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0421号
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大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中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工程款4209390.01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之间成立了书面合同,框架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事实依据:1、金恒大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了与管道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主张了“因被告违约给金恒大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金恒大公司认为损失是没有施工“库区防火堤、隔离堤”的可得利益损失(但2020年6月29日开庭,法庭没有做笔录没有签字,法庭也没有开录音录像),金恒大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主张了施工范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是框架协议的施工范围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图纸的施工范围,否则何来违约责任。所以,金恒大公司自认与管道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关系成立。2、李旭与逢瑞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李旭为中油管道的授权工作人员(李旭的行为在聊天记录中有明确体现向公司汇报,向领导汇报,同意就定下了)、逢瑞波为金恒大公司的绝对控股大股东,控股90%。逢瑞波自认其行为是金恒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020年6月29、7月20、8月13、8月26的四次庭审均如此自认)。金恒大公司实际控制人逢瑞波与管道公司的员工李旭的聊天记录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金恒大公司该证据前十页聊天记录的截止时间到2019年10月8日,体现的内容是逢瑞波与李旭进行接洽想承揽涉案工程,涉及工程的用料、级配碎石,说明给了逢瑞波图纸,毛石开挖的确认问题,逢瑞波承诺砂、石子90元一吨。金恒大公司自己有十几万方石渣,管道公司告知金恒大公司已经中标内容,从第十页就是2019年10月8日之后的,2019年10月16日19点14分开始聊天记录逢瑞波提出商谈总价格,大概分到相应的分项里就行了呗,李旭告诉逢瑞波需要垫资,管道公司最快付款也要到元旦,因为要垫资,逢瑞波要求换一种方式承包,管道公司抽取管理费,他了解央企的体系,敢全资垫付。2019年10月17日11点25分开始的聊天记录,李旭将工期计划表给了逢瑞波,并追问其清单分解报价怎么样了。2019年10月18日9点开始的聊天记录问逢瑞波那个价格能否干,工期能否保证。逢瑞波要静下来想想。2019年10月18日15点44分的聊天逢瑞波答复1580万可以保本的前提是钢材混凝土不涨价。需要筹集多少资金。李旭回答劳务费春节前,60%材料费进场就付。16:00逢瑞波要求确认税点。紧着这逢瑞波说1580万的成本不含税,几乎没有利润的,1700万的风险是小点,1680万实施特别难。李旭回答1700万行不行,行就和领导说下。逢瑞波回答:好的。16:13分,李旭回答砂石商混3%的,劳务3%,其余材料都得13%,沥青砂、防渗膜都得单独签订合同。逢瑞波问劳务机械要多少的票?沥青砂肯定3%,属于地材。李旭最后回答,劳务6个点。逢瑞波答复砂石价格高点,劳务价格低点(说明他要做分项报价)。16:22李旭再次问逢瑞波多少钱能接,给个数。我好跟领导说。如果1700同意最好,不同意最低多少钱?逢瑞波回答1680最好是1700。李旭接着确认:咱这就算说好了!如果行的话!就不再变了!我赶紧汇报。逢瑞波回答:就是的,抓紧安排进场的事情了。2019年10月19日聊天记录体现金恒大公司进场施工。下午就放线。20号的聊天再次确认进场施工。从以上聊天记录体现合同成立构成要件和条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合同主体条款:金恒大公司和管道公司。第二、履行地:黄岛董家口港区。第三、施工范围即承包内容:确认了施工范围,有图纸,逢瑞波也知晓施工范围,现场勘验。第四、合同价款条款:有合同价款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1700万。第五、发票开具和税率:有发票开具税率的约定。第六、工期条款:工期进度表在聊天中,李旭发送给逢瑞波。第七:人材机的商定:有施工材料的确认,人材机费用的体现。第八、结算方式和进度款:元旦前最多能结算材料款,劳务费要以后结算。第九、质量条款:有质量的约定,保证质量完成。综上,聊天记录的内容完全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原审认定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框架协议》的内容与聊天记录基本对应,足以认定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成立,根据履行治愈规则,逢瑞波代表金恒大公司确认包工包料价格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构成了按照《框架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见框架协议第三页第四条工程分包范围和内容4.1、4.2条款,主要是4台5万立方米储罐罐基础土建施工;2座5000立方米消防水管基础施工;库区防火堤及隔堤施工等;施工准备、测量放线、场地平整、材料复检、实体检测以及相关施工过程资料和竣工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等工作。合同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前完成4座五万方罐环梁混凝土浇筑,12月14日4座五万方罐具备交接验收条件,12月15日2座5000立方水罐具备交接验收条件。剩余工程按2020年业主下发施工计划执行。合同价款的确定与结算详见6.1、6.2,6.3包死价1760万含税含处罚的60万,即2019年11月18日4座五万方罐环梁混凝土浇筑完成按包死价1760万,否则按1700万结算(没有变更和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增减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支付与结算6.3条款,约定材料款和劳务费分别支付,签证的结算价格等。6.4条款约定了签证量的结算:毛石挡墙按固定单价480元/方结算,级配砂石按固定单价110元/方结算,其余签证量单价按照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10%结算。竣工验收条款,质量条款等均有约定,金恒大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金恒大公司仅对罚款提出异议,说明双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形成了框架协议,除罚款条款外,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微信聊天确认的工期、价款、施工范围、工程质量、材料使用、发票开具、进度款支付的商定,综合起来就足以证明双方通过微信(均为职务行为)这个电子可以转换的书面载体签订了合同,框架协议是对合同条款的具体细化,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金恒大公司在确认价款等条件后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否则,他们不会进场施工的,所以不是磋商阶段,而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4、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意向书》、《框架协议》的认定裁判观点。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关于统一裁判尺度的司法实践的精神和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裁判规则一: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需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案例一】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成立。裁判规则二: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案例二】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4号】。最高法院认为:宁夏机关事务局认为《意向书》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银川规划设计院认为《意向书》是委托代建合同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商品房预约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中,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本案中,《意向书》约定,银川规划设计院将开发建设的“银设·唐提慧苑”1#楼出售给宁夏机关事务局,并在取得预售条件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总金额暂定49400万元、房屋总建筑面积暂定98800平方米,单价5000元平方米,2011年项目开工前付总房款20%定金,在《意向书》签订后银川规划设计院不得另行出售该房屋。该《意向书》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应属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本案中,银川规划设计院以政府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项目土地,在该地块上建设“银设·唐堤慧苑”项目,宁夏机关事务局整体购买该项目内的1#楼。宁夏机关事务局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意向书》还约定,银川规划设计院要按照宁夏机关事务局确认的《银设·唐堤慧苑1#楼实施方案》组织工程实施,“银设·唐堤慧苑”1#楼的建筑设计、面积、层高以及设施设备、材料的采购等都由宁夏机关事务局确定,宁夏机关事务局要指派现场代表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及银川规划设计院的建设行为,银川规划设计院要确保建筑物的外立面效果和宁夏机关事务局的使用功能等等。所以,本案银川规划设计院与宁夏机关事务局之间是带有特殊定制性质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综上,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之别。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未签字或盖章而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履行治愈规则,即虽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也成立。