用237192.0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4月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凡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爽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