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鹅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镇成山六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公司)、**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鹅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1.盛源公司给付天鹅湖公司工程款12236669.17元;2.盛源公司给付天鹅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对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对逾期付款,按天鹅湖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改判天鹅湖公司给付盛源公司修复费用13030元;4.驳回盛源公司要求给付承租费196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系因盛源公司为促成对天鹅湖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条件不成就,故意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法院应依法认定工程的竣工日期。盛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参加了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工作后却拒绝盖章确认。盛源公司多次接到天鹅湖公司的进度款请款申请后,拒不进行审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除盛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天鹅湖公司采购,价格由双方签证后进入结算,但盛源公司在收到天鹅湖公司的材料签证申请后,却拒不签证,导致绝大部分材料没有签证。盛源公司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且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26日盛源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后,为拖延结算,一直拒不接收天鹅湖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直到2016年3、4月才签收结算资料。但在接收结算资料后却仍旧拒不组织验收、拒不结算,并拒绝与天鹅湖公司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故意促成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二、关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与存在待整改事项的问题,一审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关于工程验收程序及提交资料的认定,违背威海市关于竣工验收的具体规定,导致认定结果错误。一审将工程竣工验收未启动的责任归结于天鹅湖公司,天鹅湖公司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必须按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的规定履行竣工预验收程序,而按竣工预验收程序的要求,天鹅湖公司只能向监理单位提交报审资料,申请竣工预验收,由监理单位对是否符合竣工预验收条件进行核查并启动后续预验收程序,而不能由天鹅湖公司直接向盛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故天鹅湖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完全符合威海市的竣工验收程序要求。至于工程竣工预验收的资料,天鹅湖公司在向监理单位申请预验收时,已出示给监理单位,由于这些资料在验收过程中还需要使用,最终要交付给质监站,且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盛源公司分包工程,盛源公司尚未将分包工程资料汇总到天鹅湖公司处,因此监理单位在审查后未收取这些竣工资料,而让天鹅湖公司将竣工资料取回继续保存。2.一审未理清涉案工程未整改的责任,将盛源公司故意拖延验收与工程存在未整改问题混为一谈。因涉案工程未履行竣工预验收和正式竣工验收程序,未经过整改环节,存在一定的需整改的质量瑕疵系正常。盛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必须在天鹅湖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竣工预验收后启动预验收程序,只要盛源公司启动该程序,监理单位下发了监理通知单,明确了需整改内容、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限,天鹅湖公司没有按监理通知单整改合格,则应由天鹅湖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另,为防止盛源公司拖延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专门约定:“工程完工验收时,发包方应将工程中按设计要求存在的问题一次性提出,交由承包方整改,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在天鹅湖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向监理单位申请竣工预验收后盛源公司根本没有启动竣工预验收程序,监理单位从未书面通知天鹅湖公司参加工程预验收,未向天鹅湖公司下达监理通知单,只是在天鹅湖公司向法院起诉后,监理单位才于2016年5月7日向盛源公司出具《**盛源水产有限公司车间A区、B区公寓楼、附属工程质量检查情况》,此时距天鹅湖公司申请竣工预验收已超过一年。综上,一审应认定盛源公司构成拖延验收,并结合威海当地的预验收规定,以天鹅湖公司提交竣工预验收申请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三、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对冷库是否使用的问题,一审依据的“盛源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9日对冷库车间地面试水的视频和照片”未经质证。2.一审判决否定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果和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经现场勘验得出的“墙体未开裂”的结论,擅自向未参与鉴定人员进行电话咨询,且对该电话咨询内容未经质证,错误将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循环水池顶部存在露筋、钢筋泛锈、梁顶面箍筋截断现象全部认定为“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3.关于盛源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一审判决一方面根据2015年5月29日的照片认定院面当时有海带,另一方面却声称无法认定使用时间,将使用时间确定为2016年3月21日。2015年5月29日的照片显示月台位置放置大量的海带筐,月台上面有多人工作。4.一审法院给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询证函误导鉴定机构,在未确定责任的情况下要求鉴定机构对1.2米高度差的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天鹅湖公司与盛源公司确实确认月台与院面之间的高度差目前不足1.2米,由于院面平整由盛源公司施工,盛源公司已变更月台高度差设计,一审法院应首先认定谁应对院面高度差负责,再决定如何委托鉴定。5.对工程鉴定造价中的工程取费问题,一审法院对盛源公司提出的“冷库车间地面工程套项”问题在“鉴定人落实了山东省定额站后,予以调整”予以采信;但却对天鹅湖公司同时提出的按Ⅰ类取费问题,在鉴定机构同样咨询山东省定额站后给出“按Ⅰ类工程取费”的情况下却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定涉案工程按Ⅱ类取费”,不采信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6.对于监理单位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两份材料(出具日期分别是2016年5月4日和5月24日),在无任何其他材料和证据证实该两单位举办竣工预验收或曾向天鹅湖公司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两份材料是在天鹅湖公司起诉后出具的特殊背景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考虑盛源公司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关联利害,直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有误。四、一审判决对工程修复责任、修复方式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认定错误。一审对于月台以及冷库车间是否使用认定错误,月台及冷库车间也已全部被盛源公司使用:根据2015年5月29日的照片,可看到月台已使用。土建工程检验合格方可进行制冷管道安装,盛源公司进行充氨试验时所有的土建(包括地面土建)、安装工程必须全部完工。一审已认定全部冷库车间己充氨、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盛源公司2015-2017年电费情况,充分说明盛源公司在2015年3月已正式使用冷库。至于**市安监局邢工的电话内容,既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要求,也未经过质证,且其并不负责涉案工程,不了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验收过程,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盛源公司提供的李永胜与刘玉同的录音证据说明盛源公司使用冷库车间冷藏储存盐渍海带。通过查阅法院调取盛源水产公司在**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流水账单,能够看出2015年和2017年向**盐业公司支付款项分别为758244元和81万元,能够证实在盛源公司在此期间是正常生产盐渍海带的。从法院调取盛源公司2015年至2017年2月间的用电情况,可看出在此期间的用电量与其生产周期是一致的;盛源公司至今都否认使用过冷库,其制冷设备的运行只是为了保证安全而进行了拉温,这期间的用电量远没有达到正常使用冷库时的数量。应当调取盛源公司2017年至今的用电情况,并将其与2015年至2017年2月的用电量进行对比,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其中的差距。盛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使用冷库,为逃避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盛源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前清理了冷库内的物资,以造成未曾使用冷库盛放物资的假象。结合盛源公司2015年-2017年的用电情况、其向**盐业公司购买生产用盐情况及在此期间其并未租用其他单位的冷库的事实,再结合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可以看到“冷库门口防撞铁管有锈蚀痕迹”,以及盛源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期间拒绝天鹅湖公司现场勘验的情况,足以证明盛源公司2015年5月就已经使用冷库车间,不能仅以现场勘验时冷库内是否存放物资来认定冷库是否已使用。2.一审对于存在质量瑕疵的工程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认定错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附录,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于2014年4月9日进行了主体机构工程质量验收,应该认定2013年10月23日所验收针对的对象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范畴,2014年4月9日所验收针对的对象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范畴。综上,本案中关于“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循环水池顶部露筋、钢筋泛锈、梁顶板面箍截断现象属于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的认定不正确,其中的“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裂缝、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墙、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以及院面均属于建筑装饰装修方面的质量问题,不是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3.一审以天鹅湖公司认可其“在附属工程土方施工中提供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把关”,判令天鹅湖公司对院面高度差不足1.2米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有误。天鹅湖公司并未认可院面土地平整由天鹅湖公司做技术指导和质量把关。盛源公司交付给天鹅湖公司的施工图纸中不包括院面工程,盛源公司也没有就院面工程向天鹅湖公司出具签证,从技术角度天鹅湖公司不可能对院面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把关。当时院面土地平整是由盛源公司的项目经理闫基贵亲自指挥平整,盛源公司作为院面土地平整的实施单位其本身就应对自身实施的工程承担第一位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也应对院面土地平整承担监督责任。天鹅湖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盛源公司将保温工程、门窗工程、屋面板工程、防水工程、钢吊车架工程等分割直接发包给多家单位,但未约定天鹅湖公司承担总包单位的义务,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也可以看出工程造价中不包括总包协调费,故天鹅湖公司无义务和理由对院面土地平整进行指导和把关。盛源公司已通过书面签证和口头协议改变月台高度差1.2米的最初设计要求。月台高度差不足1.2米完全是由盛源公司的土地平整以及变更设计导致的。盛源公司认可院面土地平整、素土夯实由盛源公司施工,且《协议书》也显示天鹅湖公司介入院面工程时土地平整、素土夯实工作己完成,因此从时间先后顺序看天鹅湖公司也无法对院面土地平整、素土夯实指导和把关。4.盛源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天鹅湖公司不应对其使用部分承担质量问题。对于天鹅湖公司认为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含办公楼、职工公寓、锅炉房工程、泵房、海产品加工车间、院面、月台以及冷库车间A区B区,不包括理鱼车间),由于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不属于保修期内新出现的问题,因此天鹅湖公司不应对其质量负责。天鹅湖公司应承担质量责任的,仅包括未使用的理鱼车间的质量瑕疵,以及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的经鉴定为内外通透裂缝的修复费用。5.天鹅湖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复责任,而非支付修复费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人同意修复的情况下,承包人只应对其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的部分承担修复责任,不应在承包人同意修复的情况下直接扣减鉴定的修复费用。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负责修复,而不是首先就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情况下,发包人方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另,考虑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的客观实际,涉案工程应由天鹅湖公司负责修复,否则如由第三方修复,天鹅湖公司将不对工程修复部分出具验收资料和承担质量责任。对于具体修复方案,由于一审已出具修复方案,在二审确定的天鹅湖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的范围内,天鹅湖公司完全可以维修。五、涉案工程欠款总额应为12236669.17元。1.涉案工程造价应按1类工程取费,一审按Ⅱ类工程取费,为此应增加工程造价562888.29元。2.涉案工程人工费标准应确定为64元/工日。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该合同中约定的定额工日单价51元/工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涉案合同综合工日单价应按鲁建标字[2013]7号的规定确定为64元/工日。根据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混凝土泵送费按定额计算),人工费按51元/工日计算与人工费按64元/工日计算,取费后两者之间差额为1322375.84元,该差额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3.一审判决遗漏了场地精平费用10389.70元。一审认定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10341015.34元,加上上述三项应增加费用,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计为12236669.17元。六、一审对涉案工程欠款的计息期间、利率均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欠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三部分,三部分应按不同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1.涉案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盛源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后第八天起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及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报表(审核后的)的70%付款。由于天鹅湖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而盛源公司签收该申请后未予回复意见,因此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4日应被确认为进度款得到确认并应予以支付的时间,盛源公司也应从上述时间开始支付欠付进度款利息。2.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6日完工并转移占有,盛源公司应自2015年7月27日起依法依约给付天鹅湖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在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组织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80-90%,余款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工程完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由于天鹅湖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已向盛源公司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应将2015年4月26日视为竣工日期,同时由于盛源公司为拖延付款,拒绝组织竣工验收,应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组织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80-90%”,相应调整为“自视为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80-90%”,截至2015年7月27日(完工后3个月),盛源公司应付至工程造价的80-90%(取中间值按85%计算),盛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371211.56元,盛源公司应自2015年7月27日起支付该笔欠款利息。4.关于竣工结算款(95%)。按照25769717.37元的工程总结算款,截至2016年4月26日(完工之日起壹年),盛源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24481231.50元,扣除己付工程款13533048.20元,欠付工程款为10948183.30元,并应自2016年4月27日起支付欠付结算款利息。5.关于质量保修金。天鹅湖公司与盛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完工两年内付清,即质量保证金应在2017年4月26日付清。按照25769717.37元的工程总结算款,盛源公司应付质量保修金1288485.86元。6.关于欠款利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盛源公司应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即天鹅湖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六、天鹅湖公司不应承担盛源公司租赁冷库费用。1.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盛源公司依法不得使用冷库。未验收的过错在于盛源公司,因此涉案工程不能使用的责任在于盛源公司,盛源公司早已实际使用冷库,为逃避法律后果,故意搬离涉案工程。2.盛源公司提交的与海丰公司之间的租赁费属于虚假证据,盛源公司主张支付海丰公司租赁费30万元,只提供2017年4月28日的银行付款单据和海丰公司的收款收据,无租赁费发票,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同时从调取的盛源水产公司的银行流水中,可看到2017年5月11日盛源公司又收到30万元,却无付款人信息,不应将银行付款单据和收款收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3.一审仅落实锦江公司提供的一份与案外另一单位的租赁协议,即推定盛源公司支出的租赁费用符合同类冷库的市场租赁费用,并对盛源公司主张的承租费损失全额予以支持。
