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棹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庙仔口工业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林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棹立、被上诉人富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筑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富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富腾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富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首先应当查明富腾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付款,再进一步就收款对象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认定。若富腾公司并未完成付款,则应当首先履行付款义务。然而,一审中却将前述两步骤混同,并未查明付款是否已经完成的事实,直接以“阿士丹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有代理权限收取款项、且建筑装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阿士丹公司与陈文斌之间存在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进而认定“阿士丹公司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该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成立的。建筑装饰公司认为,在(2020)粤0106民初38951、38952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供应商曾确认除案涉项目外,陈文彬与富腾公司还有赤道几内亚教堂项目以及其他大量交易往来,互相转账频繁。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案涉款项是否确实支付、是否是因本项目支付以及具体支付的数额。(二)陈文斌的代理权限明确排除了收受案涉合同款项,未经建筑装饰公司许可,陈文斌无权收款。案涉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建筑装饰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且是合同项下确定的、唯一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富腾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确知悉的,陈文斌并无代表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收受货款的权限。并且,收取合同款项是对建筑装饰公司权益的重大处分行为,应当取得建筑装饰公司的明示认可和特别授权。陈文斌的身份仅仅是沟通代表,并无权限收取案涉款项,未有建筑装饰公司的明确授权,陈文彬无权实施收款行为。(三)富腾公司未尽到商事主体在商业往来中的审慎核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富腾公司已经向陈文斌全额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款项,但富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于与国有企业开展业务的流程、国家财税及发票政策应当有最基本的认知,包括国有企业是无法通过个人账户收款、公对公的交易需开具发票,因此是无法通过私人账户往来的认知。在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收款方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富腾公司理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完全有能力通过合同的联系方式向建筑装饰公司核实情况。然而,富腾公司从未向建筑装饰公司核查,未能尽到商事主体交易审慎核查的义务。(四)富腾公司并未按建筑装饰公司诉请金额退款,其与陈文斌共同实施了损害建筑装饰公司利益的行为。建筑装饰公司诉请金额是198331.15元,该金额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而富腾公司一审中陈述其退回金额为129315.55元,其中还有69015.6余元差额不知所踪。建筑装饰公司认为,富腾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陈文斌个人,可以不开具发票避税且获取陈文斌对货款打折,由此来减轻富腾公司的实际应付款项金额,实属与陈文斌串通损害了建筑装饰公司的利益。(五)本案的背景是陈文斌当时在赤道几内亚一起开展实施了多个工程,案涉的体育运动学院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工程,而其他工程并不是建筑装饰公司实施的。陈文斌在实施所有工程时均是向富腾公司采购相应的材料,但因为其项目太多了,所以很多材料款都是混同的。陈文斌与富腾公司有大量的流水往来。建筑装饰公司认为本案中富腾公司向陈文斌的付款,其实并不是案涉的体育运动学院项目的付款,而是涉及其他项目的付款。(六)建筑装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向其他的材料商都发了律师函,并且也起诉了一些没有完成付款的材料商,这些材料商当时也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未付款项,故并非所有材料都是完成了付款的。
富腾公司辩称,(一)富腾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具有履行合同的代理权限。涉案项目是由陈文斌代表建筑装饰公司以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单一与富腾公司进行主导沟通的,合作方式协商一致后,富腾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Q001-ZC007的《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以及与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赤几装饰-5的《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均由陈文斌作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供货地址、供货清单、结算数据等流程均是由陈文斌代表建筑装饰公司与富腾公司对接,建筑装饰公司并无委派任何第三人与富腾公司进行沟通。由此,富腾公司足以相信陈文斌是作为两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来履行的合同。对于陈文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供货清单验收签字、合同款结算)应视同为建筑装饰公司的公司行为,应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的结果。关于付款方式,富腾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虽在签字盖章处载明了双方的公司账户信息,但并未约定该收款账号是作为付款的唯一方式。建筑装饰公司认为载明收款账号即视为富腾公司知道陈文斌无权收款是偷换概念,以何种方式付款应由合同进行明示,但合同二内并未明示付款方式。富腾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人陈文斌的指示支付至其指定账号合情合理。(二)富腾公司应付金额已支付完毕。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合同一与合同二的差额扣减差额部分8%的税点为应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的款项。合同一暂定金额为1045710.98元,合同二暂定金额为830133.64元。但实际履行中,富腾公司实际供货量比合同一二暂定的订货量多,根据陈文斌的供货清单验收确认,富腾公司实际供货量应收的货款为896020.842元,两合同差额税款应为149690.138*8%=11975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陈文斌与富腾公司对账之日,富腾公司实际收到云南建投公司金额993425.4元,该公司留了5%的质保金未支付,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应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7030元,该款项由富腾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转账至陈文斌指定账号;2017年,合同一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云南建投公司将5%的质保金52285.55元支付给了富腾公司,富腾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至陈文斌的指定账号,至此,富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并不存在建筑装饰公司所说的金额不对或者未付款的情形,建筑装饰公司在上诉状第四条计算的金额仅根据两合同暂定金额计算,并未根据富腾公司实际的供货金额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建筑装饰公司称有部分供应商是向其支付了货款,但也有说明前提是建筑装饰公司向该部分供应商发出了律师函而部分供应商是还没有付完款的情况下,才向建筑装饰公司付的款。而本案是在建筑装饰公司向富腾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前,富腾公司是唯一跟陈文斌联系,而且已经把款项支付完毕了,故建筑装饰公司说的情况对本案是不具有参考意义的。
