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222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461080,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827424623439,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3317478G,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63XK,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靖江市华能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96631764,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137890497,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系***),男,1968年9月13日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6月20日生,住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华能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给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5430000元、利息1362168.55元、复利33945.77元(截止2020年12月23日),并给付自2020年12也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被执行人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华能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备注:现名***)、***对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61元,由各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各被执行人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执行,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25日、8月11日、10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公积金、保险、股票、股权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2.**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3.**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4.**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江苏银行账户(尾号×××),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5.**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尾号×××),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6.**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7.**被执行人***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依法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 8.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尾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账户依法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 9.**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苏M×××**钧天牌汽车一辆,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执行中未发现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 10.**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产品,均为反馈实际保险价值,未予执行处置。 11.**被执行人靖江市华能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靖江市×××不动产(房产证号:×**),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经查,上述不动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为被执行人靖江市华能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租赁土地,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上述地上建筑物待土地租赁期满即折抵土地租金,所有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故本案未予执行处置。 12.**被执行人***(即***)、***名下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靖江市×××、×××不动产。经询价并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依法拍卖了上述不动产,2022年10月22日以最高价1315032元成交。经查,上述不动产存在抵押,抵押登记金额为50万元,抵押尚欠金额本息合计347584.29元为优先受偿债权。拍卖成交价款1315032元优先偿还抵押债权347584.29元,余967447.71元。被执行人***、***所得份额各占三分一即各得款322482.57元。网络拍卖服务费3000元、买受人垫付的不动产转移印花税328.76元,应由两被执行人各半负担,故被执行人***、***各有320818.19元拍卖得款可供分配。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分配受偿262329.99元。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8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所在村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20日,依法委托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7月9日,依法委托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新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000万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因工程尚未完工审计,款项未能划拨履行。 六、2022年8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靖江市华能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经营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2年8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进行现场调查、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除办公用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2022年10月24日、11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九、依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线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存款1586.80元;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存款21293.98元;扣划***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账户存款898元;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存款966.68元,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存款1223.91元、1218.68元。上述扣划款项共计27188.0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另,本院(2018)苏1282执恢487号案件转移共计1213767.38元至本案,扣除执行费96584元,分别发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80988.85、1036194.53元。 另**,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2破37号裁定,宣告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2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2破申23号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以(2022)苏1282破23号案件立案受理,破产清算程序尚在进行。 五、2022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公积金、不动产、车辆、保险、股票、股权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及是否申请执行悬赏、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申请执行悬赏、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等。 本案执行标的为29184345.81元及利息(***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1406701.42元,尚未执行到位27777644.39元及利息(***履行利息),本案应收取执行费96584元,实际收取执行费965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上述银行账户及债权已冻结、车辆及不动产已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2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