盛源公司辩称,一、盛源公司没有为拒绝付款而故意不组织竣工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亦系盛源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一)盛源公司没有为使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而故意实施天鹅湖公司主张的行为。1.涉案《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是经住建局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的,盛源公司从未表示不认可。盛源公司未签字,系因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一并盖章,与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关系。该报告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而盛源公司直到2015年6月8日还支付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此后未再付款,系因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后才能付款。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天鹅湖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后开始维修,没有维修好即撤出工地,进而恶意诉讼。天鹅湖公司最后一次进度款申请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盛源公司虽然没有对天鹅湖公司的历次进度款请款申请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盛源公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2.天鹅湖公司提交给盛源公司的材料价格签证申请,盛源公司均给予签证。其他天鹅湖公司采购的材料,因未向盛源公司提交价格签证申请,盛源公司无法给予签证。提交价格签证申请是天鹅湖公司的义务,天鹅湖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向盛源公司提交价格签证申请而盛源公司拒绝签证的证据。3.天鹅湖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已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且监理单位已盖章同意,而盛源公司一直不组织竣工验收。因报验单只是为将来竣工验收方便提前准备,并未经实际验收,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盛源公司也承认工程部分已进行使用,盛源公司仅就冷库车间地面问题提出主张,要求天鹅湖公司继续进行维修,事实是2015年4月涉案工程大致完工,天鹅湖公司就开始准备竣工验收的资料,但因为5、6月份之后抹完冷库车间地面,盛源公司发现冷库车间地面有质量问题时,已进入冬季无法施工,再加上有一些尾工项目没有完成,双方就协商于第二年春天天气转暖时再进行维修和尾工施工,因此才形成2016年3月21日的《盛源水产尾工及维修注意事项》,也正因如此,天鹅湖公司才在2015年12月开始编制结算报告。盛源公司并未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正本,随同结算报告应提交的竣工图等其他竣工结算资料,天鹅湖公司从未提交。(二)关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存在待整改事项问题。1.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不存在天鹅湖公司主张的向监理单位提交预验收资料,监理单位没有组织预验收的事实。2.涉案冷库车间地面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导致不能进行验收,其过错和责任在天鹅湖公司。二、天鹅湖公司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1.对涉案冷库是否已投入使用的举证责任在天鹅湖公司,而非盛源公司,天鹅湖公司不能证实盛源公司已对涉案冷库进行使用。盛源公司一审提供的冷酷车间试水视频和照片仅系证实因冷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证实盛源公司对涉案冷库已实际使用,且工程院面有海带是因为院内还有老车间海带烘干车间一直在使用,院面海带是老车间加工时散落,海带框部分是老车间使用,部分是盛源公司提前购买准备冷库车间生产使用,但因为冷库车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能使用,天鹅湖公司以院面有海带和海带框来证明冷库车间于2015年5月投入使用错误。2.天鹅湖公司对潍坊求实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咨询,鉴定机构亦明确答复所涉质量问题系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正确。3.有关月台与院面高度差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及有关院面裂缝等的修复费用系盛源公司和天鹅湖公司方各自申请鉴定得出,至于天鹅湖公司应承担将院面挖除重做的修复责任还是仅承担院面裂缝的修复责任,应由法院判定。所有涉案工程的土方平整都是由盛源公司完成,天鹅湖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天鹅湖公司对此已书面认可,在盛源公司平整不符合要求时,天鹅湖公司还进行二次精平整,并收取费用,天鹅湖公司将平整高度不符的责任推给盛源公司没有依据。3.有关冷库车间地面工程套项问题,因鉴定机构套项错误,所以鉴定机构在落实山东省定额站后按照二类工程取费进行调整,天鹅湖公司此前从未就工程取费类别提出异议,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出按I类工程取费不应采纳,一审未支持其该主张正确。4.盛源公司提供监理单位于2016年5月4日和5月24日出具的两份材料仅系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至天鹅湖公司提起诉讼时尚有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完毕。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与该两份材料中记载的质量问题相互印证,天鹅湖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即表明认可该两份材料的记载内容。三、一审法院对工程修复责任、修复方式的认定正确。(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认定没有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存在的质量瑕疵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认定没有错误,应该以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以天鹅湖公司认可在土方施工中提供技术指导及质量标准把关,判令天鹅湖公司对院面与月台高度差不足1.2米承担修复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四、涉案工程欠款数额是由工程造价决定的,现双方对工程造价数额均有异议,盛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应准许。涉案工程造价应按Ⅱ类工程取费,涉案工程人工费标准应按合同约定以51元/工日取费,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该接受其约束。场地精平费用如果确实遗漏,盛源公司同意补足。五、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的计息期间、利率认定没有错误。(一)不应从盛源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后的第8天开始计算进度款利息,盛源公司认为应当从三方内部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利息,但对一审判决以盛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至工程交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进度欠款利息不持异议。(二)涉案主要工程在2015年4月基本完工,但还有零星工程没有完成,后期又因存在质量问题,盛源公司要求整改时已接近冬季,气温过低无法进行修复,所以双方约定在2016年春季天气转暖后开始施工,不能因天鹅湖公司施工人员撤出工地等待来年再施工,就认为盛源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1.盛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已基本施工完毕,但施工完毕不等于工程合格并交付,只有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的情况下,才能称作工程真正施工完毕。本案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导致至今未能验收。工程完工的标准是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组织内部验收合格,现在没有内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本不具备,支付利息的条件更不具备。2.竣工结算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具备支付利息条件。3.关于质量保修金,因工程还没有内部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4.关于欠款利率,因盛源公司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亦不应支付利息,不存在利率标准适用问题。六、天鹅湖公司应承担盛源公司租赁冷库的费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盛源公司不能使用冷库,而不能验收的责任在天鹅湖公司,所以天鹅湖公司应承担盛源公司租赁冷库的费用。盛源公司没有使用涉案冷库,盛源公司与海丰公司的租赁费是真实的,没有开具发票不等于没有付款,盛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也证实盛源公司已经付款。
盛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资质不合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错误,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涉案工程分为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清楚地列明了安装工程造价部分,按照规定,涉案工程造价应由土建工程造价工程师、安装工程造价工程师分别对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出具本专业的造价鉴定意见,再由土建工程造价工程师、安装工程造价工程师进行审核,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中,在审核人处只有宋诗东(土建工程造价工程师)签字,宋诗东不但审核土建工程造价,还审核安装工程造价,而宋诗东没有审核安装工程造价的资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次,针对鉴定人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从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初稿开始,盛源公司就一直要求鉴定人提供据以得出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主要是工程量(钢筋算量、混凝土算量等)的计算过程,但鉴定机构拒不提供,其理由是鉴定工作底稿按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规定为存档内容,不对外公开,且从未有鉴定申请人要过该类工作底稿,鉴定人所做的鉴定报告是证据的一种,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要求鉴定人提供计算过程,是行使正当的质证权利,在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中有关冷库车间A区、职工公寓办公楼的造价中(包括建筑工程造价和安装工程造价),几乎所有工程量都与天鹅湖公司决算书中工程量一模一样,鉴定人并没有亲自进行计算,所以就提供不出计算过程。因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重新鉴定。二、一审以鉴定人自行采用的市场价格为依据是错误的。对天鹅湖公司购买的材料价格,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天鹅湖公司提交并经盛源公司签证为准,在天鹅湖公司没有提交签证材料的情况下,以天鹅湖公司采购价格为依据,对材料价格进行计算符合公平原则。盛源公司与天鹅湖公司对地方材料价格双方明确约定以签证为准,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天鹅湖公司只向盛源公司提供部分材料的价格签证资料,盛源公司也都如期进行了签证。在一审及鉴定过程中,天鹅湖公司又提交多份未经盛源公司确认的价格签证资料,并主张此前已向盛源公司提交,而盛源公司从未见过这些价格签证资料,天鹅湖公司也从未向盛源公司提交过。向盛源公司提交价格签证资料是天鹅湖公司的义务,现天鹅湖公司提供不出相应价格签证资料也没有提交能够证实盛源公司不给予签证的证据,应由天鹅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源公司要求天鹅湖公司提交施工当时购买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发票用以确定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价格,但天鹅湖公司拒不提交,天鹅湖公司提交给盛源公司签证的材料价格都是其购买时的价格,双方的本意是以天鹅湖公司的采购价格进行签证。即使天鹅湖公司不提供采购发票,鉴定人也应对拟采用的材料市场价格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说明,说明采用的市场价格来源、时间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再由法院决定,而非由鉴定人来决定采用何种价格,鉴定人抛开双方施工合同对材料价格的约定,擅自决定材料价格是超越鉴定职权。三、一审法院对混凝土泵送费按定额计算计入工程造价错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威海当地的造价咨询惯例,泵送费价格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予签证的地方材料价格,在制作决算时,通常都直接加在混凝土的价格里,威海市建设咨询服务业协会主办的《威海建设咨询》一刊会定期发布建材信息,其中将泵送费做为地方材料价格单独发布。天鹅湖公司提交的价格签证资料中将泵送费单独取费,决算书也将泵送费加在混凝土价格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威海当地的造价惯例的。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23.2条中约定“执行2003版《消耗量定额》及最新版价目表及取费标准”为依据来以定额方式计算泵送费是对该条约定的理解错误,该条约定是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约定,不是对天鹅湖公司采购材料价款的约定,泵送费是属于天鹅湖公司采购材料价款范畴。四、一审判决盛源公司给付天鹅湖公司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计算的社保费与盛源公司已向社保部门交纳的社保费差额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在开工之前,盛源公司已向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保费,按照规定,结算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虽然盛源公司缴纳社保费的数额是按1546.9万元计算的,但不影响社保费不计入结算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施工方事先提交的合同预算价格往往高于实际结算价格,在该情况下,发包方仍按合同预算价格交纳社保费,在双方结算价格比合同价格低的情况下,社保部门也不会再给发包方退回结算差额部分的社保费,当结算价格高于合同价格的时候,社保部门也不会再向发包方追缴社保费。不管社保费交纳的低或高,都是盛源公司与社保部门之间的问题,即使应该补缴,也是交给社保部门,而不能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盛源公司直接给付天鹅湖公司社保费差额违反法律规定。五、冷库车间内墙抹灰,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错误。涉案工程冷库车间内外墙抹灰图纸设计为内外墙全部抹灰2cm,该厚度为抹灰两遍(14mm厚1:3水泥砂浆一层,6mm厚1:2.5水泥砂浆一层)。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证将内墙抹灰改为1.45m以下抹灰一遍,1.45m以上不抹灰。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全部计算内墙抹灰两遍(2cm)。盛源公司自行计算了冷库A区外墙及内墙1.45m以下的面积,只有5000平方米,与鉴定人沟通后,鉴定人虽对内墙抹灰工程量进行调整,但对抹灰遍数仍旧没有调整。六、实际施工中,只有4台起重机,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签证,鉴定人增加计算一台起重机费用而法院也依此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按冷库车间A区按二类工程取费标准认定错误。涉案工程A、B两区有两套设计图纸,由两个工程队分别施工,完成后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应认定为两个单位工程,其中冷库车间A区不管是从跨度还是从面积上,均达不到I类工程标准。八、盛源公司曾要求天鹅湖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进行判决,程序违法。
天鹅湖公司辩称,一、一审鉴定人资质合格,盛源公司错误将工程造价鉴定人的“安装资质”与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安装”混为一谈。经向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咨询,一般的民用工程,只需要土建工程造价师资质,安装工程造价师资质只用于大型的安装工程比如大型管道工程、大型设备安装工程等。因此涉案工程只需要土建工程造价工程师。二、鉴定人鉴定程序、依据合法,盛源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案鉴定工作自鉴定人2019年9月接受鉴定到2020年3月出具鉴定报告,时间长达半年,在此期间,鉴定人多次就专业问题到法庭进行质证,并多次将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发送双方当事人提供意见,盛源公司为恶意拖延诉讼,在鉴定报告即将形成时,恶意要求鉴定人提供工程底稿、计算过程,要求鉴定人和某人就鉴定数据逐项进行核对,其不当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三、鉴定部门按市场价格确定未经签证的材料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双方有签证的,按签证结算,没有签证的,按审计部门认可的市场价格确定。四、一审判决盛源公司按结算值计算社保费,并判令盛源公司将该社保费与已交社保费差额给付天鹅湖公司符合规定。社保费是按最终工程实际造价缴纳的,目前建筑业主管部门已不再代收社保费,改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因此一审法院对社保费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盛源公司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中未有要求天鹅湖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原审对此未予审理程序合法。综上,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天鹅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3864848.72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盛源公司承担。重审过程中,根据造价鉴定结论,天鹅湖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盛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3864848.72元;2.判令盛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对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对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天鹅湖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3323118.33元);3.盛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鹅湖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及返修费用(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数字为依据);2.判令天鹅湖公司赔偿盛源公司各项损失5983248元;3.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均由天鹅湖公司承担。诉讼中,根据修复费用鉴定结论,盛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鹅湖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及返修费用3454068.78元;2.判令天鹅湖公司赔偿盛源公司承租费、出租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共计6543248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天鹅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天鹅湖公司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6日竣工验收。盛源公司称工程完工需要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单,但天鹅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盛源公司签字确认,且盛源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故对天鹅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盛源公司不予认可。
