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世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XX村XX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苏,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邦贤,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国贸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红。
上诉人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韩苏、余邦贤、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8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与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苏、余邦贤、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苏连带承担维修款167702.2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维修保修期二年,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韩苏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抗裂砂浆及抗裂网格布均是外墙防渗漏的重要工序,从外墙构造上分析韩苏施工的内容对外墙防水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保修期应当适用“外墙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装修工程2年保修期规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内墙洇水与韩苏无关,与事实不符。首先,韩苏施工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工程、内外墙涂料、布设抗裂网格布及抗裂砂浆,因此整个墙体工程除混凝土砌筑以外均由韩苏施工。内墙洇水系外墙墙体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工序及规范施工,从而造成外墙渗漏,引起内墙洇水,因此韩苏施工与内墙洇水具有直接联系。其次,一审“从维修协议的内容来看,内墙涂料出现的问题主要系洇水造成,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未有约定内外墙涂料需具备防水功能”,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通常情况墙漆不具备防水功能,但外墙涂料、布设抗裂网格布及抗裂砂浆的规范施工是防止外墙渗漏的重要措施,因此一审以墙漆否定防水功能系以偏概全,理由不能成立。三、韩苏应当与顺泰公司与余邦贤、***承担连带责任。韩苏与余邦贤、***签订合同无效,应当对质量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8日《赣榆县青口镇XX小学AB楼工程质量维修协议方案》,韩苏以施工人身份在该协议上明确签字确认,认可自己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对玉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维修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韩苏与玉龙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及价格清单均没有***签字认可,***对维修一事毫不知情,且内外墙涂料工程系***与余邦贤分包给韩苏的,即便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而一审法院以超过质保期限为由,判令韩苏不承担维修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2.案外人王某代表余邦贤在维修协议书中签名,但二人并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余邦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一审法院仅凭几份判决书,遂认定案件事实,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玉龙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与余邦贤合伙承包工程,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韩苏、余邦贤、顺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苏、余邦贤、***、顺泰公司连带偿还维修款167702.2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苏、余邦贤、***、顺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年初,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公司)将赣榆区XX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发包给玉龙公司施工。承包工程后,玉龙公司又将其中的A楼、B楼及连廊工程项目分包给顺泰公司施工,但未举证证明该分包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2011年4月15日,顺泰公司与余邦贤、***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余邦贤、***施工。2011年7月8日,***委托技术员曹某与韩苏签订《XX小学A、B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将A、B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韩苏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A、B楼的内外墙漆、抗裂网格布及抗裂砂浆,但对防水要求及质保期限未有约定。韩苏施工完成后,于同年11月交付使用。
2014年6月30日,XX小学向玉龙公司送达《XX小学报告厅楼面防水、A楼、B楼(墙)面维修的函》,要求玉龙公司对学校报告厅楼、A楼、B楼因建筑施工质量、自然损耗等原因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主要问题包括报告厅楼面渗水现象十分严重,A楼、B楼墙面起皮、脱落及外墙瓷砖脱落现象十分严重。同年7月8日,XX小学的工作人员石某、张某,玉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及王某、韩苏签订《XX小学A、B楼工程质量维修协议方案》,协议载明的维修内容包括:1.报告厅屋面防水维修;2.内墙面瓷砖、踢脚线维修;3.内墙涂料维修。其中与韩苏有关的施工系内墙涂料,协议另约定内墙涂料洇水部分由玉龙公司及校方进行界定。王某和韩苏在责任人处签名。同年7月16日,玉龙公司与XX小学签订《XX小学AB楼、报告厅维修协议书》,将XX小学A、B楼墙面维修、脱落的墙面瓷砖、地脚线粘贴、报告厅楼面防水等维修事宜委托给XX小学,由XX小学负责全部维修所需的材料及施工,维修费用由苏海公司从玉龙公司的维修款中支付。协议中玉龙公司一方由王某、宋某签名。2015年2月11日,玉龙公司与XX小学签订《XX小学AB楼工程质量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由玉龙公司支付20万元的维修费给维修方石杜果。次日,王某、石某、张某等人在《XX小学A、B楼墙面维修等明细》上签名确认,明细载明的维修费用共计210790.55元,其中涂料和墙皮处理费用共计167702.22元。2015年8月14日,XX小学的工作人员张某在玉龙公司处领取15万元。玉龙公司对其余款项的支付未能举证证明。
