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6981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泽、原永俊,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迎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杜梓珊,均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杜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7204.75元及利息(以1717204.75元为本金,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初,原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
合并至被告名下)就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对外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原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改造,并于2012年6月全面移交给原告使用。2015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3日,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汇总表,审核价格合计4036449.03元。随后,原告将结算审核汇总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结算。另,被告已付工程款2319244.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结算,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存有异议。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在此之前,被告一直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从而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结算手续。其次,原告此前向被告提交结算审核汇总表,但被告已就该汇总表的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并要求其须按规定提交资料。此后,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其出具文件资料,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为此,被告对涉案的工程造价是有异议的。再者,关于利息方面,被告认为针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方面,被告对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提出异议,最终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确认,因此,原告亦无权主张利息。二、被告有权从应付剩余的工程款扣减原告误期赔偿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点合同工期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7月11日;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34.2误期按实际竣工日期减去计划竣工日期,即实际延误竣工数=实际竣工日期一计划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2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1000元/天)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按照上述约定,原告直至2012年6月份才全面移交,直至2015年10月2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这一延误竣工日期的相应误期赔偿费,被告有权要求赔偿并用于扣减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建筑装饰装修、加固等;合同价款暂定按中标价3239607.98元,项目单价采用投标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及变更价款的确定,按本工程招标文件有关约定以及专用条款的28条,若未有确定时,按广东省广州市有关工程变更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调整;24、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提供其应向承包人提供的齐全资料后30天内,承包人应提供一式一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给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后,由承包人重新出五套完整的竣工图,分别按省、市质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出图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8.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在整个合同执行期内综合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除非发生以下因素,合同价款作相应的调整,最后以财政相关部门审核为准结算;③若合同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没有适用和类似新增工程项目价格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中的相应项目价格进行计算,上述信息中没有的参考相应市场价进行计算,最终以财政相关部门审核为准。34、竣工结算与结算款:34.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及正式的竣工图,送监理单位初步审核后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经监理单位初步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10天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送区财局进行审核。35.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该款由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经承包人签认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等。
2012年6月15日,原告(移交单位)与被告(使用单位)签订《工程移交证明》,载明: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已基本完成施工,天面水池因方案未定,未能施工外,其余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均已在6月15日前交付业主使用,因消防原因致未能全部完工进行工程验收,但业主已投入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先行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将本工程一至五楼交与业主使用。特此证明。
2015年8月26日,原告(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案外人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该报告验收结论处为空白。
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出具《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报审价合计为4210420.83元,审核价为4036449.03元。
2017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越秀区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催促被告尽快办理结算并支付结算款。
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要求提交“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专业承包项目”结算资料催促函》,主要内容为催促原告提交结算资料以便进行结算审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发函询问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原因及能否出具报告、出具的具体时间。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作出复函,答复称:一、关于至今未能就涉案工程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一)关于送审记录查询。经核查,至2022年2月10日,我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系统中未有六榕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送审该项目结算的记录及资料。因此,该项目结算评审的相关资料到目前为止未送我局评审,不存在我局至今未能就涉案工程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问题。(二)关于项目结算送审咨询情况。2022年1月18日,被告和原告代理律师携项目结算相关资料前往我局咨询送审事宜,经我局工程师对其送审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业主单位(被告)未填写送审申请,且结算资料未经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并盖章确认。经询问,业主单位(被告)与施工方(原告)暂未能对结算金额及报送的资料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需进一步沟通。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规〔2019〕3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送审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我局告知被告和原告的代理律师结算资料不符合受理条件,需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才可收审。二、关于就涉案工程能否出具财政评审报告,以及何时能出具的评审结果的说明。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规〔2019〕3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若该项目工程合同内容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结算经过项目业主审核确认,结算资料按要求准备充分完整,被我局受理收审后,可于收审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初步意见。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9244.2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后以财政相关部门审核为准结算”,可见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是以财政评审为准。因此,在原被告已对工程结算价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原告于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现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已书面函复本院,即若原被告提交充分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其可依规就涉案工程出具财政评审报告。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应先向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申请财政评审,在财政评审报告出具后,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余额。综上,原告现直接以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结算数额而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本院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9.34元,由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