经查,天鹅湖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中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加盖有监理公司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公章,但盛源公司未加盖公章。一审中,经盛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姜某就工程完工、工程质量及工程竣工盖章等事宜出庭作证说明。证人姜某证实,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且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当初在竣工报告上盖章一是应天鹅湖公司要求,二是为将来报质监站验收方便,工程实际并未经过验收。再查,天鹅湖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中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未有盛源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需经双方及监理公司组织内部验收合格,现盛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工程未经盛源公司验收认可,监理公司说明其盖章行为不能等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天鹅湖公司依据该份未经盛源公司确认、监理公司认可的竣工报告,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盛源公司提交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出具的两份材料,一份是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盛源水产有限公司A区、B区公寓楼、附属工程质量检查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发现所有冷库均存在地面找坡、地漏过高等一系列问题,监理公司希望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能会同涉及部门共同商讨整改方案,尽快进行整改,整完后经各部分检查合格报质检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一份是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施工过程发现诸多问题,甲方也要求乙方整改,乙方至今未整改,不具备竣前验收的条件,所以监理公司至今无法组织甲、乙双方进行竣前验收,更不能作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通过监理公司的该两份材料,盛源公司欲证明天鹅湖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不具备竣前验收条件,监理公司无法组织双方进行验收。天鹅湖公司辩称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均在2016年5月,而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已经完工并交付盛源公司使用,监理公司与盛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系在盛源公司胁迫情况下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天鹅湖公司不予认可。经查,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两份材料,系监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天鹅湖公司辩称该两份材料系监理公司在盛源公司胁迫下完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盛源公司为证实其因涉案工程中冷库无法使用导致对外承担违约金损失,提交其与**市信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福州永可丰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可丰公司)分别签订的出租合同以及盛源公司向信达公司、永可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信达公司20万元、永可丰公司55万元)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据(其中给永可丰公司汇款的凭据为机打凭据,其上记载用途为违约金),以证明因涉案工程中冷库无法使用,造成盛源公司向承租人支付冷库无法出租的违约金,同时盛源公司还丧失可得租金收益共计3833248元(106万元+2773248元)。出租合同共两份,其中信达公司合同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租赁期自2016年6月1日起24个月,约定租金收益方式为3号冷库每年租金23万元,4号冷库每年租金30万元,租赁期内租金共计106万元,违约责任为任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按合同总租金20%支付违约金;永可丰公司合同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32个月,共出租5-8号4个冷库,每个冷库年租金26万元,约定租金收益方式为分五期支付租金,合计金额为2773248元,违约责任为在租赁期内出租方非因转让冷库的情况,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冷库,出租方应退还剩余租金以及未使用费用,同时按合同总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
盛源公司为证实其因涉案工程中冷库无法使用造成承租损失,提交其与**锦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分别签订的承租合同以及盛源公向锦江公司、海丰公司支付租金的收款收据、发票和机打银行汇款凭据(均为机打凭据,付款用途一栏均打印冷库费或冷库租赁费),以证明因涉案工程中冷库无法使用造成盛源公司从该两公司承租冷库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承租合同共四份,其中锦江公司合同三份,一份于2017年5月4日签订,承租期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租赁7号、8号2个冷库,租金为56万元;一份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承租期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租赁6号、7号两个冷库,租金为54万元;一份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承租期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租赁晋江万通东区7号、8号2个冷库,租金为56万元。海丰公司合同承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一年,租赁1个冷库,租金为30万元。
对于上述出租合同的形成情况,盛源公司称:天鹅湖公司在2015年4月份就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后交付使用就行了,我方是2015年3月5日与永可丰公司签订出租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后交付给他们使用。后来因质量问题没能验收,就付给福州永可丰公司违约金55万元,同时也丧失了合同约定的2773248元租金收益。后我方跟天鹅湖公司协商修复,天鹅湖公司答复说大约能在2016年3、4月份修复好,所以我方于2016年2月20日与信达公司又签订出租合同,约定2016年6月份租给他们用。因为海带收获季节是每年4、5月份,所以我方租给他人存放海带一般是5、6月份。2016年3月份,天鹅湖公司开始维修,修了几天,质量问题严重,无法修复,4月份天鹅湖公司就自行撤出不再维修了,并马上起诉我方。盛源公司这才知道冷库验收无望,就未再与他人签订出租合同。
对于上述五份合同以及收款单据,天鹅湖公司认为该部分材料均是盛源公司在威海中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后新形成、以抵销天鹅湖公司造价主张为目的伪造的证据,并申请对该五份合同及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调取盛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农商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在一审法院考察相关鉴定机构过程中,天鹅湖公司又自行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盛源公司**农商行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后查实,盛源公司银行账户上有与每份合同涉及付款或收款情况一致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也与盛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据记载内容一致。综合以上情况,盛源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与履行合同相关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天鹅湖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伪造事实,故对盛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付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一审中,盛源公司预交鉴定费20万元,申请对天鹅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是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2日,求是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载明:1、冷库车间A区、冷库车间B区的外墙、月台地面及顶板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室内地面存在相对高度差,且超出规范规定允许偏差,室内负面存在露筋、钢筋泛锈现象,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2、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水池池壁存在防水抹面掉皮现象,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3、理鱼车间外墙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水磨石地面及踢脚线存在裂缝,地漏高出地面,影响使用功能,室内负面与墙夹角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4、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5、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6、厂区地面存在裂缝,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7、循环水池顶部存在露筋、钢筋泛锈、梁顶面箍筋截断现象,影响构件承载能力,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8、职工公寓餐厅及公寓地面、墙面瓷砖存在空鼓现象,且空鼓率超出规范规定,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质量问题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求是鉴定所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重审中,盛源公司申请对已鉴定出的质量问题鉴定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在鉴定过程中,盛源公司新发现涉案工程中冷库车间A、B区、循环水池及理鱼车间地面钢筋混凝土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一并予以鉴定。以上鉴定事项,盛源公司合计预交鉴定费24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在求是鉴定所无法就其鉴定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完善、量化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7日、9月23日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的内容进行复检,同时对盛源公司新发现后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根据检查和鉴定结果作出维修或修复方案。2019年10月27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作出《**盛源水产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质量鉴定之修复方案》,确定冷库车间A区地面泛锈、地面相对高差、地漏范围坡度不符合设计及地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冷库B区地面泛锈、地面平整度、地漏范围坡度不符合设计及地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同时对包括冷库车间A区、B区、理鱼车间、海产品加工车间、锅炉房、泵房、厂区地面、循环水池顶部、职工公寓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了具体修复方案。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天鹅湖公司对该修复方案无异议。盛源公司对该修复报告中以设计图纸中冷库地面未设计坡度、厂区院面未明确混凝土路面做法厚度等为由作出的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交双方施工中就上述问题形成的签证,主张冷库地面应施工坡度、厂区院面混凝土厚度在保证月台与院面高低差1.2米的情况下应满足25厘米。庭审中,天鹅湖公司认可盛源公司提交签证的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厂区地面与月台高度差现状不满1.2米高度差。根据该情况,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设计研究院司对盛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补充鉴定。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对**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有关鉴定内容的回复》,针对坡度不够质量问题调整了冷库A区、B区地面的修复方案,但对厂区地面混凝土厚度问题,其认为由于前期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无实际“地面与月台高度”测量数据,其后期为完善、量化质量问题进行复检时也未对“地面与月台高度”进行测量,故不确定该修复方案是否满足“厂区地面与月台高度差满足1.2米的设计要求”。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确认根据高度差现状,该修复方案确实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结合该情况,一审法院致函设计研究院要求其调整修复方案。当日,设计研究院即回函一审法院,载明就院面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调整为:将现有厂区混凝土路面清除后,按原设计“月台与厂区地面高度1.2米”的要求,依据原设计图纸的建筑做法“路1混凝土路面”(图集L06J002),重新施工。
对于上述修复方案,天鹅湖公司质证时认为双方曾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过协议书,就冬天院面施工的相关问题约定院内混凝土沉降、裂缝等质量问题全部由建设方负责,因此天鹅湖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修复裂缝的修复费用不承担责任;对于厂区院面修复问题,天鹅湖公司称月台与厂区地面现状不足1.2米的责任在于盛源公司,因为打院面之前的地面平整是由盛源公司负责的,当时是盛源公司留的地面过高,我方在打院面过程中肯定也与盛源公司口头协商后才打成现状,只不过没有形成书面签证而已。盛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是按照天鹅湖公司的技术指导要求平整地面的,事实上天鹅湖公司在施工中根本没有注意到高度差与院面混凝土厚度矛盾的问题,因此在打院面过程中也从未提出盛源公司平整地面不到位的问题,要修复现状问题,就应该重新施工。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3日曾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厂区院内管道刚埋设,刚回填,没有沉降,在上面施工混凝土容易产生沉降、裂缝等质量问题;现阶段已进入冬季,不利于砼施工,在砼没有初凝前,无法上人覆盖,遇到突然降温天气,容易产生冻害、表面松散、起砂、降低强度等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协商“1、冷库、车间厂区院内混凝土地面工程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但是因为上述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3、冬季施工应采用防冻、早强砼,每立方砼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5元/立方米”。
对于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修复方案及回复,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意见看,双方对该修复方案及回复基本无异议,仅在厂区院面修复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就现状而言,回复中调整后作出的处理方案并无不妥,只不过双方就现状责任存在争议而已,故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修复方案及回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6.天鹅湖公司在原审中未申请对其施工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申请鉴定,重审中天鹅湖公司预交造价鉴定费328774.76元,申请鉴定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造价。同时盛源公司预交修复费用鉴定费71700元,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天鹅湖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造价款以及上述修复方案对应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5日,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作出主要用于征询意见使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按2014年3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包括冷库、车间(A、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5138669.53元;2、按(2013)7号规定的人工费标准64元/工日,对上述全部工程的人工费鉴定金额为5855518.08元;3、按维修方案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534501.66元。为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收到初步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要求双方限期提交书面意见。2020年1月3日,一审法院以开庭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与启新公司鉴定人共同到庭,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了听证质询。因双方当事人在质询时均主张对初步鉴定意见尚有部分质询意见需要庭后提交,故一审法院限期双方于庭后两周内提交剩余质询意见。庭后两周内双方当事人再均未提交补充质询意见。此后启新公司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质询听证意见,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3月9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即(鉴咨济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在质证过程中,天鹅湖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上述正式鉴定意见一直无异议。盛源公司就鉴定结论中冷库A区的工程取费类别问题、潜水泵抽水、塔吊基础浇筑养护、塔吊设备进出场、塔吊安拆等措施费、冷库内墙抹灰工程量、污水池回填砂人工费、冷库车间B区商砼、普通砼用量问题、冷库地面工程套项、理鱼车间水磨石地面造价问题、水电管道毛石费用扣除问题、垃圾竣工清理费问题、塔吊垂直运输费用问题提出异议。其中:
就工程取费问题,一审法院责令鉴定人向某1办进行专业咨询。鉴定人向某2定额站落实了上述问题,并提供了咨询录音,得到的答复是工业建筑工程类别划分标准有两个选择性条件,一是跨度,二是建筑面积,二者有一即可。如果涉案冷库A区、B区基础未断开,就属于一个单位工程,而不论画在几张图纸上,因为图纸篇幅有限,仅以基础为准,只要基础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就按Ⅰ类工程类别进行取费。天鹅湖公司也就该问题自行询问威海定额办和山东定额办,并提供录音,回复与鉴定反映情况一致。天鹅湖公司据此要求对冷库A区、B区按Ⅰ类工程取费。但盛源公司就该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原设计部门**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盛源水产冷库车间A区、B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上记载:一、涉案冷库车间A区鉴定人所说的轴线部位(系争议的三个并排8米轴线),①~1/1轴线间跨度为8米。1/1~②轴线之间跨度应认定为18米,不能把3个轴线之间的跨度说成是一个跨度为24米。二、冷库A区、B区分别有两个独立的设计文件(两套图纸),可以独立施工,并且施工完成后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工程,两个区域的基础是一个,不过是为节省建造成本,上面还设有伸缩缝,不影响两个区域的独立性,工程类别划分以单位工程为依据,不以基础为依据。冷库车间地面最上面20㎜为结构层,用以保护下方的保温、承重等,不是抹平层。盛源公司据此要求冷库A区、B区按Ⅲ类工程取费。针对上述定额办和涉案工程设计部门出具的有冲突的意见,鉴定人最终将涉案工程按Ⅰ类、Ⅱ类、Ⅲ类取费标准就工程造价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供一审法院选择使用。
就冷库地面工程套项问题,鉴定人一并落实山东省定额站。最终鉴定人同意按定额站意见调整。
就潜水泵抽水、塔吊基础浇筑养护、塔吊设备进出场、塔吊安拆等措施费、冷库内墙抹灰工程量、冷库车间B区商砼、普通砼用量问题、海产品加工车间塔吊垂直运输费用问题、垃圾竣工清理费问题、抽水台班费用问题、理鱼车间水磨石地面造价问题,鉴定人经落实后认为或盛源公司异议不成立,或已做调整,盛源公司存在误解。
就污水池回填砂人工费、水电管道毛石费用扣除问题、垫层项目1:1砂浆加浆随捣随抹问题,鉴定人落实后给予补正。
最终,鉴定人根据上述补正情况对正式鉴定意见调整如下:
(一)若冷库车间A区、冷库车间B区按照Ⅰ类工程取费,则鉴定结论为:
1、若混凝土泵送费按泵送定额计入则鉴定结论为:
(1)按2014.3.5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包括冷库、车间(A、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5152268.07元,其中社会保障费601247.86元,水费122318.87元,电费190803.37元(扣除钢筋加工用水电后金额);
(2)按(2013)7号规定的人工费标准64元/工日,对上述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金额为5907196.16元;
(3)按维修方案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454068.78元,其中厂区院面修复费用为1475948.42元。
2、若混凝土泵送费按照当地当期信息价计入则鉴定结论为:
(1)按2014.3.5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包括冷库、车间(A、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5018581.46元,其中社会保障费597992.44元,水费94324.72元,电费179762.44元(水、电费扣除钢筋加工用水电后金额);
(2)按(2013)7号规定的人工费标准64元/工日,对上述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金额为5618835.20元;
(3)按维修方案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454068.78元,其中厂区院面修复费用为1475948.42元。
(二)若冷库车间A区按照Ⅱ类取费、冷库车间B区按照Ⅱ类工程取费,则鉴定结论为:
1、若混凝土泵送费按泵送定额计入则鉴定结论为:
(1)按2014.3.5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包括冷库、车间(A、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4589379.7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587482.03元,水费122318.87元,电费190803.37元(扣除钢筋加工用水电后金额);
(2)按(2013)7号规定的人工费标准64元/工日,对上述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金额为5907196.16元;
(3)按维修方案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454068.78元,其中厂区院面修复费用为1475948.42元。
2、若混凝土泵送费按照当地当期信息价计入则鉴定结论为:
(1)按2014.3.5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包括冷库、车间(A、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4467271.30元,其中社会保障费584558.37元,水费94324.72元,电费179762.44元(水、电费扣除钢筋加工用水电后金额);
(2)按(2013)7号规定的人工费标准64元/工日,对上述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金额为5618835.20元;
(3)按维修方案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454068.78元,其中厂区院面修复费用为1475948.42元。
(三)若冷库车间A区按照Ⅲ类取费、冷库车间B区按照Ⅱ类工程取费,则鉴定结论为:
1、若混凝土泵送费按泵送定额计入则鉴定结论为:
(1)按2014.3.5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包括冷库、车间(A、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4398621.09元,其中社会保障费582833.71元,水费122318.87元,电费190803.37元(扣除钢筋加工用水电后金额);
(2)按(2013)7号规定的人工费标准64元/工日,对上述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金额为5907196.16元;
(3)按维修方案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454068.78元,其中厂区院面修复费用为1475948.42元。
2、若混凝土泵送费按照当地当期信息价计入则鉴定结论为:
(1)按2014.3.5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包括冷库、车间(A、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4281069.70元,其中社会保障费580021.09元,水费94324.72元,电费179762.44元(水、电费扣除钢筋加工用水电后金额);
(2)按(2013)7号规定的人工费标准64元/工日,对上述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金额为5618835.20元;
(3)按维修方案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454068.78元,其中厂区院面修复费用为1475948.42元。
(四)综合考虑鉴定依据,对场地平整费作出推断性结论,场地平整费金额为10389.70元(注:场地平整,系指建筑物所在现场厚度在0.3m以内的就地挖、填及平整。若挖填土方厚度超过0.3m时,挖填土方工程量应按相应规定计算,但仍应计算场地平整)。
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报告中对天鹅湖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以及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的价格签证单上的主要材料价格,与本次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主要材料价格进行了对比,显示:天鹅湖公司报送主要材料价格均高于鉴定采用价格。
另经一审法院函询,冷库A区中海产品加工车间(又称盐渍车间)工程造价为2252333.39元。海产品加工车间修复费用为9618.97元,锅炉房修复费用为2045.24元,泵房修复费用为4850.71元,循环水池修复费用为47117.99元,职工公寓餐厅及公寓地面、墙面空鼓修复费用55900.02元。
此外,在一审法院充分释明风险后果的情况下,天鹅湖公司坚持预交鉴定费10000元,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修复院面工程裂缝的费用、现有院面高度修复到2014年12月30日《盛源水产车间办公楼资料签证》要求的25cm(不考虑月台高度差为1.2米)的造价费用进行补充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天鹅湖公司的上述申请事项给予补充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鉴定初步鉴定意见质询后,启新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做出如下补充鉴定结论:盛源公司厂区院面裂缝修复费用为220233.89元,院面混凝土厚度不足修复费用为662299.54元。
天鹅湖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质证认为:1、天鹅湖公司不应对院面月台高度差不足1.2米承担修复责任。理由是:当时盛源公司临时要求其冬季施工院面,且双方约定冬季施工产生的混凝土沉降、裂缝等质量问题由盛源公司承担,双方在临时签证中只要求院面混凝土高度为25cm,未约定月台高度差问题,故其仅应对院面厚度达不到25cm的问题承担修复责任。2、盛源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院面工程,天鹅湖公司不应对其质量问题负责。3、对院面工程混凝土厚度不足问题,最经济科学的方法应是在工程造价中将未施工的混凝土厚度部分的造价予以核减。如盛源公司不同意,则由天鹅湖公司对院面工程进行修复,并按过错原则由双方分担修复费用。因高度差过错不在天鹅湖公司,则天鹅湖公司在实际修复时仅承担混凝土厚度达不到25㎝部分的费用,剩余全部费用由盛源公司承担,且为保障整体修复费用不被拖延,盛源公司应按鉴定机构确定金额将该部分费用提存到法院后,天鹅湖公司方可进行院面整体修复施工。天鹅湖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
盛源公司对工程造价及补充鉴定意见质证称:1、鉴定人拒不提供出鉴定结论的计算软件版,导致盛源公司只能看到鉴定结论的最终结果,看不到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每一项数据、每一步计算过程,故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盛源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核对鉴定结论的每一项数据,每一步计算过程。2、鉴定人指派具体鉴定人员和审核人员的人数和资质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指导文件)、《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等司法鉴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
就盛源公司索要计算软件版的问题,启新公司回复称:1、鉴定报告是依据委托人的鉴定业务委托书作出的,盛源公司索要的计算软件版是鉴定人在本项目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属于工作底稿,按照公司管理的规定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2条规定,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方式逐步完成鉴定。该项规定并非鉴定过程必须开展的工作,是否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取决于鉴定人对鉴定项目的整体判断和必要性。一审法院经落实其他鉴定机构获知,造价鉴定中的计算软件版属于鉴定人工作底稿,不对外公开,且从未有鉴定申请人要过该类工作底稿。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就启新公司所做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系较为繁琐复杂的鉴定事项,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可以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征求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意见。收到初步鉴定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应当及时就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计价原则和计价方式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等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或提出书面意见,不影响证实鉴定意见书的出具,鉴定人应某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听证意见反馈给鉴定人后,鉴定人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听证意见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修正,并及时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同时书面回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答复中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暂时难以对证据的采信等法律性问题作出认定,需要在庭审后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具多种鉴定意见或者将有争议的事项予以单列。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包括施工图纸、签证等所有送鉴材料均组织了质证。启新公司根据送鉴材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依据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作出了初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将初步鉴定意见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启新公司按盛源公司要求也提供了计价软件版帮助质询。双方当事人经过自行质询后,分别提交了书面的初步质询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又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共同到庭进行了听证质询,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限期两周内提交补充质询意见。但双方在此后两周内就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计价原则和计价方式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等均未向一审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过补充质询意见。此后鉴定人结合当事人已提出的质询意见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正。因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影响,鉴定人先于2020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作出了正式鉴定意见电子版。一审法院收到当日即将该正式鉴定意见电子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又再次提出了部分意见,鉴定人最终于2020年3月9日作出正式鉴定意见终稿,同时回复了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此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相关异议,一审法院再次通过互联网开庭,由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解答。从以上流程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质询,在初稿质询过程中,鉴定人也提供报告计价软件版为当事人质询提供了帮助。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初步鉴定意见中每一项数据、每一步计算方法提出过补充质询意见。尽管如此,在启新公司按规定作出正式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仍就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再次要求启新公司进行书面审核回复和互联网答复,以进一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而从鉴定报告内容看,鉴定报告详细说明了鉴定的过程、思路、依据及结论,并附有鉴定结果详细数据以及与鉴定结论相关的重要资料,当事人通过阅读鉴定报告可以了解鉴定情况及鉴定结论。现盛源公司在质询鉴定意见初稿已获得计价软件版帮助的情况下,未对鉴定意见详细数据和计算过程提出异议,却在正式鉴定意见作出后,不利用鉴定人初稿质询时曾提供的计价软件版自行采取措施来核对造价,而仅以鉴定人不提供被作为工作底稿的计算软件版为由,对正式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理由不当,且有恣意行使质证权利之疑,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从天鹅湖公司的质证意见看,其主要对如何适用鉴定意见的问题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本身未提出明确异议,故应视为其对正式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对于盛源公司提出的鉴定人鉴定资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等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予以准许;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存在缺陷时应当通过补充鉴定或质证等方法解决,而非当然重新鉴定。本案中虽然启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漏附冷库A区建筑工程鉴定表以及鉴定和审核方面鉴定人员人数较少等缺陷问题,但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事项是指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问题,本案中并未提出具体争议事项,仅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委托对整个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认定为一个鉴定项目。盛源公司将一审法院委托的整个项目划分为土建工程造价鉴定和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对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划分规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指派具有相关项目经验的两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指定一名鉴定人员进行审核,一名鉴定人员进行审定,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关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对同一鉴定事项指定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鉴定和对鉴定工作实行审核制的有关规定。故盛源公司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资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鉴定中出现的上述问题都是可以进行补正的,且启新公司也给予及时补正。据此,盛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启新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通过上述庭审调查及分析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盛源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天鹅湖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涉案工程建于盛源公司院内,盛源公司内原有加工车间一处,主要进行海带切丝以及海带烘干加工,为增设盐渍海带生产线,盛源公司在院内开始增建涉案工程。2013年7月,天鹅湖公司进入涉案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为应付**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要求,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虚假的招投标。2014年3月14日,确认中标单位为本案天鹅湖公司,同时,将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至建设部门进行备案。
