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阿士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棹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士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南路1号高骏科技创新中心2座1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广东优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润士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马冈工业区骏马路2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
原审第三人:陈文斌,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阿士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士丹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润士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棹立、被上诉人阿士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原审第三人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筑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也未查明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首先应当查明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付款,再进一步就收款对象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认定。若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并未完成付款,则应当首先履行付款义务。然而,一审中却将前述两步骤混同,并未查明付款是否已经完成的事实,直接以“阿士丹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有代理权限收取款项、且建筑装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阿士丹公司与陈文斌之间存在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进而认定“阿士丹公司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该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成立的。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一审中,根据阿士丹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给一审法院用以审判参考的数份赤道几内亚教堂项目的采购合同,陈文斌与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存在除案涉交易以外的其他大量交易往来,互相转账频繁。该事实也在一审判决中的佳润士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佳润士公司称:“因为在赤道几内亚蒙比尼教堂项目中,为方便收款,陈文斌曾出具委托书给佳润士公司并要求佳润士公司按委托书付款给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佳润士公司主要提及的是与建筑装饰公司无关的赤道几内亚教堂项目,而不是赤道几内亚体育学院项目。一审中,建筑装饰公司已经说明,赤道几内亚教堂项目与赤道几内亚体育学院项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建筑装饰公司只负责赤道几内亚体育学院项目,而与赤道几内亚教堂项目并无关联。在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与陈文斌存在大量与本案无关的交易的情况下,阿士丹公司截取称是案涉合同项下的银行付款单可信度及证明力均非常低。并且,阿士丹公司作为证据的银行付款单据也存在种种问题:1.单据中显示的付款人为左登群,而并非阿士丹公司,转账也没有任何备注;即便阿士丹公司庭审中确认左登群系代阿士丹公司付款,但鉴于阿士丹公司与左登群是直接利益相关方,也不能直接认定该等转账就是案涉合同的转账。2.阿士丹公司截取左登群银行付款单并不是完整的银行流水,而是根据交易对手以及交易时点挑选打印的单据,是经过人为筛选与整理的,并不能反应阿士丹公司与陈文斌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3.该等付款单的付款时点、金额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佳润士公司付款的时点、金额以及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点、金额均全然不符。显然,该等转账记录显然是阿士丹公司人为截取的,即便如此,还是存在种种时间及金额矛盾。在阿士丹公司与陈文斌并未曾就案涉合同履行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仅凭借该等漏洞百出的转账以及阿士丹公司与陈文斌庭审中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认定阿士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阿士丹公司应当继续向建筑装饰公司付款。(二)陈文斌的代理权限明确排除了收受案涉合同款项。案涉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建筑装饰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且是合同项下确定的、唯一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确知悉的,陈文斌并无代表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收受货款的权限。退一万步来说,即便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已经向陈文斌全额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款项,但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于与国有企业开展业务的流程应当有最基本的认知,包括国有企业是无法通过个人账户收款的认知。在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收款方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理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完全有能力通过合同的联系方式向建筑装饰公司核实情况。然而,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从未向建筑装饰公司核查,未能尽到商事主体交易审慎核查的义务。(三)本案的背景是陈文斌当时在赤道几内亚一起开展实施了多个工程,案涉项目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工程,而其他工程并不是建筑装饰公司实施的。陈文斌在实施所有工程时均是向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采购相应的材料,但因为其项目太多了,所以很多材料款都是混同的。陈文斌与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有大量的流水往来。建筑装饰公司认为本案中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向陈文斌的付款,其实并不是案涉项目的付款,而是涉及其他项目的付款。(四)建筑装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向其他的材料商都发了律师函,并且也起诉了一些没有完成付款的材料商,这些材料商当时也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未付款项,故并非所有材料都是完成了付款的。
阿士丹公司辩称,(一)本案中,阿士丹公司除了正常的买卖合同供货者的身份之外,还有一个身份,即无偿帮助人的身份。对为何会产生两份单价不一样,且只履行一份的合同,陈文斌一审中陈述是解决建筑装饰公司以及陈文斌的资金缺口问题,即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阿士丹公司无偿的帮助建筑装饰公司以及陈文斌解决问题。在两份不同单价的合同中,阿士丹公司除了应得的货款之外,未获得其他的利益。(二)如陈文斌所述,阿士丹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汇出,并未从中得益,且陈文斌已经将相关款项用于案涉项目中。客观上来讲,以阿士丹公司小微企业的身份是无能力攀搭上建筑装饰公司的任何员工的,在双方的交易中,阿士丹公司是听从陈文斌的安排支付相关款项。在建筑装饰公司与阿士丹公司不对等的企业实力下,阿士丹公司即使想不支付多余的货款也是不可能的。阿士丹公司的无偿帮助行为是希望进行长久的合作,之后双方以及陈文斌多次合作,也从侧面说明此次合作中阿士丹公司干干净净,未占国企的任何便宜。(三)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是亏损的,如陈文斌所述,本案相关款项问题,建筑装饰公司财务与陈文斌有交接清楚,本案纠纷是建筑装饰公司内部相关人员的问题引起的,阿士丹公司认为无论是项目亏损还是建筑装饰公司内部人员问题,亦或是陈文斌收款后未与建筑装饰公司交接清楚,均是建筑装饰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问题,或者是建筑装饰公司与该项目承包人之间的问题,其实是与阿士丹公司无关的。现建筑装饰公司起诉、上诉无疑是将内部矛盾外部化,从强者的角度出发,不顾及第三人,即最清楚事实真相的当事人的陈述,欲从无辜的民企中找回损失,有失强者风范,也有失国企担当。(四)本案中,建筑装饰公司不断强调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而起诉。但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国企除追求企业利润之外,还有社会责任,国资委出台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国企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阿士丹公司认为社会责任也包括精神文明建设。阿士丹公司在合同之外无偿多做了工作的情况下,帮助了建筑装饰公司的同时反而受害。建筑装饰公司的行为不只是无理,也是有违国企的责任与担当。综上,阿士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润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佳润士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建筑装饰公司与阿士丹公司之间合同相对方,只是清楚三方交易过程,并履行与阿士丹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陈文斌述称,阿士丹公司答辩意见中的陈述属实,陈文斌一审中已陈述了与建筑装饰公司的内部关系,供应商的合同是经过了流程的,所有退款资金都是用于案涉项目。