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买房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卖方已经接受,或者卖方已经交付房屋,买方已经入住的,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了。②例如《担保法》规定,定金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但是买方已经实际支付定金,且卖方已经接受时,此时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关于在本案中,管道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具备了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形成了要约与承诺的关系,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微信聊天记录与框架协议基本相吻合或者说根据履行治愈原则,法院应当认定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对金恒大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逢瑞波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但却对管道公司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行为不予确认。二、鉴定报告的形成程序违法,鉴定单位“以鉴代审”,越权对质证证据非法取舍,鉴定报告计价、计量选取依据错误,鉴定方法选取错误,导致鉴定意见为无效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与原审判决认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互相矛盾。1、鉴定单位选取造价计算方法错误,导致案涉工程造价中鉴定意见中的材料费是多少不能明确,存在虚高材料费挪作施工费的情形。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对《框架协议》中包工包料总造价1700万元中未施工部分扣减在原审中达成一致。但实际1700万元扣减1091.5268万元后的工程总价是包含上诉人的所供材料费,这一部分的材料费也应该按照上诉人的中标合同中的预算材料费予以扣除,剩余的金额方为金恒大公司的施工费。对于签证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也应该是在增加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相应的上诉人所供材料费和该部分材料费为基数计取的其他间接费用及税金,得出的数额为金恒大公司的施工费用。鉴定单位的造价鉴定方法是综合单价乘以数量进行计算工程造价,导致难以确认在框架协议范围内施工的工程量的人、材、机分别产值和增加工程量的人、材、机的分别产值。鉴定单位选取综合单价的鉴定方法,导致无法分别扣除管道公司供用材料费985.1272万元如何在框架内施工工程造价中扣除和增加工程量造价中扣除。鉴定单位应当选取的鉴定方法如下:框架协议内的工程造价的人、材、机分别产值和增加工程量的人、材、机的分别产值。用框架协议内的造价-材料费-材料费不该计取的间接费+增加工程量造价-材料费-材料费不该计取的间接费,得出数额才是金恒大公司的实际施工费用。即使管道公司和金恒大公司对框架协议内的总造价不申请鉴定,但鉴定单位也应把增加工程量的材料费单独列明,这样就用管道公司供用材料费985.1272万元-增加工程量的材料费=框架协议内的材料费。法院才可以按照17000000-10915267.63-框架协议内的材料费=框架协议内的施工费。然后用框架协议内的施工费+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费=实际施工费。综上,原审中,鉴定单位鉴定方法可能导致框架协议内材料费和增加工程量的材料费的总和大于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材料费用985.1272万元,从而超出的材料费变相算作了金恒大公司的施工费用。故而该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重新委托鉴定。2、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单位接收鉴定材料应当依法从人民法院处接收,本案鉴定单位直接向案件当事人索取鉴定材料且不出具接收材料清单,属于程序违法。鉴定单位对管道公司和金恒大公司提交的且通过质证的框架协议,管道公司提交的管道公司中标合同故意视而不见,恶意对管道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不予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行业规范。对于已经通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决定权是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各方协商不成,对能否作为鉴定材料采用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单位无权决定是否作为鉴定材料。本案中,鉴定单位自行做主对框架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是否作为书面合同使用进行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3、鉴定单位选取的鉴定材料错误,只有依据《框架协议》作为鉴定依据也才和事实相符、与原审判决的认定参照合同结算相符。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就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结算在《青岛董家口原油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标段)6.4条款明确约定“毛石混凝土挡墙按固定单价480元/方结算,级配砂石按固定单价110/方结算,其余签证量单价按照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10%结算”。关于框架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框架协议的确认,足以证明管道公司和金恒大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合同。鉴定单位应当依据框架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的中标合同作为签证工程量造价的依据。4、签证单位自行选取计价依据错误。鉴定单位执行选取计价依据剥夺了案涉各方的权利,剥夺了人民法院的指定鉴定计价依据权利,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逻辑。鉴定报告中的五、特别事项说明:计价依据:1、《化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8材料价格执行当期青岛材价及现行市场价。根据《框架协议》6.4条款约定,砂石的单价应该按照110元/方计算,其余签证量计算单价应该按照管道公司与管道局公司的中标价下浮10%计取。鉴定单位砂石按照213.59元/方计取,其余签证量按照市场价计取,显然属于计取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支持金恒大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互矛盾。原审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依据了合同法第269条、第270条、建筑法第12条、13条、14条,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互相矛盾。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次,既然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判决第12页第1-2行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的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中合同是哪份合同,上诉人望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矛盾和错误予以纠正。6、鉴定单位把管道公司供用的材料款9851272.22元作为金恒大公司计取间接费用错误。材料费系管道公司供用和支付,不能算在金恒大公司的工程款施工费内,也不能计算间接费,更不能把框架协议内的材料费加增加工程量的材料费的总数大于该数。对于多计取的间接费应当依法扣除。7、原审判决对“以鉴定代审代判”理解错误。“以鉴定代审代判”的真实意思是审判机关直接对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对鉴定意见形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作出认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和证据采用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直接使用鉴定意见,显然属于“以鉴定代审代判”,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项不予采纳不属于否认“以鉴定代审代判”的情形。原审判决第13页的“其次至第14页的综上,本案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用。”的认定问题,前后矛盾,既然没有合同约定,没有计价依据,仅仅把鉴定报告中的“我们的责任是根据这些资料……并发表我们的意见。”作为认定鉴定意见予以采用,显得苍白无力,互相矛盾,逻辑混乱。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认定框架协议内的工程造价为6084732.37元(不含甲供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1700万中的包工包料价格减去未施工的预算价,显然剩余的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是包含甲供材,原审法院臆断为不包含甲供材与事实不符,系理解和计算错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6084732.37元(不含甲供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逻辑错误,导致了把框架协议内的施工工程造价中的甲供材费用直接错误的判决给了金恒大公司。框架协议内的工程造价的人、材、机分别产值和增加工程量的人、材、机的分别产值。用框架协议内的造价-材料费-材料费不该计取的间接费+增加工程量造价-材料费-材料费不该计取的间接费,得出数额才是金恒大公司的实际施工费用。即使管道公司和金恒大公司对框架协议内的总造价不申请鉴定,但鉴定单位也应把增加工程量的材料费单独列明,这样就用管道公司供用材料费9851272.22元-增加工程量的材料费得出框架协议内的材料费。法院才可以按照17000000-10915267.63-框架协议内的材料费=框架协议内的施工费。然后用框架协议内的施工费+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费=实际施工费。四、本案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应当由金恒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负担”一词,只能得出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这一种含义。“负担”一词就已明确鉴定费的承担主体,即由申请人承担。