2014年8月27日,韩苏因工程款问题将顺泰公司、余邦贤、***、玉龙公司及苏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泰公司、余邦贤、***、玉龙公司及苏海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7859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邦贤、***连带给付韩苏工程款478594元及利息;顺泰公司、玉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王某的身份,玉龙公司称王某又名王某某,系余邦贤的妻子,在维修协议中系代表余邦贤签名。***称王某不是余邦贤的妻子,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查明王某的身份,一审法院核查了与余邦贤和王(某)某有关的部分案件,其中在(2014)赣民初字第4962号案件中,王某某作为余邦贤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2012)赣商初字第0293号案件中,王某为余邦贤的借款提供担保;在(2013)赣民初字第2677号案件中,王某某与余邦贤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2015)赣商初字第02220号案件中,王某某与余邦贤为共同被告,且王某某在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工程欠款单中的签名为王某。上述案件涉及王某或王某某的签名与玉龙公司提交维修协议中王某的签名笔迹具有高度相似性。
一审法院认为,玉龙公司将其承包的赣榆XX小学建设工程中的A楼、B楼及连廊工程分包给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余邦贤、***,余邦贤、***再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韩苏,其中的分包、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均为无效。建设工程因存在转包、分包情形而导致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发包方损失的,承包人应与转包方、分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后,有权向转包人、分包人追偿。玉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67702.22元维修费系针对韩苏分包施工的内墙涂料部分因维修产生的费用。韩苏作为内外墙涂料分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施工内容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鉴于韩苏与余邦贤、***签订的《XX小学A、B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施工内容的质保期限未有约定,质保期限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韩苏的施工内容在性质上应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应为2年。自工程交付至维修协议方案签订时已超过2年时间,韩苏以超过质保期限为由拒绝无偿维修理由正当。从维修协议的内容来看,内墙涂料出现的问题主要系洇水造成,而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未有约定内外墙涂料需具备防水功能,玉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内墙涂料出现的问题系由韩苏的施工原因造成,因此,玉龙公司要求韩苏承担内墙涂料修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邦贤、***作为A、B楼整体工程的转承包人,应对工程的整体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中防水、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交付至维修协议方案签订时尚不满五年,因此,余邦贤、***依法应承担维修义务。关于维修协议及维修明细中王某签名效力的认定。通过核查与余邦贤和王(某)某相关案件,虽不能确认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可以确认二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关联性,其应系代表余邦贤在维修协议及维修明细中签名,其行为后果应由余邦贤承担,***作为共同承包人,亦应承担责任。维修协议签订后,余邦贤、***未履行维修义务,玉龙公司在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后,有权向余邦贤、***追偿。顺泰公司作为非法转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1日,玉龙公司与XX小学签订《XX小学AB楼工程质量维修协议》虽约定由玉龙公司应向维修方支付20万元的维修费,但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支付了15万元,玉龙公司应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限行使追偿权。玉龙公司可自实际付款之日起主张利息,利率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余邦贤、顺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余邦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顺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玉龙公司对韩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玉龙公司负担354元,由余邦贤、***、顺泰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韩苏是否应对案涉维修款承担责任;2.***是否应对案涉维修款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韩苏的承包协议书,韩苏施工内容为XX小学A、B楼的内外墙漆、抗裂网格布及抗裂砂浆,施工内容中未明确约定包含防水项目。现因内墙洇水、墙面起皮脱落产生维修费用,玉龙公司主张系韩苏施工问题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韩苏施工存在问题,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韩苏施工范围包括防水项目。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因此内墙涂料维修时间已经超过韩苏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且在韩苏起诉玉龙公司、余邦贤、***主张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已经就XX小学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维修,维修费用已经产生,但玉龙公司、余邦贤均未提出韩苏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韩苏对案涉维修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与余邦贤共同承包XX小学A、B楼及连廊工程项目工程,应共同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维修费用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玉龙公司与XX小学就维修问题签订协议,并已经实际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对维修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玉龙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别已预交3654元),由上诉人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由***负担1827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吴雪莹
审判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玲玲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