2014年3月5日,盛源公司与天鹅湖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涉案工程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约定:天鹅湖公司承包盛源公司位于**市成山镇龙眼港加工区的冷库车间A区(包括海产品加工车间和四个冷库)、冷库车间B区(包括理鱼车间和六个冷库)、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保温门窗、屋面板、防水、钢吊车梁等工程由发包方单独分包)。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7月6日,冷库车间A区、土建工程于2014年5月底前完工,职工公寓、办公楼、土建工程于2014年8月底前完工。
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相关约定如下:
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5.2当承包人发生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相关约定如下
5.3、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闫基贵,职权为现场协调与施工监理,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及工程量及隐蔽工程签证等。
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执行2003版《消耗量定额》及最新版价目表及取费标准,定额工日单价为51元/工日,取费按66元/工日计算;
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执行通用条款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单、勘察报告等与实际不符等;
24、工程预付款为:签订本合同时盛源公司预付工程款50万元,在开工后的应付工程款中每月扣回预付工程款10万元,扣完为止;
26、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及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报表(审核后)的70%付款,在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组织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80%-90%,余款在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在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除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与材料均由承包方采购,价格由双方签证后进入结算(地方材料价格的签证为准,签证价格不含采保费,采保费按定额规定另行计算;从材料价格签证报发包人七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其他材料按同时期审计部门认可的市场价格确定);
47、合同补充条款约定:①安全文明措施费按规定执行;②工程完工验收时,发包方应将工程中按设计要求存在的问题一次性提出,交由承包方整改,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审结完毕逾期视为认可;③出现预算外零工,按均价120元/工日计算;④材料检验费、试验费按定额规定执行;⑤工程所用的木胶板按四次摊销;⑥工程总造价在扣除人工费、材料费后下调3%;⑦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⑧因本工程有发包方单独分包工程,所以如其他承包人给本承包人造成任何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单独分包项目,本合同承包人不收取配套施工费;⑨工程竣工按合同结算,不按备案合同结算。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承包人施工的内容。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三、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内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四、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完工两年内付清(工程完工之日指本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之日)
工程开工后,盛源公司委托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天鹅湖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6月5日、7月27日、10月27日分四次向盛源公司送达已完工工程量明细表。在此期间,天鹅湖公司还根据签证或口头约定对消防泵房、导流池、污水池、卤水池等附属及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12月23日,盛源公司(甲方)与天鹅湖公司(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3日,甲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要求乙方施工盛源水产冷库、车间厂区院内混凝土地面工程,但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厂区院内管道刚埋设回填,没有沉降,在上面施工混凝土容易产生沉降、裂缝等质量问题。2、现阶段已进入冬季,不利于砼施工,在砼没有初凝前,无法上人覆盖,遇到突然降温天气,容易产生冻害、表面松散、起砂、降低强度等质量问题。(就上述问题)甲乙双方商定如下:1、盛源水产冷库、车间厂区院内混凝土地面工程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但是因为上述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2、盐渍车间及锅炉房南侧因场地,车辆无法进入,需用混凝土泵车施工砼,所增加的费用也由甲方全部承担。3、冬季施工应采用防冻、早强砼,每立方砼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5元/立方米。”
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盛源水产车间办公楼资料签证》,约定:院面平整、素土夯实由甲方(盛源公司)施工,院面混凝土厚度按25㎝施工。
2015年4月26日,天鹅湖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公司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出于将来方便验收的目的,在涉案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3月18日,天鹅湖公司向盛源公司送交补充材料两份,内容分别是“对2016年1月15日报甲方工程结算的附属工程造价的补充”、“对2016年1月15日报甲方工程结算说明具体内容的补充”。2016年4月18日,天鹅湖公司又向盛源公司送交补充材料一份,内容是“应甲方要求对2016年1月15日报甲方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补充”。盛源公司工程师闫基贵在天鹅湖公司送交上述材料的送达回执上均签字确认接收。
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署《涉案工程尾工及维修施工注意事项》材料一份,载明:“本工程虽没验收,部分已进入使用,卫生、污染等由家政全部清理到位,所以施工单位进入施工时,甲方要求注意以下几点:1、乙方进入维护部分(尤其室内)应与甲方联系好;2、接电、用水按甲方指定地点;3、材料进入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4、施工时,对成品要严加保护,防止碰、粉尘等污染、泡水等;5、随时施工,随时清理,垃圾要扫净、拖净,通知甲方检查;6、门窗、开关要随手,以防风雨造成损失;7、所有卫生间、洗手间禁止使用(到消防池上公共卫生间);8、如果甲方用工,要当天对工,以免有差;9、如有甲供材,要提前通知”。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存有争议,涉案工程一直未经竣工验收。
2016年4月22日,天鹅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鲁1082民初2254号诉讼即原初审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天鹅湖公司对盛源公司冷库、车间A区、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2、判令盛源公司给付天鹅湖公司工程款1249495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鹅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造价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山东土建装饰工程结算书》、《山东安装工程结算书》一宗。盛源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
该案诉讼过程中,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7日、24日分别出具《**盛源水产有限公司A区、B区公寓楼、附属工程质量检查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对监理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查,发现天鹅湖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冷库地面找坡不够、地漏过高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并要求天鹅湖公司尽快整改,但天鹅湖公司一直未整改,因此工程不具备竣前验收条件,监理公司无法组织双方进行验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天鹅湖公司提交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并要求按照该份备案合同进行工程决算。合同原件保存于**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天鹅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市城乡建设局监管处调取该合同原件,经核对,该合同原件与天鹅湖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对此盛源公司认为,盛源公司向天鹅湖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该份备案合同于中标前2013年6月签订,不论合同是否真实,该合同的签订均违反招投标法定程序,为无效合同。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无法达成一致,但经法庭释明后,天鹅湖公司拒绝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2014.3.5合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也不能提供盛源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依据,故原审最终根据盛源公司认可的尚欠天鹅湖公司施工进度款820942.518元,判令盛源公司将所欠施工进度款820942.518元支付给天鹅湖公司,并自盛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天鹅湖公司欠款利息。天鹅湖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10民终1624号之一发回重审裁定,认定:涉案工程业已竣工,天鹅湖公司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关于盛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问题。一审证据与事实能否认定盛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工程,原判决认定不清,重审期间,应予审查。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盛源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天鹅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仍不能免除,仍应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2014年3月5日的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应以该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天鹅湖公司一并提交了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等施工资料,不能认定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计算资料,天鹅湖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不应支持。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问题陈述不一。天鹅湖公司主张:盛源公司系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提前使用了涉案工程,构成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使用”,天鹅湖公司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其余工程质量即使不符合约定,盛源公司也无权主张权利。因盛源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对工程质量问题,天鹅湖公司仅承担保修责任,且要求到场提供维修服务,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对此盛源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尤其是冷库车间存在质量问题,而天鹅湖公司一直未整改完毕,故其对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除自认使用部分外,其余部分其一直未投入使用,故不构成“擅自使用”,事实上涉案工程现处于验收前的整改阶段,天鹅湖公司应当承担返修责任,而非保修责任。同时其不同意天鹅湖公司以进场维修的方式承担返修责任,而要求天鹅湖公司以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返修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事实为:盛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已擅自使用?
在原审和二审过程中,盛源公司仅认可锅炉房、办公楼一楼职工餐厅、办公室、财务室、海产品加工车间(俗称盐渍车间)已投入使用,对除此以外的部分,尤其是冷库车间,以地面坡度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为由坚称未投入使用。天鹅湖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已被盛源公司投入使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29日对盛源公司冷库车间外厂区地面等外在部位拍照的照片,其上显示:冷库车间大门关闭,月台外厂区地面上堆叠着部分黄色筐架,周边散落晾晒着部分海带。同时天鹅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盛源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电费使用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市好运角供电所出具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盛源公司电费使用明细。该电费明细时间跨度两年即2015年、2016年,该两年电费情况均显示:年初耗电量较少,约几千元,耗电量高峰一般在5-7月,月耗电量在几万元不等,之后又逐月减少至几千元。盛源公司认可该明细真实性,但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并称天鹅湖公司施工的冷库A区、B区,为保证安全,两处冷库区需维持在一个较低温度,不得已使用电力制冷,盛源公司如果将冷库及附属设施全部投入使用,现有电量远不能满足生产需求,天鹅湖公司根据电力消耗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
经查,制冷一般有氟利昂制冷系统与氨制冷系统,氨通常应用于较大的制冷系统,比如冷库,氟利昂则用于较小的制冷系统,比如冰箱、空调等。因氟利昂对地球臭氧可造成破坏,故根据我国参与签订的《蒙特利尔协议》,目前已开始限制氟利昂的使用,并将最终彻底禁止其使用。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冷库制冷设施的安装系与天鹅湖公司施工内容交叉进行。根据制冷系统调试规范,制冷设施安装后需加氟或氨等制冷剂进行拉温试车调试,以检查制冷系统是否合格。
另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联合发布的《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第6.4.13款规定,冻结间在不进行冻结加工时,宜通过所设置的自动控温装置,使房间温度控制在-8℃±2℃的范围内。该规范条文说明部分第6.4条为“安全与控制”方面的内容,其中第6.4.13款规定,冷库冻结间的使用,往往有淡旺季,特别在一些生产性冷库,在冻结加工淡季,冻结间有一个短暂的停产时间,为了减少冻结间冻融循环对其维护结构的破坏,要求在冻结间停产期间冷间维持在-8℃左右,如果能通过自动控温装置实现这个过程,就更方便用户了。第6.4.15款规定,本条是为了加强冷库氨制冷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条文中吸纳了北京市安监局对北京地区涉氨单位、安全用氨的要求。
为查实冷库施工及安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亦致电**市安监局进行了咨询落实,安监局了解情况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冷库安装设计专业人员邢工的电话,邢工称:“冷库施工过程中土建、设备安装、保温、防水确实存在交叉施工,土建施工到一定程度要安装比如吊顶、管道吊装等,安装完毕后土建接着施工,防水、保温也是这样,比如墙立起来后就要喷涂保温,保温施工完了再进行防水,防水完后又是地面土建等,地面应该是最后施工的。反正土建需要配合其他的安装或施工,反过来其他的安装施工也需要配合土建,确实它们与土建都是交叉施工的。制冷管道等安装后需要进行调试,调试的话就应该填充氨制冷剂,而如果冷库不用,氨制冷剂应该保持低温,否则温度升高就会存在安全问题,所以拉温也是正常的。”
原审诉讼中,天鹅湖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已交付盛源公司投入使用,还申请法院到工程现场就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进行现场勘察。2017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一起查勘了盛源公司新建A区、B区厂房、冷库、加工间、锅炉房、办公楼、职工公寓楼投入使用情况,现场情况通过执法记录仪予以录制、保存,结合执法记录仪录制情况以及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B区加工车间包括理鱼车间,具体分粗理鱼间、精理鱼间,上述二理车间顶部吊顶未安装灯具,地面为水磨石地面,有梯角线,粗理鱼间有三个下水通道,上口敞开,未铺设顶盖,两加工间无任何加工设备,地面落有层灰,车间对应的职工衣帽间也无使用痕迹。B区个别冷库同时释放冷气,制冷设备运行,其中一个冷库内储藏部分木质果板,其余冷库未放置物品。其中一个冷库地面上有一个割开缺口,直通地漏,该缺口长六米左右,缺口内可见钢筋裸露,发生锈迹。B区还有两个冷藏车间,未通电,未使用。A区加工区冷库制冷设备运行,冷库内无物品。A区盐渍车间可见四个巨大水泥池,盛源公司因加工海带需要,在2017年开始动用该车间加工海带。办公楼、公寓楼已装修完毕,职工公寓楼房屋内只有空木床,无人员居住迹象。针对冷库释放冷气的情况,盛源公司提出是为安全需要,冷库需要进行拉温,避免管道内部液氨产生高压,发生爆炸。
盛源公司为证实天鹅湖公司对盛源公司验收前发现的冷库车间地面坡度等主要质量问题始终未整改修复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2016年5月9日对冷库车间地面试水的视频和照片,以及2016年8月21日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胜与天鹅湖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玉同的通话录音。其中2016年5月9日冷库车间地面试水视频和照片显示:冷库地面试水后,无排水问题的地面都已干涸,但仍有多处地面存在积水未排出,形成类似雨后地面积水的状态,且积水略有深度,地漏位置与积水部位也相隔一段距离。
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李永胜质问刘玉同“为什么在冷库割条沟就走了不管了,而且割条沟水也排不出去,冷库打地怎么可以往门那个地方找坡”;
刘玉同解释说“当时好像有两份图纸,一份上面写的有15%的坡,一份图纸上没有坡,我在场施工时拿的那份图纸上好像没有坡,所以让他们统一找平,统一弄,那时候谁知道这个东西会有坡。虽然知道图纸上有地漏,但开始就寻思是个冷库,冷库的冰化了以后一扫,再一吹风就完了,没寻思是弄海带的,以前也没经验,谁知道腌海带那个水能直流,那个坡根本不够用”。
李永胜质问“你们在我那维修,弄这么个样就撂那了,公司家里都不知道?”