第一、从文义解释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负担”一词,只能得出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这一种含义。在已失效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用“预交”和“负担”两个词来区分费用的最初缴纳主体和最终承担主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字面表述上,同样对“预交”和“负担”作出了区分。需要根据案件结果进行调整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确定最初缴纳主体时,用词为“预交”,比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中对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规定,用词即为“预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划分费用承担主体时,用“负担”一词来确定费用的最终承担人,例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就表述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预交”的申请费,在确定最终费用承担主体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用“负担”一词进行确定。可见,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预交”和“负担”这两个词语的含义,是作出清晰且明确区分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规定,表述的是“谁主张、谁负担”。此处“负担”一词就是费用的最终承担,而非“预交”。第二、鉴定费为当事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举证人承担。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和其他举证费用并无太大的不同,应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判决中,法院就认为:“京典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其举证责任应有之义,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京典公司自行承担”。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从举证费用角度同样支持了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观点。在此列举如下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2019)最高法民申4742号、(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2019)最高法民终1196号、(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2018)最高法民申3104号、(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2017)最高法民申3336号、(2016)最高法民申1296号、(2015)民申字第3581号、(2015)民申字第1219号。通过以上判例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管道公司的诉讼权利,在鉴定程序中,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移送鉴定材料,对鉴定过程中的证据选定和鉴定依据选定放任鉴定单位自行联系当事人取得和选定鉴定依据,系鉴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淤泥车辆台班证据,原审庭审中管道公司认为该证涉嫌伪造证据,依法提出对证据形成时间鉴定,并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既没有口头通知驳回也没有书面裁定驳回,剥夺了管道公司的诉讼权利。该证据涉嫌伪造,管道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以便确认伪造证据后,依法追究伪造证据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却故意对管道公司的申请不予理睬,以谱便保护干涉审判的伪造证据人员。对于鉴定材料的移送,应当由法院直接移送给鉴定单位,而不是鉴定单位向当事人索取。本案鉴定过程中,存在没有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鉴定依据的选取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对有争议的,应当由法院指定鉴定依据,而本案中,法院自行让鉴定单位决定鉴定依据,系程序违法。对鉴定单位自行选取鉴定检材,自行认定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从而作出失真的、不公正、不公平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此存在失职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又认定参照合同结算互相矛盾。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程序违法、依据错误、鉴定方法和逻辑错误,故意遗漏关键证据、采取以鉴代判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发回重审或改判。庭审中补充理由:1、一审判决对框架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的材料部分直接认定为金恒大公司的劳务费,共计错误金额439余万元,在庭审中将提交具体明细。2、根据金恒大公司一审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22853434.49元减去其自认的材料费1620余万元,其自认劳务费约640万余元。3、鉴定报告等对增加工程量的产生的甲供材材料费7178721元加上框架协议内的管道公司中标时的材料费439万余元,两项合计近1150万元,而实际工程雾化的判决书认定的为958万余元。综上,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一审判决通过将甲方的甲供材材料费虚增的情况下转化为金恒大公司的劳务费近400万元,鉴定报告中因为将甲供材作为计算依据导致鉴定结论中虚增税金54万余元,这些费用应当在二审中通过对框架范围内的材料费的实际使用情况的鉴定予以扣除。在一审中金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明确自认其与管道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且属于劳务分包,所以一审将材料费直接认定为工程款和一审判决的第16页倒数第3行到倒数第2行认定608万元不包含甲供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金恒大公司针对管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建设工程依法应签订书面合同,聊天记录并非书面合同,双方也无将聊天记录内容作为双方合同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受该聊天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这常识问题。1.管道公司称“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自认部分,金恒大公司认可了管道公司和金恒大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在一审中,管道公司答辩称“金恒大公司与管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难以确认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金恒大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否则应驳回其诉请”,我方自认与管道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且涉案工程系建筑施工合同,涉及金额巨大需要双方盖章生效。管道公司两次提出前后不一的意见,属于法律上讲的禁反言,其用心之险恶主要是不予付款和拖延付款时间,管道公司代理人作为一名专业律师,在两次诉讼中提出相反言论应受道德谴责。2.管道公司称“李旭与逄瑞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金恒大公司认为李旭仅是中油管道公司的职工,并没有中油管道授权,逄瑞波也仅是金恒大公司职工,并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法人,李旭代表不了中油管道公司,逄瑞波也代表不了金恒大公司。建设工程依法应签订书面合同,聊天记录并非书面合同,双方也未将聊天记录内容作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并受该聊天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这是常识问题。难道和别人说的话被录音下来,就形成了双方的合同,这也太随意和危险了,没有双方同意将说话内容作为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为明示的,是不能成为双方合同行为的。况且李旭与逄瑞波的微信聊天仅是就涉案工程相关内容进行洽谈,因涉案工程是大项目,并非两个公司职工就能将工程款数额及相关细节完成确认,且李旭与逄瑞波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施工合同最终的订立需要合同的相对方金恒大公司和中油管道公司签字盖章生效。且后续逄瑞波跟田卫的聊天记录中清楚的表明关于该工程单价等内容未达成共识。但金恒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与管道公司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管道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管道局公司和仓储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框架协议的内容仅有部分在聊天记录中体现,同前述,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签订。合同中的内容对金恒大公司和管道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根据后续施工过程,现实施工工程量远远超过框架协议中列明的工程量,后续金恒大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但管道公司一直拖延。4.关于管道公司所诉“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事件对《意向书》《框架协议》的裁判点”框架协议在百度词条的定义:我们一般所说的框架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交易达成意向并对主要内容予以确定而订立的合同,具体的交易细节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再细化成正式的合同。