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4408.1元及利息(以4408.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707.99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由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佳润士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合同编号CQ001-ZC032的《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载明:产品名称外墙真石漆、涂料,生产厂家阿士丹公司,总价1563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材料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收据,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本合同产品订货清单全部完成后通知甲方办理验收手续,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65%,剩余合同价款5%作为材料质保金在1年后付清。该合同有佳润士公司和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陈文斌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6年5月17日,阿士丹公司(供方)与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赤几装饰-020《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产品名称外墙真石漆、涂料,总价10989.89元;第十三条,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数量必须与本协议所列数量一致,且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总额与供方与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的差价属本协议需方所有(供方在收到每批货款后,其差额部分应在十天内归还本协议的需方,供方不得挪作它用),由供方提供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总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税金由本协议需方补给供方,税率为5%);第十四条,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仅作为合同款项支付(资金流向)及增值税票抬头单位名称作用,而本合同作为供方与需方按照需方提交(需方确认产品订货合同清单)作为双方执行的实际交易合同,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如与本合同有矛盾或冲突之处,以本合同供方与需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为准执行。该合同有建筑装饰公司和阿士丹公司盖章,陈文斌为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建筑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1月10日建筑装饰公司向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建投国际工程部出具《关于要求尽快推进赤几体育学院项目中途结算、落实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以证明2020年9月建筑装饰公司在与云南建工集团内部结算时了解到云南建工集团已经全部支付货款;二、2020年9月15日建筑装饰公司向阿士丹公司、佳润士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近期建筑装饰公司在与云南建工集团进行内部结算发现,贵司仍未将合同三和合同四的差价货款4408.1元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款项4408.1元及利息……”;三、建筑装饰公司提交《被告应付款进度及金额表》载明:云南建工于2016年6月2日支付4689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10158.5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782.5元,金额共计15630元;四、云政复(2016)2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重组设立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将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设立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五、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由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本案相关权利。
阿士丹公司提交《收(付)款信息》载明:佳润士公司将案涉合同的价差支付至陈文斌的账户,以证明陈文斌曾发书面文件要求其将案涉差额付至个人账户。陈文斌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阿士丹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的款项金额为4408.1元,但称其已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了陈文斌;陈文斌确认收到阿士丹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4408.1元;建筑装饰公司称陈文斌系其采购代表,亦是施工负责人之一,双方是内部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建筑装饰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阿士丹公司是否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建筑装饰公司并非合同编号CQ001-ZC032的《产品订货合同》的付款人,故其并不能知悉云南建投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故阿士丹公司抗辩建筑装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阿士丹公司是否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的问题。阿士丹公司作为付款方,陈文斌作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士丹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有代理权限收取款项,且建筑装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阿士丹公司与陈文斌之间存在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阿士丹公司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关于建筑装饰公司与陈文斌之间的内部关系,建筑装饰公司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佳润士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筑装饰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建筑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几利多塔省蒙比尼教堂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装修工程)》,拟证明陈文斌在赤道几内亚承揽了多个工程,本案是体育学院项目工程,与教堂项目工程是完全不同的工程。阿士丹公司称其向陈文斌支付的是“赤几蒙比尼教堂项目”材料款,而并非案涉工程材料款。一审法院以阿士丹公司确认的《收(付)款信息》是陈文斌在教堂项目出具的,而并非在案涉体育学院项目出具的。建筑装饰公司表示其不持有该证据原件。经质证,阿士丹公司意见如下:1.因无法核对该证据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在该文件真实的情况下,文件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在案涉纠纷一审之前就存在,建筑装饰公司一审未提交,二审不可作为新证据提交;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文斌出具的《收(付)款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此时距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尚有5个月之久,且《收(付)款信息》中明确为“体育运动学院项目”;4.案涉赤几装饰-7号《产品订货合同》发生在2015年8月,赤几装饰-020号《产品订货合同》发生在2016年5月,阿士丹公司委托其股东左登群付款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故该款项为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与建筑装饰公司补充提交的该证据中涉及项目无关。故阿士丹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佳润士公司意见如下:因无法核对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装饰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因案情类似,本案与本院(2022)粤01民终2161号案、(2022)粤01民终2162号案合并审理。陈文斌为本案及(2022)粤01民终2162号案当事人,其确认阿士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案涉款项4408.1元。建筑装饰公司、陈文斌确认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陈文斌负责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阿士丹公司是否已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案涉差额货款。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从陈文斌与建筑装饰公司的关系来看,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陈文斌负责实际施工,且陈文斌不仅是案涉合同二需方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合同一需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阿士丹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能代表建筑装饰公司处理案涉合同事务。其次,阿士丹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差额货款提交了《收(付)款信息》等予以证实,陈文斌确认已收到阿士丹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4408.1元,并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确认对建筑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阿士丹公司已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案涉差额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