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腾公司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款项198331.15元及利息(以198331.1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8707.91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由富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富腾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合同编号CQ001-ZC007的《产品订货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赤道几内亚(欧亚拉)体育运动学院项目装修工程所需穿孔铝单板材料等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穿孔铝单板,生产厂家富腾公司,暂定总价1045710.98元;订货时间为2015年9月8日,35天内交货,等内容。该合同有富腾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盖章,陈文斌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富腾公司(供方)与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赤几装饰-5《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产品名称为穿孔铝单板,暂定合计830133.64元;第十三条,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数量必须与本协议所列数量一致,且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总额与供方与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的差价属本协议需方所有(供方在收到每批货款后,其差额部分应在十天内归还本协议的需方,供方不得挪作它用),由供方提供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总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税金由本协议需方补给供方、税率为8%);第十四条,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仅作为合同款项支付(资金流向)及增值税票抬头单位名称作用,而本合同作为供方与需方按照需方提交(需方确认产品订货合同清单)作为双方执行的实际交易合同,供方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如与本合同有矛盾或冲突之处,以本合同供方与需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为准执行。该合同有建筑装饰公司和富腾公司盖章,陈文斌为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另,建筑装饰公司提交:1.2019年1月10日建筑装饰公司向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建投国际工程部出具《关于要求尽快推进赤几体育学院项目中途结算、落实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以证明2020年9月建筑装饰公司在与云南建工集团内部结算时了解到云南建工集团已经全部支付货款;2.2020年9月15日建筑装饰公司向富腾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近期建筑装饰公司在与云南建工集团进行内部结算发现,贵司仍未将合同差额货款198331.15元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款项198331.15及利息……”;3.云政复(2016)2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重组设立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将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设立云南建投公司;4.建筑装饰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由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本案相关权利。
富腾公司提交:1.产品供货清单,载明面积合计为3472.949平方米。陈文斌于2015年10月30日签名确认;2.《结算清单》,载明:2015年9月23日付订金313713.3元,2015年10月28日付尾款679712.1元,小计993425.4元。厂家实际结算2.0厚穿冲铝单板888件,3472.949方*258元/平方米=896020.842元。993425.4-896020.842=余款97405元。陈总支付两个车过夜600*2=1200元,陈总支付两个车运费3600*2=7200元,陈总支付税金149690.138*0.08=11975元,小计20375元。97405-20375=余款77030元。总开票:1045710.98元。下方处写有“同意按次结算清单进行结算。”陈文斌于2015年10月30日签名确认。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由林队红账户向陈文斌账户汇款77030元。2017年1月17日由林源账户向陈文斌账户汇款52285.55元。
庭审中,建筑装饰公司表示其与云南建投公司最终结算案涉货款的金额为1045710.98元,合同一的总额与合同二供货的总量的差额,再扣除合同二约定的相应的增值税8%的税率的差额,为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
对此,富腾公司确认其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1045710.98元,因与陈文斌结算确定的货款为896020.84元,扣减运费7200元、车辆过夜费1200元、差额税金(出口合同价-实际结算价)*8%为11975.21元后,富腾公司现已退回差额12931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建筑装饰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富腾公司是否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建筑装饰公司并非合同编号CQ001-ZC007的《产品订货合同》的付款人,故其并不能知悉云南建投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故富腾公司抗辩建筑装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腾公司是否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的问题。富腾公司作为付款方,陈文斌作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腾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有代理权限收取款项,且建筑装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富腾公司与陈文斌之间存在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富腾公司已履行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关于建筑装饰公司与陈文斌之间的内部关系,建筑装饰公司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建筑装饰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因案情类似,本案与本院(2022)粤01民终2162号案、(2022)粤01民终2163号案合并审理。陈文斌为本院(2022)粤01民终2162号案及(2022)粤01民终2163号案当事人,其确认富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案涉退款129315.55元。建筑装饰公司、陈文斌确认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陈文斌负责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富腾公司是否已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案涉差额货款。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从陈文斌与建筑装饰公司的关系来看,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陈文斌负责实际施工,且陈文斌不仅是案涉合同二需方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合同一需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富腾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斌能代表建筑装饰公司处理案涉合同事务。其次,富腾公司为证明其实际送货提交了《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结算清单有陈文斌签名确认,对建筑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再次,关于付款情况,富腾公司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陈文斌也确认已收款129315.55元,对富腾公司主张的已付清款项并无异议,应当视作建筑装饰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富腾公司已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案涉差额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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