法律意义“框架协议相当于是缔约协议,表示双方意向合作的文件,如果协议条文概况笼统,未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具体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则不产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效力”本案因框架协议未盖章签字、部分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框架协议》未成立。二、1.管道公司称“鉴定报告的形成程序违法,鉴定单位以鉴代审,越权对质证证据进行取舍”金恒大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报告是根据双方经质证后的证据作为依据进行鉴定的,不存在非法取舍问题。鉴定报告由权威机构出具,具有权威和有效性,且鉴定人也出庭对管道公司所问问题进行了解答,管道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情况。鉴定单位的选取造价是根据双方提供的经质证的材料和相关行业条款、同期价格确定,不存在虚高材料费挪作施工费的情形。2.管道公司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单位接收鉴定材料应当依法从人民法院处接收”,金恒大公司认为鉴定材料虽由当事人直接转交(包括管道公司),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了法庭质证。法庭针对管道公司异议专门召集双方和鉴定人员当庭又核实鉴定材料,确认当事人转交的材料均同法庭质证过的一致。鉴定程序是合法的。3.管道公司称“鉴定单位选取的鉴定材料错误,只有依据《框架协议》作为鉴定依据才和事实相符与原审判决的认定参照和结算相符”,金恒大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经金恒大公司签字盖章,对金恒大公司无拘束力。关于管道公司陈述的“《框架协议》6.4条款明确约定“毛石混凝土挡墙按固定单价480元/方结算,级配砂石按固定单价110/方结算,其余签证量单价按照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10%结算”双方并未以此内容作为证实书面合同意思表示记录在微信聊天里。框架协议未签订的原因就是因框架协议部分单价约定的仅是市场价格的二分之一,根本无法购买材料,施工单位按照该单价承揽工程必然会赔钱,故未签订框架协议。4.管道公司诉称“鉴定单位自行选取几家依据错误”、“根据《框架协议》6.4条约定,砂石单价按照110元/方计算,其余签证量计算单价应按照上诉人与管道局的中标价下浮10%计取。鉴定单位砂石按照213.59元/方计取,其余签证按照市场报价计取,显然属于记取错误”但金恒大公司、管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施工合同,该《框架协议》框架协议未有金恒大公司签字确认,对金恒大公司无约束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且在2021年1月5日和3月17日的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为1700万元,在此基础上调整委托鉴定内容,对该部分工程量不再鉴定,按固定价计入。框架协议之外的施工工程已经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经质证证据和法院决定的意见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检材正确。且在框架协议清单部分,管道公司已经享受了因金恒大公司框架协议清单部分施工产生的利润。5.管道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道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恒大公司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支持金恒大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相互矛盾”。金恒大公司认为引用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只是说明金恒大公司无施工资质,虽事实施工合同无效,但认可主张工程款,有合同约定按合同,无合同约定自然另行合理确定,选择市场价,符合全案平衡,因《框架合同》清单部分为1700万元,因框架合同内有利润的部分转包给其他公司,金恒大公司已经无利可图,加上委托勘验单位勘测不准确,给金恒大公司提供了错误信息,管道公司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实际工程量远远超出图纸的工程开挖量,金恒大公司图纸显示开挖深度平均不到0.3米,但实际开挖深度最深到了6.9米,管道公司存在严重商业欺诈行为,再增加工程变量,管道公司长期不付款,工人待工导致的停工窝工,已陷亏损,超出部分工程价款在无参照依据的情况下,选择市场价,符合实际,体现了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超出原清单量的部分因框架合同未涉及,超出原清清单量的工程要多于原清单量,且工程难度增加,超出了正常的工程变量,超量接近200%,但金恒大公司已实际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工程增加项目,金恒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管道公司对金恒大公司的结算并不认可,双方不能对新增后的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新增部分工程应进行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关于超出部分并未在《框架协议》中,双方就超出部分未订立合同,工程量无法估算,在双方协商未果后,采取鉴定评估具有合理性。6.管道公司诉称“鉴定单位把上诉人供应的材料款9851272.22元作为被上诉人记取间接费用错误”。金恒大公司认为,因该些材料均为管道公司联系购买,并不属于管道公司供应,因金恒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故购买材料的费用管道公司就要求金恒大公司代管道公司支付。且在2020年8月13日笔录第18页中管道公司对此也提及“材料合同实际采购方是金恒大公司,管道公司已按照金恒大公司指示为了付款和发票而代为签订材料合同,材料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应该由金恒大公司继承”。管道公司因欠付工程款,长期不给金恒大公司发放,为了工程的稳定运行,才由管道公司支付材料款,管道公司又以此为由在上诉状中剥削、压榨金恒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益,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鉴定单位对此处理的恰当、合理。7.管道公司称“原审判决对以鉴定代审代判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对此均作出了回应,是根据双方现有证据进行评判,并非以鉴代审,金恒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分项回应“以鉴代审”异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认定合理合法……管道公司一再狡辩鉴定程序违法、庭审未每次都直播违法等等,无非在干扰视听,拖延诉讼,拖延付款,对金恒大公司的工人上访维权怀恨在心,金恒大公司方至今未得到工程款,其用心何在,尤其作为国有企业,其社会责任何在。三、管道公司诉称“原审认定框架协议内的工程款造价为6084732.37元(不含甲供材)……系理解和计算错误”。金恒大公司认为关于《框架协议》中涉及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因在2021年1月5日和3月17日的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为1700万元,该1700万元并非是对《框架协议》工程款的确认,而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框架协议》列表清单中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结算价款,一审法院按照已施工的工程量占《框架协议》工程量比例确定金恒大公司在《框架协议》范围内的工程款数额合法有据。管道公司支付包含鉴定部分和未鉴定部分共计材料费9770534.22元,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在判决书第13页已经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该部分材料款应包含在全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次计入,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鉴定无必要、无意义,不应启动鉴定”一审法院对该材料费在工程总价中综合扣除,便于计算,该款项若在《框架协议》列表所涉工程再行扣除则存在重复扣除。四、管道公司诉称“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等应当有金恒大公司承担”。一审考虑了在无合同约定情况,金恒大公司支付了大量的质量检测费,这本属管道公司验收内容,应由管道公司负担,由于管道公司不配合,不验收,不付款,引发诉讼,过错方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该《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最终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举证方支付的鉴定费用,其中要求当事人直接给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如果最后确定责任在于哪方则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在裁判书中确定由哪方最后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的垫付仅仅是承担诉讼风险的体现,也是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利,给对方和法院增加不必要的开支。其次,谁败诉、谁承担是诉讼费用承担的般原则,是对败诉方消耗司法资源的一种制裁,是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一个方面。因本案管道公司对金恒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致使启动鉴定程序。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13764633.6元,因此,鉴定费249230.48元依法应由管道公司、仓储公司等承担。鉴定人费用问题,因是管道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费人员出场费由管道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管道公司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管道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管道公司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重新进行修复,前述已经述及。五、关于涉案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并非金恒大公司起诉在之日,而应为金恒大公司施工工程经检测合格之日或交付管道公司之日(金恒大公司被管道公司清退之日)为起算日。”金恒大公司被管道公司清场,且管道局公司委托了检测单位,对金恒大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检测,均已合格,法院认定未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金恒大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管道公司或管道公司检测报告出具之日为未付工程款的起算日期。