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844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东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85YWQ0D。
负责人:李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负责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石油管道局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张显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万元及利息(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ZDX-2013-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处承包了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安装工程,第三人中太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工程合同》,该《联合施工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第三人中太公司未进行施工将工程整体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对该工程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最终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第三人中太公司仅收取原告管理费,第三人中太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对该工程进行任何管理及投入。原告是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榆中县唐家岔沟地质改变、榆中县马圈沟设计变更、马圈沟征地补偿款未赔付到位等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增加并出现窝工等。榆中县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地且被告的EPC项目部及监理单位的项目部均设立在榆中县。2017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公司签订了三方《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三方变更协议》,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将其在《联合施工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承担。经计算,原告施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的增项、窝工等工程款共计780万元。
原告**与被告去现场进行踏现,2013年9月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原告的挖机进入现场,被告因将涉案的项目分包给管道局穿越公司,穿越分公司将工程承包后未进行任何施工,直接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中太公司,管道局穿越分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项目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中太公司并没有从属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直接与被告对接,接受被告的施工调度,参与各项谈判,被告下达各项施工指示,停开工各项事项均是与原告对接办理,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接受项目并享受项目的权益,且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母公司,就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应依法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向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建设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款之情况,故我方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及利息付款责任。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违法转包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通过我公司与穿越公司,中太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可以充分表明我公司与中太公司是联合施工主体,两者之间存在付款和施工关系,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具体中太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即便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工程款也应由第三人中太公司付款,而不是由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公司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我公司与中太公司确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因中太公司陷入诉累,相关法院已明确冻结第三人中太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原告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所主张的债权与中太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债权有直接关系,被告在法院已经冻结债权的情况下,也无法进行付款。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及利息。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管道局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且在之前相关法律事务中,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且在之前相关法律事务中,我公司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石油管道局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ZDX-2013-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一将“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穿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施工作业面清理、钻机安拆、钻孔、扩孔、回拖、发送沟开挖、放水、回填、泥浆处理、热煨弯头及弯管运输、布管、预热、组焊、补扣补伤,清管试压,两端碰口连头、硅芯管套管穿越、临时水工保护及施工措施等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石油管道局公司及四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3、管道局穿越公司与中太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CY3/13/LH/-穿字02号《联合施工工程合同》证明管道局穿越分公司与中太签订了《联合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安装工程”全部交由给中太公司施工;《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与LZDX-2013-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及范围完全一致。双方对工程价款、价款调整因素、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管道局穿越分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直接将涉案项目整体交由中太公司施工,该《联合施工工程合同》系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将施工内容整体交由第三人施工,该《联合施工工程合同》的性质实际为非法转包,该合同因非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管道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管道局穿越公司,那么这份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施工内容,双方有明确的分工,该合同合法有效。
4、签订的编号为:CY3/13/LH/-穿字02号-补2《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三方变更协议》,证明:2017年4月管道局穿越公司、中太公司、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约定管道局穿越公司将其在编号CY3/13/LH/-穿字02号《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管道局四公司。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5、原告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廊坊市百祥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太公司管道分公司代表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由**负责施工,中太公司收取管理费,中太公司按照工程款2.5%收取管理费,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与本案中证据3的合同施工范围、价款均一致;廊坊市百祥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对项目组织施工并进行投入。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中太公司与**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
6、中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原告向中太交纳管理费的2张收据,证明:中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每笔款项均是按照2.5%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中太公司未进行施工也未对工程进行投入管理,仅是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其无权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四公司。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中太公司与**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因为穿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支付工程给中太公司,穿越公司从未向**支付过款项,对于中太公司与**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我方不知情。
7、榆中县连桥乡乔家营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李长财、麻英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石心岗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因被告施工前未协调好征用土地问题,施工过程中村民多次阻扰施工,原告**为顺利施工,向占用的公墓区、便道、耕地实验田等土地权利人支付的征地款、修路费等各项费用,**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8、银行转账凭条8张、收据及发票9张,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对外支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修路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多份收据实际是在二被告的参与下支付的,并且收据中加盖了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加盖穿越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作为中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什么行为我方认为是中太公司的行为。
9、编号为ldgd-1-02《停工报告》、《复工报告》、11份工程量签证单、施工量确认单、工程量完成确认表。证明:原告**实际掌握项目的施工资料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土地遗留问题、土地赔偿、管道改道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单,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并知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被告管道局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表,核定工程量,工程量明确单中明确记载施工负责人**,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并知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可以充分显示原告作为中太公司项目负责施工行为并不是原告个人行为,**作为中太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有权代表中太公司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确认,相关文件**作为施工负责人,我们也认为**代表中太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
