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8957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张棹立,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庙仔口工业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林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棹立、被告富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装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98331.15元及利息(以198331.1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8707.91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重组,重组后名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南建投集团”)将赤道几内亚(奥亚拉)吉布洛市体育教育技术研究建设、装配与城市化项目土建及装修工程发包给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2017年12月更名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建总公司”)。随后,云南建总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部分(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装饰公司,由原告依约向云南建总公司上缴管理费。因云南建投集团拥有货物出口资质,云南建投集团、云南建总公司、原告、被告各方协商确定:原告建筑装饰公司及云南建投集团分别与作为材料供应商的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两合同订购产品一致,云南建投集团所签合同价高,原告所签合同价低),由云南建投集团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直接将其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被告,该货款用以抵扣云南建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两合同货款差额在扣除相应税点后归原告所有。随后,2015年9月8日云南建投集团和原告昆明分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Q001-ZC007的《产品订货合同》(下称“合同一”)及编号为赤几装饰-5的《产品订货合同》(下称“合同二”)。合同一第一条第1款约定,云南建投集团向被告购买总价为1045710.98元的穿孔铝单板,产品规格、数量、面积等见《产品订货清单》。合同二第一条约定,原告昆明分公司向被告购买总价为830133.64元的穿孔铝单板,合同二《产品订货清单》中产品规格、数量、面积等与合同一清单一致;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一与合同二签订合同总额的差额在扣除8%税点后属于原告昆明分公司所有,被告应在收到每批货款后将差额部分十天内归还原告昆明分公司指定账户。然而,2020年9月原告在与云南建投集团、云南建总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发现,云南建投集团己全额将合同一款项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将两合同差额货款198331.15元(己扣除8%税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一、合同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或昆明分公司支付合同一与合同二金额差额货款198331.15元及利息。并且,鉴于原告已将合同一货款在原告对云南建总公司工程款中全额扣减,案涉款项实质上属于原告案涉工程款一部分,如不追回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富腾公司辩称:首先,陈文斌作为整个原告以及云南建投的代理人,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我方认为他对产品供货量以及结算确认属于原告的一个确认,具有法律意义,其结果应该由原告来承受,因此本案的实际交易货量以及金额,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始合同来约定的数量以及金额,应以陈文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其次,我方已经将双方确认的一个退款差额全部支付给了陈文斌,也视同向原告支付。最后,关于本案的一个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的10月3日,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的11月1日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的2020年11月4日,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一个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富腾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合同编号CQ001-ZC007的《产品订货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赤道几内亚(欧亚拉)体育运动学院项目装修工程所需穿孔铝单板材料等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穿孔铝单板,生产厂家富腾公司,暂定总价1045710.98元;订货时间为2015年9月8日,35天内交货,等内容。该合同有富腾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盖章,陈文斌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富腾公司(供方)与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赤几装饰-5《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产品名称为穿孔铝单板,暂定合计830133.64元;第十三条,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数量必须与本协议所列数量一致,且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总额与供方与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的差价属本协议需方所有(供方在收到每批货款后,其差额部分应在十天内归还本协议的需方,供方不得挪作它用),由供方提供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总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税金由本协议需方补给供方、税率为8%);第十四条,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仅作为合同款项支付(资金流向)及增值税票抬头单位名称作用,而本合同作为供方与需方按照需方提交(需方确认产品订货合同清单)作为双方执行的实际交易合同,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如与本合同有矛盾或冲突之处,以本合同供方与需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为准执行。该合同有建筑装饰公司和富腾公司盖章,陈文斌为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另,建筑装饰公司提交:1.2019年1月10日建筑装饰公司向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建投国际工程部出具《关于要求尽快推进赤几体育学院项目中途结算、落实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以证明2020年9月建筑装饰公司在与云南建工集团内部结算时了解到云南建工集团已经全部支付货款;2.2020年9月15日建筑装饰公司向富腾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近期建筑装饰公司在与云南建工集团进行内部结算发现,贵司仍未将合同差额货款198331.15元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款项198331.15及利息……”;3.云政复(2016)2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重组设立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将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设立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4.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由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本案相关权利。
富腾公司提交:1、产品供货清单,载明面积合计为3472.949平方米。陈文斌于2015年10月30日签名确认;2、《结算清单》,载明:2015年9月23日付订金313713.3元,2015年10月28日付尾款679712.1元,小计993425.4元。厂家实际结算2.0厚穿冲铝单板888件,3472.949方*258元/平方米=896020.842元。993425.4-896020.842=余款97405元。陈总支付两个车过夜600*2=1200元,陈总支付两个车运费3600*2=7200元,陈总支付税金149690.138*0.08=11975元,小计20375元。97405-20375=余款77030元。总开票:1045710.98元。下方处写有“同意按次结算清单进行结算。”陈文斌于2015年10月30日签名确认。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由林某红账户向陈文斌账户汇款77030元。2017年1月17日由林某账户向陈文斌账户汇款52285.55元。
庭审中,建筑装饰公司表示其与云南建投公司最终结算案涉货款的金额为1045710.98元,合同一的总额与合同二供货的总量的差额,再扣除合同二约定的相应的增值税8%的税率的差额,为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
对此,富腾公司确认其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1045710.98元,因与陈文斌结算确定的货款为896020.84元,扣减运费7200元、车辆过夜费1200元、差额税金(出口合同价-实际结算价)*8%为11975.21元后,富腾公司现已退回差额129315.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建筑装饰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富腾公司是否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建筑装饰公司并非合同编号CQ001-ZC007的《产品订货合同》的付款人,故其并不能知悉云南建投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故富腾公司抗辩建筑装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富腾公司是否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的问题。富腾公司作为付款方,陈文斌作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腾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有代理权限收取款项,且建筑装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富腾公司与陈文斌之间存在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富腾公司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关于建筑装饰公司与陈文斌之间的内部关系,建筑装饰公司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月芸
陈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