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执9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承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域西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30幢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新4003民特723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1,995,724.20元,执行费22,35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3民特72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2年8月3日、12月21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名下的证券、保险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已被我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前往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奎屯市的不动产信息登记,经上述两处不动产管理中心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前往奎屯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经上述车管所反馈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名下为新X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我院按照法律规定已查封、冻结,该车位置暂不明确,不宜处置。 五、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委托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经靖江市车管所反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XX号车辆我院按照法律规定轮候冻结、查封,该车位置暂不明确,不宜处置。 六、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1200.93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七、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社会公布。2022年12月15日经与申请执行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谈话结果,本院依法采取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新4003执9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