六、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鉴定报告中金恒大公司施工的没有管道公司签字的签证单鉴定机构列为“需根据证据力认定”的多项工程价款,金恒大公司均已施工,金恒大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给金恒大公司认定,该部分有管道公司提交的材料款可以相互佐证,属实发生,相应施工款项管道公司应该支付给金恒大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识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若二审法官对此不予认定,也应根据相应比例,对管道公司在该些工程中所用的材料款进行扣除,金恒大公司对其他部分另行主张诉求。七、关于管道局公司及仓储公司应否承担连带问题,因管道局称“其母子公司之间不需要资金流动,只需要账目确认即可,同时提交四份内部资金结算确认单,显示累计支付工程款5480000元”但管道局公司应就其付款提交相应银行付款凭证及交税务发票等证实管道局公司已经按规定对管道公司进行了实际结算付款,而不是内部对账核销,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管道局公司与管道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在因管道公司拖欠金恒大公司工程款,导致金恒大公司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管道局公司代替金恒大公司向工人支付欠薪106738元,由此可见管道局公司与管道公司并未有资金结算,存在财产混同,管道局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是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仓储公司,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且仓储公司也举证证明存在工程款未支付事实,仓储公司应就未支付管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管道局公司针对管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管道公司的上诉意见。 仓储公司针对管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一审认定仓储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管道公司在上诉中并未就一审关于仓储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上诉请求以及本案的付款责任均与仓储公司无关。2、关于金恒大公司在答辩中提及的仓储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背庭审程序,其该项答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后金恒大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在答辩中无权针对仓储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仓储公司也通过提交证据证明仓储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更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规定。 管道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211民初14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金恒大公司对管道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由金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管道局公司自己的财产独立于管道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管道局公司不应对管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管道局公司是管道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管道局公司向管道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以通过双方财务账面确认的形式进行,并未实际支付,无资金流动,显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存在财产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两公司需要通过财务账面确认款项恰好能够证明两公司财产状况独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时应当考虑“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但本案中管道局公司与管道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各自保证财产独立,制定了严格的财务审核制度,两公司间每笔交易均需通过财务审核并记录,最终再进行结算。本案中管道局公司未向管道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系两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导致,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管道局公司与管道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两公司财产状况独立且明晰,各自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各自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混同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管道局公司对管道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二、鉴定报告计价、计量选取依据错误,导致鉴定意见为无效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与原审判决认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互相矛盾。鉴定报告计价、计量选取依据错误,只有依据《框架协议》作为鉴定依据才和事实相符,与原审判决的认定参照合同结算相符。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就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结算在《青岛董家口原油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标段)6.4条款明确约定“毛石混凝土挡墙按固定单价480元/方结算,级配砂石按固定单价110/方结算,其余签证量单价按照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10%结算”。鉴定单位砂石按照213.59元/方计取,其余签证量按照市场价计取,显然属于计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金恒大公司针对管道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对管道公司的答辩意见。 管道公司针对管道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管道局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仓储公司针对管道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对管道公司的陈述意见。
金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管道公司支付金恒大公司工程款13108504.9元,以及因违约给金恒大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并以14108504.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管道局公司、仓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管道公司、管道局公司、仓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仓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管道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董家口原油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期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61537483.56元,对付款约定:工程形象进度达到30%以后可以进行进度款申请,工程结算前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总体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70%。仓储公司举证其已向管道局公司支付工程款64614993.42元。管道局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设4个标段设控制价招标,其中2标段控制价为18363729元,由其子公司管道公司承包,管道局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管道公司签订《青岛董家口原油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为18325560元。管道局公司称其母、子公司之间不需要资金流动,只需要账面确认即可,同时提交四份内部资金结算确认单,显示累计支付工程款5480000元。管道局公司称至今未收到管道公司向其提交的结算资料,未能进行结算。管道公司将其上述合同工程转包给金恒大公司,金恒大公司提交了一份《青岛董家口原油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标段)》,但双方均未盖章签字,金恒大公司称双方对其内容进行磋商,因部分工程造价及部分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字确认,但工程是由金恒大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该2标段框架协议显示:分包内容,罐组二4台5万立方米储罐罐基础的土建施工;2座5000立方米消防水罐基础施工;库区防火堤及隔堤施工等;施工准备、测量放线、场地平整、材料复检、实体检测以及相关施工过程资料和竣工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等工作;协议总价为17600000元;甲方委派田卫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逢瑞波为本项目负责人。礼。在施工前,管道公司方的李旭与金恒大公司方的逢瑞波对工程单价、总价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微信交流。管道公司提供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为9770534.22元,另有26000元的加油费,金恒大公司共认可管道公司已付材料款9851272.22元。另外,管道局公司代管道公司向金恒大公司的工人支付欠薪106738元,金恒大公司予以确认。金恒大公司自2019年10月19日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至2020年4月3日结束,双方未经竣工验收,金恒大公司单方结算其施工工程总价为22853434.49元,管道公司方未予确认。金恒大公司提交青岛建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检测委托书》及《产品(材料)检测委托书》共20页、青岛海陆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多类别检测报告113张(委托日期2019年12月14日)、多类别检测报告120张(委托日期2020年3月12日)、多类别检测报告133张(委托日期2020年1月1日、补充协议日期2020年10月26日),拟证明检测内容均由金恒大公司施工完成并且质量符合规范、所需检测费用均由金恒大公司支付。
