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2337号
原告:连云港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桂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林、吴文娟,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宋世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港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连云港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连云港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天宇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