刘玉同说“家里都经过技术科了,都知道,开始觉着修没法修,没法弄,后来想办法,寻思磨地面试试,后期邹工也去了,但发觉也不行,反正我们就做我们的,俺是能给你弄好尽量给它弄好,弄不好俺也没法,确实没章程,就得公司想法了,才撤了。后期邹春鹏家也是俺家去施工的,看着把人家的坡弄好了,这次有经验了,他家就不犯这个病,这是个大病,不是个小病,从来没出这个事”。
结合上述调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现场勘察情况看,涉案工程为加工、冷藏、办公、宿舍为主体的工厂,办公区域除盛源公司认可的锅炉房、办公楼一楼职工餐厅、办公室、财务室投入使用外,其余场所均未安放办公用品,无人员办公。加工、冷藏厂内部空旷、冷清,无杂物,未放置机器等设备,未有人员作业,从该情况看,无法得出涉案工程已经正常全部投入使用的结论。
其次,根据求是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存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部位主要集中在冷库车间A区、冷库车间B区,即加工、冷藏区域。从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署关于维修事宜《注意事项》内容看,双方明确认可当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盛源公司也仅承认部分进入使用。结合之后盛源公司李永胜与天鹅湖公司刘玉同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2016年3月21日进行维修的主要问题也是加工、冷藏区域的坡度与排水问题,但天鹅湖公司的维修人员在对该问题未能完成修复的情况下即撤场返回。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中的冷库车间确实存在影响使用且无法验收的严重质量问题。
第三,虽加工、冷藏区域中的冷库存在制冷设备拉温情形,但从制冷设备安装情况看,制冷设备的安装施工系与天鹅湖公司的施工内容交叉进行,其不同于办公楼、公寓楼的装修,无法在天鹅湖公司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后再行安装,而且制冷设备安装后必须进行调试,调试阶段就存在使用氨制冷剂对制冷系统进行试车的过程,由此必然导致制冷管道中存有氨制冷剂。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实施的关于冷库设计管理相关规范,要保证冷库管理安全,在不使用冷库以及气温偏高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必要拉温,使冷库保持在低温状态,防止出现氨爆炸事故,从而保证冷库的安全管理。故本案中盛源公司系因冷库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冷库,而非冷库制冷系统出现故障,在这种情况下,盛源公司对冷库进行拉温管理属于必要安全措施,无法据此认定盛源公司对冷库存在使用行为。
第四,盛源公司于2003年开始经营,原本主要经营海带烘干及切丝销售,为增加盐渍海带加工业务而在经营场所内增建涉案工程。海带加工均受海带季节性收成影响,通常海带于每年5月-7月开始收割加工,这也与2015年-2016年期间盛源公司耗电量在5月-7月期间达到高峰的情况相互吻合。在盛源公司生产经营在涉案工程建设前即已存在,且受季节性影响的情况下,无法仅凭耗电量出现波峰状态认定盛源公司对存在地面坡度不够导致排水问题的冷库车间进行了使用。
第五,从最高院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法律后果规定的立法目的看,“擅自使用”应当认定为处于发包人控制、自由支配下的正常使用,以满足建设工程的使用用途为准。本案中虽天鹅湖公司向盛源公司交付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但从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李永胜与刘玉同的通话内容以及天鹅湖公司于2016年3月进场维修的事实看,监理公司对天鹅湖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地面坡度不够而影响排水等问题一直要求整改,但天鹅湖公司直至2016年3月才进场整改,且其整改仍未达到修复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天鹅湖公司将其施工的冷库车间土建工程交付后,实际上无法满足冷库车间的使用用途。而从一审法院通过**市安监局咨询落实的情况看,冷库车间土建工程系与设备安装、保温、防水等配套工程交叉施工,而且冷库车间地面不但是土建工程,同时也是所有工程里面最后施工的项目。由此可见,盛源公司对冷库的安装、保温、防水等配套工程的施工,并非是在天鹅湖公司完成冷库车间全部土建工程以后进行的后续施工,而是穿插于土建工程中相互配合完成。据此不宜认定盛源公司是在验收天鹅湖公司冷库车间土建工程后实施了安装、保温、防水等配套工程。况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盛源公司对最后施工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冷库车间地面进行过满足建设用途的正常使用,故在盛源公司否认使用,而天鹅湖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盛源公司对冷库车间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盛源公司实际使用了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的冷库车间。
第六,对于涉案工程中除A区、B区冷库车间以外的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等工程,其中盛源公司已对办公楼、职工公寓进行了装修。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天鹅湖公司仅对办公楼、职工公寓的土建和水电暖安装负责施工,而根据施工工序,装修工程应在这类建筑的土建、保温等工程验收后才能进行施工。故在盛源公司已完成装修且自认部分已按建筑物用途进行使用,但无证据证实其在使用前曾提出过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盛源公司对办公楼、职工公寓进行了符合双方约定用途和建筑物性质的擅自使用。盛源公司原有旧车间与涉案工程同在一个厂区,二者之间相通无阻隔,且从天鹅湖公司提供的冷库车间外的厂区照片来看,盛源公司确实存在利用厂区地面晾晒海带的行为,考虑到厂区地面系通行必要工具,故应以认定盛源公司已对厂区地面擅自使用为宜。盛源公司自认已对锅炉房进行使用,故应当认定盛源公司对锅炉房亦已擅自使用。盛源公司自认因生产需要自2017年对A区海产品加工车间已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盛源公司对A区冷库车间中的海产品加工车间也已擅自使用。
综上,应当认定因天鹅湖公司施工的冷库车间中除A区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其余冷库车间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盛源公司至今无法对该部分冷库车间投入使用,进而不构成“擅自使用”。对于天鹅湖公司施工的其余工程,基于二审裁定中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盛源公司的情况,事实上除了双方争议较大的冷库车间外,盛源公司或已实际投入使用,或无证据证实自天鹅湖公司交付施工成果后曾于诉前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盛源公司对其余工程构成“擅自使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7月19日,盛源公司支付天鹅湖公司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盛源公司共支付天鹅湖公司工程款13533048.2元,按工程进度计算,还欠工程进度款820942.518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工程进度款*70%-已付款13533048.2元)。
再查,为落实冷库租赁收费情况,一审法院对收取盛源公司承租费的锦江公司进行了调查。锦江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另一承租方**市道玖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玖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海带鲜菜租赁协议》一份,以及其收取道玖公司承租费的发票及网银回单等记账材料,其上显示:道玖公司租赁锦江公司位于锦江万通西区冷库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期7个月,租金28万元。
对于办公楼等盛源公司擅自使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性质,一审法院就该部分质量问题是否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的情况向求是鉴定所进行了询证,求是鉴定所回函称: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循环水池顶部露筋、钢筋泛锈、梁顶面箍筋截断现象,属于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职工公寓餐厅及公寓地面、墙面瓷砖存在空鼓现象,属于装修装饰问题。庭后,就天鹅湖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裂缝不属于墙体裂缝,仅为抹灰裂缝的问题,一审法院再次进行了电话调查,求是鉴定所杨主任称:“如果就是较真要落实清时墙面抹灰还是墙体自身存在裂缝,就需要对裂缝部位全部扣凿详查,但这样对建筑物是很有损害的,所以当时并没有采取扣凿行为。但是,涉案工程中裂缝比较深,贯彻面积也比较大,与普通的墙皮裂缝不太相同,很有可能是墙体主体结构的问题,即使现在墙体可能没有裂缝,但墙面抹灰出现这么大的裂缝,正常情况下也是墙体构筑自身存在问题,不排除若干年后对主体结构造成影响的情况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应当依据备案合同进行结算;二、如何确定天鹅湖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造价;三、如何确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四、天鹅湖公司应否对盛源公司反诉租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盛源公司合理损失问题;五、如何确定天鹅湖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应当依据哪份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因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天鹅湖公司于原审中提交在**市建设局建管处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要求按照该份备案合同进行结算。经查,涉案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已内定由天鹅湖公司承揽施工,属于典型的先定后招情形,故招投标系双方当事人虚假所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中标行为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一审法院虽然依法认定该招投标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天鹅湖公司主张的备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而工程招投标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合同签订时间在工程招投标前,不符合招投标的法定程序,且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本身无效,备案合同也非当事人真正履行的合同,故该份备案合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天鹅湖公司起诉时依据的合同为双方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后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实际施工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责任履行均是依据该份合同,天鹅湖公司亦依据该份合同从事施工内容,且双方在后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按合同结算,不按备案合同结算。故本案中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依据应为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
二、关于天鹅湖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造价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工程承包方,天鹅湖公司主要责任在于按时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盛源公司相应按期支付工程款。虽天鹅湖公司以其只有义务向监理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由,主张其无需向盛源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但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明确约定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由此可以明确说明,天鹅湖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盛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材料。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天鹅湖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未经盛源公司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盛源公司。故天鹅湖公司称盛源公司拒绝接收天鹅湖公司给付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拒绝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审结完毕,逾期视为认可。虽按照逻辑常理,从盛源公司签字确认接收工程结算补充材料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天鹅湖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天鹅湖公司向盛源公司一并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以及工程技术资料等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故不能认定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合二审发回裁定内容,天鹅湖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本案中天鹅湖公司经法庭释明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启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基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而分项单列或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材料价格以及泵送费计入标准问题,经查,天鹅湖公司提交质证鉴定材料中仅有部分双方签字的价格签证,主要为水电部分,剩余土建等基本价格签证上仅有其一方签字,无盛源公司签字。同样天鹅湖公司提交的泵送费签证申请上记载泵送车按25元/立方,地泵按15元/立方取费,但也无盛源公司签字。对此天鹅湖公司虽主张盛源公司工作人员不配合在签证申请上签字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盛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乙方供材需经甲方签证认可,但天鹅湖公司未提交过签证,故要求天鹅湖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同期采购同类材料的发票或结算单据,同时认为泵送费签证申请属于天鹅湖公司自认材料,应当予以采纳。天鹅湖公司以自己系建筑公司,即使有同期采购单据也均是因批量采购形成的批发价格,其不可能按批发价供给建设方为由,拒不提供同期采购单据,同时主张本案系因盛源公司不认可其提交的结算报告导致鉴定,鉴定就不应再采纳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申请材料,而应以鉴定规则确定争议事项。
对于双方争议的价格问题,鉴定人按照有签证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政府信息价,无政府信息价按市场价格的原则对上述争议价格问题给予鉴定。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一审法院将天鹅湖公司提交包括材料批价单、批价单在内的所有鉴定检材组织质证时,盛源公司明确对没有其方人员签字的批价单、认价单不予认可,在鉴定报告未采用该部分批价单、认价单,且鉴定价格高于该部分批价单、认价单上价格的情况下,又主张按认价单、批价单确定价格,显然前后矛盾,实有趋利避害之嫌疑。另一方面,虽天鹅湖公司未按盛源公司要求提供同期材料采购单据,但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其同期采购价格确实存在因批量采购享受批发价的因素,就常理而言,天鹅湖公司对外不可能按批发价供材,故本案争议价格也不宜按天鹅湖公司同期采购价格确定。现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启新公司作为鉴定人按照鉴定规则确定争议价格,并无不当。况且,从天鹅湖公司报送结算报告以及提交价格签证中的主要材料价格与鉴定人鉴定采用价格相比,鉴定采用价格亦低于天鹅湖公司自行报送的结算价格,具有中立性,盛源公司仅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鹅湖公司供材需经其签证认可为由对鉴定采用价格提出异议,却未证实鉴定采用价格存在不当问题,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泵送费计入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23.2条中明确约定“执行2003版《消耗量定额》及最新版价目表及取费标准”,此系双方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现天鹅湖公司虽提供以泵送车按25元/立方,地泵按15元/立方的较低标准报送泵送费的签证申请,且自行提交的结算报告中也以上述较低标准核算,但基于认定双方争议价格问题同样的法理,在双方缺少以签证等书面材料明确变更合同取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对泵送费的取费标准并未约定变更,故应以鉴定意见中单列的泵送费按泵送定额的方式计入施工造价为宜。
第二,对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障费问题,经查,按鲁政发【1995】101号、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规定,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缴纳,在编制招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当包括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如建设单位未交纳该费用,结算时应当缴纳。本案中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18日向**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预交社保费402194元的票据,其中计算依据的工程造价数额记载为1546.9万元,收费标准记载为2.6%。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该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项目造价中规定的费率一次性缴清,不得减免。本案中,从盛源公司预交的社保费单据看,其实际缴纳数额系依据造价数额1546.9万元计算的,且该数额与本案不予采信的备案合同相当,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200万元,显然盛源公司缴费依据的造价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调整。故应以鉴定意见中社保费数额为标准确定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障费,本案中扣除盛源公司已缴费用数额后的剩余数额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对于水电费及场地平整问题,在初步鉴定意见开庭听证质询后,盛源公司按照法庭要求就其供材、施工等情况整理提交了书面材料。一审法院转交天鹅湖公司进行核对后,天鹅湖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后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查涉案工程月台高度差现状时,双方就上述材料再次确认核对无误,一审法院亦以笔录形式确认。