金恒大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子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恒大公司申请的“对青岛董家口原油库建设项目丧。土建工程(2标段)中4台5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全部基础施工和2座5000立方米消防水罐全部基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该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1月5日的庭前会议情况,将委托鉴定内容变更为:“对金恒大公司已施工的新增加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不包含原招投标范围内的造价1700万元)。”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SDZP[鉴字第202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三、鉴定结论:按照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质证的相关证据等。我公司鉴定青岛董家口原油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2标段)中4台5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全部基础施工和2座5000立方米消防水罐全部基础施工工程已施工的新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13764633.60元(此造价不含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索赔函造价)。四、有关问题说明:1.本鉴定造价中使用的混凝土、砂浆均按预拌考虑。2.本鉴定造价中已扣除环境保护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3.土石方开挖、罐内级配碎石回填、罐外土方回填工程量按双方质证后的:签证单、青岛海陆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青岛建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压实度(灌砂法)检测报告等为依据计算。4.土方放坡系数按图纸设计说明第16项施工中应遵守的主要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取定。5.本鉴定造价包含双方分别采购、支付的部分材料款。6.罐内抽水台日签证涉及造价金额86804.16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该项内容根据金恒大公司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属实发生),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7.淤泥开挖、外运与普通土开挖、外运差价涉及造价金额50851.32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该项内容跟据金恒大公司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属实发生),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8.消防水罐索赔函涉及造价金额61140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消防水罐索赔函确定,该消防水罐索赔函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9.TA1202最上面20cm中粗砂倒运、翻晒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2200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0.沉降观测点费用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7616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1.西侧防火堤土方外运,防火堤整体定点、防线、撒白灰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62545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2.防雨塑料膜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2610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3.防火堤开挖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237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五、特别事项说明:1.计价依据:1《化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2《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3《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4《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18);5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表的通知》(鲁建标字【2019】3号);6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青建管字【2018】61号);7《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鲁建标字【2019】10号):8材料价格执行当期青岛材价及现行市场价。2.本报告仅为委托方本次审理案件提供参考依据,未经本公司许可,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见诸于任何媒体。3.本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施工质量合格前提下做出的。4.本鉴定报告由山东子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六、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山东子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甲级资质,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可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入口机构之一;鉴定人员为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金恒大公司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49230.4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由金恒大公司施工,金恒大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金恒大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对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金恒大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无效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恒大公司提交共366页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合格,管道局公司认可其为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其工作人员也在部分内容上签名,但认为并不代表金恒大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质量都合格。经法庭释明,管道公司、管道局公司、仓储公司未申请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金恒大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发包方又将后续施工转交他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用;二是金恒大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三是仓储公司与管道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四是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用问题。从鉴定程序、形式和鉴定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鉴定程序、形式方面。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方面,均符合相关规定。管道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回答了相关问题,鉴定人员当庭和庭后书面进行了答复。对于管道公司提出的鉴定材料非由法院转交而是由金恒大公司转交违反程序问题,对此,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当庭对法庭留存的、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与鉴定机构收到的鉴定材料进行比对核查,双方对图纸外的其他鉴材认可一致,针对管道公司对图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图纸反映的工程量是双方签证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外的工程量,最终鉴定意见是在变更委托后仅针对签证部分内容所作出,双方对该图纸的争议已无意义,非为鉴定依据,管道公司以此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自不成立。