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郓城县卫生健康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5民初314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郓城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5MB28571639。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0523616847。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道西门街北段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N6N2B1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园区城西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63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2,444,751.68元欠款的义务,原告***接受履行后,其与第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苏128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本金500万、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按本金420万元、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350万元、年利率15.4%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故***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于2023年2月2日收到执行款1,017,546.82元,2023年3月3日收到执行款2,816,136元。截至2023年3月3日,第三人尚余本金2,135,439.18元,***行金309,312.5元,合计2,444,751.68元未履行。2020年7月18日,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郓城县中医医院改扩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提前终止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费用13,502,172元在专项债到位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因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2022年1月4日,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院起诉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2022年2月14日,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确认郓城县卫生健康局系项目实施方,郓城县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项目承继方,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政府方出资代表,该三方对上述款项均有付款义务。***对第三人的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到期;第三人对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请求支付13,502,172元工程款的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第三人未向***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其在与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后至今不以诉讼方式向郓城县卫生健康局、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华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影响了***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代位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院之前受理的(2023)鲁1725民初3145号案件相同,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属于就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当事人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