就水电费问题,盛源公司在诉讼中以及提供的上述材料中均提出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水、电费全部由其供应,钢筋加工部分系天鹅湖公司回去加工。对此天鹅湖公司在本次答复材料回复称“水费:因使用水井内的地下水,没有计表量,按照定额计取的费用扣除;电费:具体数量,由甲方提供相关证据,其中施工用水,是乙方用甲方的水泵从甲方指定的水井内抽水,此部分电费不应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水电费问题基本陈述一致,由此可见,天鹅湖公司在涉案工程所在场地内施工不存在水电费负担,且其本身也不反对涉案工程场地内施工的水费按定额计取费用扣除。现双方当事人对启新公司鉴定的水电费数额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单列的除钢筋加工用水电费外的水电费,应当按从工程造价数额中扣除。
就场地平整费问题,盛源公司主张自己提供了所有场地平整劳务,并在提供材料中载明“土方工程中,所有的场地平整,场地道路、土方外运、基槽开挖、塔基开挖、室内回填换碎石垫层等所有土方均由甲方供料施工;院面等乙方施工的附属工程中涉及土方开挖、回填、整平、碾压等所有土方项目均由甲方施工,乙方做技术指导及质量标准把关。”对此天鹅湖公司在书面回复中明确载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从盛源公司提供材料及其自述看,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与土方工程有关的所有劳务,而启新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单列的场地平整费是指建筑物所在现场厚度在0.3m以内的就地挖、填及平整,从鉴定意见看,该项平整费数额仅为一万余元。由此表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场地平整费属于施工方为准确满足施工要求而进行的精细度较高的平整所发生的费用,这与盛源公司主张的挖填土方等土方劳务所涉及施工程度并不一致,故应以认定该项场地平整费计入工程造价为宜。
第四,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人工费标准问题,天鹅湖公司主张:2013年4月1日执行的鲁建标字[2013]7号《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文件中规定,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水平调整为66元/工日,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新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综合工日单价水平均不得低于该最低单价,其中威海最低单价为64元/工日。根据该文件规定,双方签订2014.3.5合同中约定定额工日单价为51元/工日,明显低于上述文件规定,应当按定额工日单价64元/工日计算人工费。盛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上述[2013]7号文件执行之后,在该文件业已执行的情况下,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执行2003版《消耗量定额》及最新版价目表及取费标准,定额工日单价为51元/工日,取费按66元/工日计算。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按约定标准计算人工费。况且[2013]7号文件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文件,故涉案工程人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额工日单价51元/工日进行计算。
第五,对于盛源公司提出的工程取费等一系列问题,天鹅湖公司在对鉴定报告定稿质证时未对Ⅱ类取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后下才提出按Ⅰ类工程取费的意见,而盛源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开庭征询后指定的异议期内未就工程取费问题提出过异议,直至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后才提出按Ⅲ类工程取费的意见。现山东定额办(电话咨询意见为按Ⅰ类工程取费)与涉案工程设计部门(证明意见为按Ⅲ类工程取费)就问题意见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按Ⅱ类工程取费。对于冷库地面工程套项问题,鉴定人经落实山东省定额站后给予调整,调整依据合理,应予采信。对于潜水泵抽水、塔吊基础浇筑养护、塔吊设备进出场、塔吊安拆等措施费、冷库内墙抹灰工程量、冷库车间B区商砼、普通砼用量问题、海产品加工车间塔吊垂直运输费用问题、垃圾竣工清理费问题、抽水台班费用问题,鉴定人经落实后明确或已做调整,或盛源公司存在误解,或异议不合理。而盛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污水池回填砂人工费、水电管道毛石费用扣除问题、垫层部分1:1砂浆加浆随捣随抹问题,鉴定人经落实后给予的补正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对于理鱼车间水磨石地面造价问题,盛源公司以天鹅湖公司对车间的水磨石地面少一遍工序,且墙角未打磨为由,主张应扣除未施工工序的造价。天鹅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审现场勘验笔录看,勘验时双方即对该问题陈述不一。盛源公司一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鉴定人称未看到天鹅湖公司对水磨石地面少一遍工序的签证,故认为鉴定没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场勘查笔录看,当时双方就对该问题陈述不一,自原审诉讼至今,盛源公司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缺少施工工序问题,而且原审委托质量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水磨石地面和墙角问题作为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盛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盛源公司主张天鹅湖公司缺少水磨石地面和墙角施工工序,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质量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求是鉴定所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看,涉案工程存有多处质量问题。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未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将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交付,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接收工程后,擅自使用了办公楼、职工公寓、锅炉房等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是法律法规对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据此,在盛源公司对涉案工程部分使用且无证据证实在使用前其曾对该部分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盛源公司对擅自使用部分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免除验收前天鹅湖公司对擅自使用部分工程质量瑕疵的返修义务。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为天鹅湖公司的全部施工内容,且即使自天鹅湖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截至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作出之日2017年2月22日亦未超过约定最低二年保修期,故天鹅湖公司仍应对盛源公司擅自使用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
从求是鉴定所就擅自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瑕疵性质的回函以及后期补充电话调查情况看,盛源公司擅自使用工程出现的掉皮问题,系在保修期限内新出现的质量问题,且经鉴定属于施工问题导致,故按照保修方面的约定,该问题应当由天鹅湖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对于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循环水池顶部存在露筋、钢筋泛锈、梁顶面箍筋截断现象,虽然设计院修复方案中对部分裂缝当时检查为墙体未开裂,但求是鉴定所系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其对涉案工程裂缝后果的推断具有一定专业性,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天鹅湖公司应当对该质量问题承担主体结构的修复责任。对于职工公寓餐厅及公寓地面、墙面瓷砖空鼓问题,求是鉴定所反馈该质量瑕疵属于装修装饰问题,应当认定不属于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问题,亦不属于保修期内新出现的质量问题,盛源公司应当在验收或擅自使用时提出并要求施工方予以整改,现盛源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至今,应当视为其对该质量瑕疵予以接受,天鹅湖公司对此不再负有修复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冷库车间工程,除冷库车间A区中的海产品加工车间经盛源公司自认使用外,其余A、B两区车间和冷库经综合分析后认定盛源公司并未投入使用,而且冷库地面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盛源公司对冷库车间存在拖延验收情形,相反可以认定盛源公司要求天鹅湖公司整改未果,致使双方未能对冷库车间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天鹅湖公司应当对冷库车间的质量问题承担返修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天鹅湖公司的逻辑,盛源公司擅自使用了其交付的全部涉案工程,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但从质量鉴定结论看,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均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质量缺陷,尤其冷库车间地面存在坡度、保护层、地下钢筋混凝土层厚度均不够的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这种严重质量问题系与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有关的质量问题。况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即使存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书面材料,也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天鹅湖公司以盛源公司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为由,主张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对擅自使用工程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返修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管理性规范,从质量鉴定意见看,本案质量缺陷系天鹅湖公司施工过程中忽视设计要求、施工不当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交付的涉案工程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盛源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应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应作参考。其次,从公平原则看,对于擅自使用工程中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赔偿责任亦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更为妥当。综上,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当然导致修复责任的免除,天鹅湖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全面修复责任。
至于天鹅湖公司主张的仅提供维修服务,不同意承担费用的问题,从李永胜与刘玉同的通话录音看,天鹅湖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主要存在的冷库地面质量问题确实整改无方,且在整改未果情况下先行提起索要工程款的原审之诉,激化了双方矛盾,彼此间亦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故由天鹅湖公司进场提供维修服务缺乏可行性。考虑到修复费用鉴定结论能够合理反映出天鹅湖公司实际提供维修服务的价值,为妥善解决双方矛盾,本案中应以从天鹅湖公司应得工程造价中扣除合理修复费用,由盛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和修复的方式履行修复方案为宜。
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院面修复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天鹅湖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院面混凝土工程,仅是在施工后期双方以协议方式增加的附属工程,协议中并未对施工院面与月台高度差作出约定,仅以签证方式约定了院面混凝土厚度为25㎝,故其仅应对厚度不够承担进场维修责任。盛源公司主张:因为月台是为冷库车间装卸货使用,故对月台与院面的高度差有要求,施工图纸上对此也有明确标准要求,其对院面打混凝土前的场地平整仅提供平整劳务,具体平整程度与标准由天鹅湖公司把关,所以现在因场地平整问题导致院面现状不符合图纸设计月台高度差1.2米要求的后果,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修复责任。
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院面设计为一个平面,如果仅对月台差部分进行修复,势必造成院面存在凹陷状况,不符合设计要求。从造成现状的过错及原因力情况看,虽厂区院面平整由盛源公司负责,双方未以协议或签证方式对混凝土院面与月台高度差为1.2米的标准进行约定,但天鹅湖公司作为具有经验技术的专业建筑企业,在施工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联的院面等附属工程时,结合其持有的施工图纸,以及图纸上对月台高度差明确标为1.2米的事实,其更应明确附属工程施工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何况从天鹅湖公司就盛源公司负责甲供材及施工项目的回复内容看,其对盛源公司提出的“天鹅湖公司在附属工程土方施工中提供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把关”的问题以“属实”的表述明确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天鹅湖公司应当对月台高度差尽到注意和把关义务。故天鹅湖公司主张仅对院面厚度承担修复责任,既无法满足设计要求,也推卸了自身过错责任,故涉案工程厂区院面应当按照设计院重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虽然盛源公司对厂区院面存在擅自使用问题,但考虑到盛源公司主张的月台高度差问题全部位于盛源公司未擅自使用的冷库A、B两区车间所在区域,应以认定该区域因冷库车间未投入使用而基本闲置为宜。而且发现院面质量问题时附属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天鹅湖公司以其仅对厚度承担修复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也可以说明其自认应对院面质量问题承担相应修复责任。故天鹅湖公司应当对该修复费用承担全部责任。
四、关于天鹅湖公司应否对盛源公司反诉租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盛源公司合理损失问题。盛源公司反诉因天鹅湖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能按约出租冷库造成违约金损失和间接租金损失,同时其需要承租冷库满足经营需要从而产生承租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鹅湖公司交付冷库车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理应某承担违约责任。故盛源公司有权要求天鹅湖公司承担因冷库车间无法使用造成的合理损失。
对于承租费损失,经一审法院落实,出租方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另一承租方道玖公司2019年承租协议,以及收取道玖公司所付承租费用的发票等记账材料,其上显示道玖公司承租期限和费用均与盛源公司相当。现盛源公司能够提供承租协议以及按承租协议实际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和发票,可以认定盛源公司实际发生了承租费用,且该承租费用符合同类冷库的市场租赁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盛源公司主张的承租费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出租费及违约金损失,虽然盛源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流水,但考虑到盛源公司与案外承租方之间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条款系内部约定,仅对其二者产生效力,在涉及外部主体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追加案外承租方参加诉讼,以查实违约金是否过高,租金是否合理,而盛源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在本案反诉时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故对盛源公司提出的出租费及违约金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受理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另行作出驳回裁定。
五、如何确定天鹅湖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诉讼中,天鹅湖公司提交欠款利息计算表以及作为计算依据的浦发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以证明按照在盛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不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的期间,天鹅湖公司实际借款利率为5.300%、5.655%、6.200%、6.525%、6.900%、7.100%、7.800%、7.840%、8.025%。虽盛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鹅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借款是用于支付拖欠工程。而且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但本案中双方未组织验收,天鹅湖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盛源公司交付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且涉案工程尚有施工质量问题未整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逾期付款条款不适用于涉案工程现实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根据盛源公司擅自使用情况分别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对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及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报表经审核后的70%付款”,由此可知,工程进度款不受工程结算与否的影响。经查实,天鹅湖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盛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工程进度款820942.518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天鹅湖公司亦无证据盛源公司审核之日,故一审法院酌定自盛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工程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进度欠款。
