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7执3386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国贸大厦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娟。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1)苏0707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4819.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询问其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执行不能的后果。 二、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网格员送达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 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1日、2023年2月7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上述款项共计4009.07元。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街社区***的房产,因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故本院暂未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于2023年1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网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本院于2023年2月7日、2023年3月14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询问周边群众有关被执行人的状况及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线索。 六、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镇××路×××号×××地,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委托瑞安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上述地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4件,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6件,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7件。 八、本院于2023年2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F××**”的机动车,因该车辆年代久远,且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本院暂未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九、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以电话谈话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十、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电话联系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707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祥 审 判 员 陈 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宇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