10、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再次督促加快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进度的通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实际掌握项目的施工资料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被告的项目复工会议,被告向原告**送达加快施工通知,被告认可并知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件是给中太公司发的,**做为中太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收,是职务行为。
1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完税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与中太公司联合施工,我方给中太公司结算工程款。
12、工程量变更通知单10张、工程量变更确认单10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改变、设计变更等原因,被告增加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因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内容增加并产生窝工、停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增项、停工等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涉案项目结算办理均是**与甲方进行结算办理。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单位是中太公司,显示**是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13、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变更增项的工程款金额为6498708.47元,二被告应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和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还未完成,最终金额还需双方确认。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石油管道局公司与管道局穿越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从管道局穿越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全权负责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之后穿越公司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石油管道局公司四分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的各项安排与指示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各项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最终所欠工程款含税价是6175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付款记录,证明中国石油管道局有限公司已向中国石油管道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人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钱转给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安装联合施工工程合同》及《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安装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三方变更协议》,证明中国石油管道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联合施工关系,不是转包人,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为联合施工合同,但是确为转包合同,该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价格均与穿越分公司(四公司)与管道局epc项目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一致,可以证明穿越分公司承包项目转包给中太公司,该联合合同无效;三份《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中太公司对中国石油管道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被冻结,中国石油管道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无法对本案工程进行付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裁定是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的纠纷引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该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中太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太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就本项目而言,中太公司在被告处不享有本项目的债权,本项目在被告处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享有,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该款项有优先权,且原告的全部人力物力投入工程里,该工程款有优先性,足以对抗其他工程款,其次该组证据未体现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综合以上,该组证据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虽然其不是合同意义上的相对人,但其确实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和中太公司虽然签署联合施工合同,但并没有实际投入施工,工程款虽然通过中太公司给付原告,但原告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且该工程款牵扯多数农民工工资,应享有优先给付的权利,执行裁定书不能剥夺原告**实际债权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石油管道局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ZDX-2013-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处承包了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安装工程,第三人中太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工程合同》,该《联合施工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公司签订了三方《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三方变更协议》,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将其在《联合施工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太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整体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按每笔款2.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原告对该工程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直接与被告对接,接受被告的施工调度,参与各项谈判,被告下达的各项施工指示,停开工各项事由均与原告对接办理,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一直向第三人中太公司付款,被告与中太公司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持有结算的相关材料,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6175000元。中太公司涉诉案件较多,相关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中太公司对中国石油管道局有限公司及四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石油管道局公司及四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原告**虽然不是书面合同及协议上的当事人,但**自该项目启动之后就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进行施工项目建设,且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管道局穿越公司的指示与安排完成相应工程量,直接与石油管道局公司对接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中太公司虽然与管道局穿越公司有书面合同,但中太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与管理,而是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出相应的劳务,应该享有工程款的权利;石油管道局公司和管道局穿越公司,管道局穿越公司与中太公司就同一项目各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除当事人主体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管道局穿越公司与中太公司虽签署《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但均无实际参与具体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石油管道局公司作为发包方且涉案工程由其内部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原告已完工程已通过发包方验收交付,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持有结算手续,且工程款关系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原告**能够认定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石油管道局公司及四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结算,故石油管道局公司及四分公司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承认,并在庭审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6175000元均表示认可接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
被告石油管道局公司系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的母公司,且作为发包方发包工程,四分公司最终承接权利义务通过总公司报备,接受公司的统一安排管理,项目的具体推进中合同承包人中太公司并未参与,而是由被告公司直接与原告协商对接,故石油管道局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监管不力的过错,且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已向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其辩称已向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在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管道局穿越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但中太公司并无实际参与施工管理,而是由原告**具体投入进行施工,中太公司收取管理费,能够认定原告**借用了中太公司资质,中太公司与管道局穿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承受权利义务后与原告**形成实际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直接向**结算支付工程款。中太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执行冻结在被告处享有的工程款不影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要求,故石油管道局四分公司辩称不存在违法转包,与中太公司之间未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最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75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1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连带负担5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敦强
人民陪审员 郑明颖
人民陪审员 张少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