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兴市国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332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75375487T,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63XK,住所地靖江市城南院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泰兴市人民院(2019)苏1283民初1680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一致同意以35376000元结账,被执行人保证于2019年3月1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利息271216元,同年4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利息200256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0元、利息334677元,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6000000元、利息791280元,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利息6792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0、利息486964元,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376000元,利息251280元。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给付,所欠货款未给付部分以月息1%计算利息,同时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所有货款及利息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77400元。案件受理费233704元,减半收取116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21)苏1283执554号、(2021)苏1283执恢751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5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以(2022)苏1282执1332号依法立案受理。**,2021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载明,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金额为19665847元及利息。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执恢751号之二载明,案件恢复执行中已执行到位61万元(以酒抵款)。本案立案标的金额亦为19665847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保险、股票、股权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江苏银行账户(尾号4041),依法予以冻结,反馈名称与账号对应户名不符,未予冻结成功。 2.**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6681),依法予以冻结,反馈账户已纳入冻结白名单账户,不允许冻结,未予冻结成功。 3.**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8889),依法予以冻结,反馈账户已纳入冻结白名单账户,不允许冻结,未予冻结成功。 4.**被执行人名下江苏银行账户(尾号3141),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5.**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306),依法予以冻结,反馈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未予冻结成功。 6.**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185),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依法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线下扣划该账户存款,反馈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无法扣划。 7.**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008),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依法线下扣划该账户存款12349元。 8.**被执行人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7902),依法予以冻结,反馈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不得冻结。 9.**被执行人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尾号0062),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10.**被执行人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尾号3605),依法予以冻结,未予反馈。依法线下扣划该账户存款2264元。 11.**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1738),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12.**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6279、9830、9623、0405、9925、9243),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13.**被执行人名下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尾号5622),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上述扣划存款金额共计14613元,作执行费。 另本院(2022)苏1282执1873号案件转移33元至本案,作执行费。 14.**被执行人名下牌号苏M×××**钧天牌车辆一辆,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年,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执行中未发现该车下落,未予实际扣押。 15.**被执行人名下有都邦财产保险编号××××0045、××××0048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太平财产保险编号××××1489、××××1364机动车车险,均未反馈保险价值。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6月24日,依法委托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南京新居建设集团享有的债权1900万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因工程尚未完工审计,款项未予划拨履行。 四、2022年8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除办公用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9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予履行。 六、2022年10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七、2022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保险、股票、股权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确认,2022年1月27日双方直接交付750000元,2022年6月7日,双方债权转让1013292.88元。故本案共计执行到位金额为1623292.88元。 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及是否申请执行悬赏、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申请执行悬赏、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19665847元及利息,本院执行到位金额1623292.88元,尚未执行到位18042554.12元及利息,本案应收取执行费87066元,本院实际收取执行费14646元。需要说明的是,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执恢751号案件执行中,泰兴市人民法院已收取执行费22400元,已执行到位61万元(以酒抵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已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兴市人民院(2019)苏1283民初16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