对于管道公司对鉴定人员提出的有无向法院出具鉴定承诺书(庭后经审判人员查证按要求提供了该承诺书)、有无工作底稿、有无建立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有无做鉴定方案、是否知道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8)、计价争议如何处置、对工程签证如何处置、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这些问题属于行业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而导致鉴定意见无效。对于“计价争议如何处置、对工程签证如何处置”的问题,在后面“鉴定内容”中分析认定。对于管道公司提出的金恒大公司在2021年1月5日庭前会议中提交的供应建筑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材料款应包含在全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次计入,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鉴定无必要、无意义,不应启动鉴定。 其次,在鉴定内容方面。本次鉴定最终调整为只对金恒大公司举证的签证部分工程施工内容(经过了法庭质证)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有双方签字确认部分的签证内容鉴定造价为13764633.60元,对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索赔函部分的工程内容另行分项分类作出造价,注明“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将证据效力问题仍交给审判部门处理,该处理并无不当,并非“以鉴代审代判”,本身已回答了管道公司提出的“对工程签证如何处置”问题。关于单价计价问题,发承包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无中标通知书,经过法庭转交给鉴定机构的“框架协议”无双方盖章或签名,在对应的庭审笔录中金恒大公司称“管道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内容进行磋商,因部分工程造价及部分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字确认”,该“框架协议”中显示:“甲方最终结算总价为:17600000元,含税”,这里为甲方最终结算总价,并非甲乙双方结算总价,未显示有“合同(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不再变更、不再另行结算”,也未显示有固定单价及其明细,该框架协议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无可参照的单价内容。对于管道公司方的李旭与金恒大公司方的逢瑞波对工程价款等有关事宜进行的微信交流,交流的结果并未促成双方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未促成双方在“框架协议”上签名盖章,但金恒大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向管道公司方交付其劳动成果,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李旭与逢瑞波的微信中,并未涉及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以及增加工程量如何计价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鉴,材、条件和自己的专业技术、规范,采用施工当时、当地省市相关定额标准作为计价依据,向委托单位作出鉴定意见,正如其言“我们的责任是根据这些资料,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鉴定,并发表我们的意见。”其意见是否被法院采用,仍需由法院审判决定,也非“以鉴代审代判”,这本身也回答了管道公司提出的“计价争议如何处置”问题。综上,本案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并无不当,管道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用。 二、关于金恒大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对有管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部分的工程量签证单,管道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鉴定造价为13764633.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管道公司认为金恒大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导致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因金恒大公司的过错应该扣除规费、利润、住房公积金、税金、环境保护费、安全生产费、其他项目费、检验试验费等,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将无管道公司人员签字确认部分的签证及索赔函中反映的工程量及价款分项单独作出造价,交由法院结合证据效力认定,分别为:“……6.罐内抽水台日签证涉及造价金额86804.16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该项内容跟据金恒大公司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属实发生。),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7.淤泥开挖、外运与普通土开挖、外运差价涉及造价金额50851.32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该项内容跟据金恒大公司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属实发生),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8.消防水罐索赔函涉及造价金额61140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消防水罐索赔函确定,该消防水罐索赔函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9.TA1202最上面20cm中粗砂倒运、翻晒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2200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0.沉降观测点费用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7616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1.西侧防火堤土方外运,防火堤整体定点、防线、撒白灰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62545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2.防雨塑料膜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2610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13.防火堤开挖签证单涉及造价金额2370元(该造价金额依据质证后的签证单确定,该签证单管道公司方未签字确认),相应造价金额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列为“需根据证据效力认定”的多项工程价款,有的虽有当时的现场照片反映拍照时点的面貌,但其工程价款是根据未经管道公司人员确认的签证单或索赔函中记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来,在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复核、金恒大公司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管道公司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金恒大公司对上述各分项施工内容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金恒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金恒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造价无法确认。 在2021年1月5日和3月17日的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为1700万元,在此基础上调整委托鉴定内容,对该部分工程量不再鉴定,按固定价计入。同时,双方认可原图纸:工程量中的防火堤和隔离堤,金恒大公司未施工,予以扣除。防火堤和隔离堤的工程价款,从管道公司提交的其与管道局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本案《框架协议》内工程量在管道公司与管道局公司招投标价款为18325560元,其中防火堤和隔离堤的价款为11766376元。金恒大公司在代理意见中,主张并不是直接扣减11766376元,而是扣减该款折合到1700万元中的数额,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以1700万元占招投标价格18325560元的比例,再乘以防火堤和隔离堤的价款11766376元,即为本案应扣减的防火堤和隔离堤的价款,计算为:17000000:18325560×11766376元=10915267.63元。则金恒大公司在“2标段框架协议”内的工程价款(不含甲供材)为6084732.37元(17000000元-10915267.63元)。继而,管道公司欠付金恒大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891355.75元(6084732.37元+签证部分13764633.60元-材料款9851272.22元-管道局公司垫付款106738元)。 关于金恒大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完成结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利息应自金恒大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8月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为:以989135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仓储公司与管道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仓储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查明其欠付管道局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其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金恒大公司承担责任。仓储公司举证其已按合同约定向管道局公司支付了节点工程款,因管道局公司未向仓储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导致欠款数额暂无法查明,金恒大公司主张仓储公司承担连带贲任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仓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管道局公司是管道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管道局公司向管道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以通过双方财务账面确认的形式进行,并未实际支付,无资金流动,显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管道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对管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金恒大公司连带支付。 四、关于司法鉴定费24923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210元的负担问题。金恒大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其中包含出场费3000元。第一次委托鉴定内容是对金恒大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直至2021年1月5日第四次庭审后,一审法院才根据庭审情况将委托鉴定内容变更为仅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相应减少了鉴定工作量,但鉴定机构根据法院两次委托所作出的总工作量为依据收取鉴定费用,具有其合理性。鉴定人员解释出场费3000元并未重复计算。结合金恒大公司向管道公司报送了工程款结算书但管道公司未予确认,也未回复意见,以及管道公司欠付金恒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确实存在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适用“败诉方负担理论”较为公平合理,应由管道公司负担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金恒大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管道公司欠付金恒大公司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金恒大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向一审法院交纳的财产保全费系金恒大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金恒大公司要求管道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管道公司、管道局公司提出的金恒大公司应向其交付施工资料的主张,其系独立诉求,未提起反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是否存在书面合同;2、结算依据以及结算价款如何认定;3、一审鉴定依据及鉴定程序是否违法;4、管道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5、鉴定费用及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认定。 一、关于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的问题。管道公司称金恒大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自认部分认可了管道公司和金恒大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在一审中,管道公司自己的答辩为“金恒大公司与管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难以确认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金恒大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否则应驳回其诉请”,可见,管道公司首先在自己的答辩意见中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甚至否认金恒大公司为施工人,现又主张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和微信往来内容构成了合同,前后陈述矛盾。事实上,双方商谈的相关微信往来所谈论的内容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进行确认,管道公司认为根据微信内容形成了框架协议,但框架协议并无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金恒大公司向管道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完成合同签订工作的函件也说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管道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也从未向金恒大公司表示过上述框架协议及微信内容即视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因此,上诉人关于微信内容及框架协议即为与金恒大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的意见,系在本案诉讼中为应对诉讼才形成的单方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结算依据以及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金恒大公司实际施工了管道公司与管道局公司原招投标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以及该招投标范围外的部分增加工程,金恒大公司与管道公司对于结算标准未最终达成一致的协议,上诉人主张按照框架协议的单价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金恒大公司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按照市场定额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管道公司主张应该用框架协议内的造价-材料费-材料费不该计取的间接费+增加工程量造价-材料费-材料费不该计取的间接费,得出数额才是金恒大公司的实际施工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原招投标范围内造价1700万元加上司法鉴定的招投标范围外增加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作为结算总价款,该总价款扣减材料款、已付款及管道局公司代付款后即为欠款。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管道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框架协议内的工程造价为6084732.37元(不含甲供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金恒大公司及管道公司对于甲供材数额进行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确认并扣除了甲供材9851272.22元,管道公司主张一审扣除甲供材错误证据不足,管道公司未举证证实除了一审确认扣除的甲供材以外,还存在其他应扣而未扣的甲供材,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于增加工程部分是否提供了甲供材及提供的数量,本院对管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鉴定程序及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等问题。管道公司认为一审中鉴定公司直接向当事人收取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管道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当庭对法庭留存的、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与鉴定机构收到的鉴定材料进行比对核查,双方对图纸外的其他鉴材认可一致,该争议图纸反映的工程量并非一审最终鉴定报告所对应的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因此,即便存在鉴定单位直接收取未经质证的图纸资料的情况,也并未用于鉴定结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出具和本案中对于鉴定增加部分造价的认定。管道公司提出鉴定单位选取鉴定材料错误、应当依据框架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管道公司的中标合同作为签证工程量造价依据等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管道公司与金恒大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金恒大公司无施工资质,该事实合同关系当属无效。管道公司所称的框架协议、微信记录及中标合同并不能约束金恒大公司,管道公司认为以此作为鉴定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为了解决无效合同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在无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当时的定额及市场价予以结算,因此,本案中一审鉴定单位按照定额及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管道公司认为鉴定单位选取造价计算方法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管道公司认为鉴定单位以鉴代审,但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并非无条件采信,而是对于鉴定报告应否采信、异议项应否采信、程序是否违法等作出认定,并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对于管道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管道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管道局公司系管道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管道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充分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令管道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鉴定费用及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认定。金恒大公司施工了诉争工程后,因管道公司经金恒大公司催告仍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工程施工后亦不进行结算的消极行为,导致金恒大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并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认工程款,管道公司对于鉴定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管道公司及管道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2078元,由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1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