对于盛源公司擅自使用的部分工程,依据二审发回重审裁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但无法查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签署维修注意事项之日2016年3月21日为工程交付之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中擅自使用部分的交付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换言之,该日期亦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根据鉴定意见,擅自使用工程的造价款应当为11008791.48元【职工公寓及办公楼工程造价款3339813.55元+锅炉房工程造价款594746.15元+消防泵房工程造价款648682.06元+导流池、污水池、卤水池工程造价款1898068.61元+海产品加工车间2252333.39元+办公楼附属及零星工程84372.04元+院面、附属及零星工程2190775.68元】。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擅自使用部分的工程款应自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80%-90%,余款扣除质保金后应在完工一年内付清,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但综合考虑擅自使用工程中部分尚存在保修责任,部分还存在主体结构方面的返修责任,而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亦已超过约定留存质保金的2年期限,本案中对应由质保金支付的维修费用也已明确。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天鹅湖公司对盛源公司擅自使用工程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1539581.33元【海产品加工车间9618.97元+锅炉房2045.24元+泵房4850.71元+导流池(又称循环水池)47117.99元+厂区地面1475948.42元】。从盛源公司擅自使用工程造价款中扣除上述修复费用后,余款数额9469210.15元(11008791.48-1539581.33)小于盛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经支付的款项13533048.2元,应以认定盛源公司以进度款方式支付了擅自使用工程造价款为宜,故擅自使用工程造价款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
对于盛源公司尚未使用的冷库A、B区车间工程造价款的支付问题,因该部分工程系因天鹅湖公司未完成整改导致无法验收,盛源公司不存在拖延验收情形,且本案中认定天鹅湖公司应以支付返修费用的方式对该部分工程承担返修责任。故从应付天鹅湖公司工程造价款中扣除返修费用后,就应当认定争议冷库车间达到了验收合格标准。考虑到争议冷库车间自工程交付之日至今已有四年,质量问题应已充分显现,而将来的返修行为也并非由天鹅湖公司实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就冷库车间不宜继续保留质保金。故一审法院酌定未使用的冷库车间工程造价款为13580588.3元【冷库A区8422267.23元-海产品加工车间2252333.39元+冷库B区工程造价款7410654.46元】,从中扣除折抵擅自使用工程造价款后已付进度款余额2524256.72元(13533048.2-11008791.48)与返修费用1914487.45元(3454068.78-1539581.33),余款9141844.13元应当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1015.34元(总造价24589379.78元-水费122318.87元-电费190803.37元-已交社保费402194元)及利息(以820942.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141844.13元为基数,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修复费用3398168.76元(总修复费用3454068.78元-瓷砖空鼓修复费55900.02元)、承租费损失19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770元,由天鹅湖公司负担12924元,由盛源公司负担83846元;反诉(承租费)案件受理费11220元(系减半收取),由天鹅湖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天鹅湖公司负担1271元,由盛源公司负担3729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00000元,补充质量鉴定及修复方案鉴定费240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71700元,由天鹅湖公司负担;造价鉴定费328774.76元,由天鹅湖公司负担83560元,盛源公司负担245215元;院面厚度等补充鉴定费10000元,由天鹅湖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合计3000元,由天鹅湖公司与盛源公司各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鹅湖公司提交证据一、氨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拟证实:1.该规范第四部分制冷管道蒸发隔架、排管、加工制作与安装规定,智能管道安装应在有关的土建工程检验合格,满足管道安装要求,并已办理交接手续后进行;2.该规范第十部分工程验收10.0.2规定,工程未办理工程验收,其设备不得投入使用,由于涉案冷库已充氨正常运行,可证明盛源公司也认可土建工程合格,并已使用了涉案全部冷库。证据二、月台变更签证、质量鉴定修复方案,拟证实:1.盛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月台做了设计变更,将月台高度降低0.03米;2.天鹅湖公司混凝土院面高度不足,设计要求的25厘米;3.月台高度差不足1.2米,是因盛源公司变更设计和盛源公司负责施工的,院面混凝土下土层厚度过高导致。证据三、施工图纸,拟证实冷库A区,B区的基础是一体化的,涉案车间属于一个单位工程,由于基础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应按一类工程取费。证据四、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拟证实根据该文件第三条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规定,社保费应该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10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交纳并应于工程竣工前20日内按工程实际造价到建筑主管部门结算。
经质证,盛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规定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冷库车间地面的施工,是在制冷管道安装完毕后才进行施工的,现冷库车间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地面的坡度以及保护层的厚度问题,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对工程办理交接并验收,涉案冷库现在没有投入使用,制冷设备充氨是正常的施工程序,原审法院的调查已经证实盛源水产没有使用涉案冷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实天鹅湖公司的主张,因为月台高度降低0.03米,混凝土月面厚度25厘米,都是可以达到施工要求的,现在月台与院面高度差不足1.2米,根本原因是天鹅湖公司施工时忽略了该高度差的要求,混凝土下院面平整是在天鹅湖公司决定承接院面工程后,在天鹅湖公司的指导下,由盛源公司进行平整,所有工程的土方平整,都由天鹅湖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天鹅湖公司在一审鉴定时已签字认可,同时对盛源公司平整不到位的地方,天鹅湖公司还有独立签证,并要求盛源公司支付二次平整的费用。证据三施工图纸即便真实,也不能证实天鹅湖公司的主张,因工程造价分类标准是以单位工程为划分对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文件,社保费应由盛源公司与建筑主管部门进行结算交纳,不应由盛源公司直接给付天鹅湖公司。
盛源公司提交证据一、天鹅湖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与鉴定机构制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中,有关冷库车间A区土建和安装工程部分以及职工公寓、办公楼的土建、安装部分,两份材料的工程量计算,同项几乎完全一致。鉴定机构是直接将天鹅湖公司的结算数据运用到鉴定报告中,没有自行进行计算,其他冷库车间B区等的工程量,两份文件则完全不一样,且鉴定机构的工程量数额显著低于天鹅湖公司计算的工程量数额,拟证实鉴定机构未履行职责,盛源公司认为造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应该予以重新鉴定。
经质证,天鹅湖公司认为一审鉴定部门的鉴定非常严谨,两份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以及天鹅湖公司根据施工资料签证作为依据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计算,其结果客观真实,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以某些数据一致与否作为否定鉴定结论的原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盛源公司要求启新公司提供工程量计算过程的工作底稿问题,启新公司对此已经作出书面回复,即盛源公司索要的工作底稿即计算软件版系鉴定人在本项目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属于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的内部资料;同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是否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取决于鉴定人对鉴定项目的整体判断和必要性,而非鉴定过程必须开展的工作。诉讼中,启新公司根据经过质证的送鉴材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依据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作出了初步鉴定意见,同时启新公司按盛源公司要求亦提供了计价软件版帮助质询。盛源公司经过自行质询后,提交了书面的初步质询意见。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接受盛源公司的质询,对初步质询意见提出的工程量计算过程和依据进行详细的说明和答复,盛源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再未提出其他异议。一审法院将正式稿送达盛源公司后,开庭并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盛源公司再次提出的相关异议鉴定人员再次进行审核回复。从以上流程可以看出,鉴定人已提供报告计价软件版为当事人质询提供帮助,盛源公司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盛源公司多次进行了说明和答复,一审法院依职权又进行审核确认,盛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再未提出异议,本案中盛源公司对该主张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第二,关于盛源公司提出的鉴定人鉴定资质问题,现查明,启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指派具有相关项目经验的两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指定一名鉴定人员进行审核,一名鉴定人员进行审定,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关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对同一鉴定事项指定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鉴定和对鉴定工作实行审核制的有关规定。至于将涉案工程未作为整体工程鉴定而系区分土建和安装两部分鉴定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也不能据此认定鉴定人缺乏相应鉴定资质,故一审判决对盛源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资质问题的抗辩未予采纳,亦无不妥。据上,盛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第三,对于盛源公司提出的材料价格以及泵送费计入标准问题,经查,天鹅湖公司提交质证鉴定材料中仅有部分双方签字的价格签证,主要为水电部分,剩余土建等基本价格签证上仅有其一方签字,无盛源公司签字。对此天鹅湖公司主张盛源公司工作人员不配合在签证申请上签字导致,盛源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乙方供材需经甲方签证认可,但天鹅湖公司未提交过签证,进而导致双方关于未能签证的原因和责任及签证的效力存在争议,考虑盛源公司对材料价格的意见自相矛盾及天鹅湖公司的批发价格过低等情况,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则确定争议材料价格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对于泵送费计入标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2003版《消耗量定额》及最新版价目表及取费标准”,而天鹅湖公司提交的泵送费签证申请上记载泵送车按25元/立方,地泵按15元/立方取费,无盛源公司签字,不能认定双方已经通过有效签证变更上述合同约定的取费方式,故鉴定意见按泵送定额标准单列泵送费并计入施工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和鉴定规则。第四,关于盛源公司提出的社会保障费计取问题,本案中,盛源公司实际缴纳社保费数额系依据造价数额1546.9万元计算,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200万元,盛源公司缴费依据的造价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调整。故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中社保费数额为标准确定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障费,扣除盛源公司已缴费用数额后的剩余数额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符合社会保障费的计取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亦予照准。第五、关于盛源公司提出的工程取费标准问题,诉讼中,天鹅湖公司在对鉴定报告定稿质证时未对Ⅱ类取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后下才提出按Ⅰ类工程取费的意见,而盛源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就工程取费问题提出异议,直至鉴定意见定稿后才提出按Ⅲ类工程取费的意见。现山东定额办(电话咨询意见为按Ⅰ类工程取费)与涉案工程设计部门(证明意见为按Ⅲ类工程取费)就取费问题意见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按Ⅱ类工程取费,较为公平合理。盛源公司仅依据工程设计部门的意见要求按Ⅲ类工程取费,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第六、关于冷库车间内墙抹灰及起重机数量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对此予以答复,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盛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七、关于审理程序,重审中,盛源公司提交了最终明确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其中未有要求天鹅湖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对于原审裁定驳回盛源公司要求天鹅湖公司赔偿与案外人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出租损费及违约金损失的反诉,盛源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亦明确表示另行处理。据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盛源公司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盛源公司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鹅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竣工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及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作为工程承包方,天鹅湖公司主要责任在于按时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盛源公司相应按期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由此表明,天鹅湖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盛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材料。天鹅湖公司以其只有义务向监理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由,主张其无需向盛源公司提交验收资料,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预验收并非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未进行预验收亦不能免除天鹅湖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材料并要求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和法定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天鹅湖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未经盛源公司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盛源公司。故天鹅湖公司主张盛源公司拒绝接收天鹅湖公司给付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拒绝组织工程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及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天鹅湖公司要求以提交竣工预验收申请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结算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审结完毕,逾期视为认可。虽然盛源公司签字确认接收工程结算补充材料可以认定天鹅湖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但天鹅湖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向盛源公司一并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以及工程技术资料等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故不能认定其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亦即不能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件已成就。此外,天鹅湖公司亦无确凿有效证据证实盛源公司存在其他恶意阻却工程款结算条件成就的行为,涉案工程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等。据上,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盛源公司存在故意阻却工程结算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也不能认定鹅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条件于其提交工程预验收申请之日成就的主张成立。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及范围问题,诉讼中,盛源公司仅认可锅炉房、办公楼一楼职工餐厅、办公室、财务室、海产品加工车间(俗称盐渍车间)已投入使用,除此以外的部分,尤其是冷库车间及月台,以地面坡度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为由坚称未投入使用。盛源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5月29日对盛源公司冷库车间外厂区地面等外在部位拍照的照片,拟证实月台此时已经使用,并申请调取**市好运角供电所出具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盛源公司电费使用明细及结合《氨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拟证实冷库车间于2015年3月已投入使用。经查,根据制冷系统调试规范,制冷设施安装后需加氟或氨等制冷剂进行拉温试车调试,以检查制冷系统是否合格,《冷库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亦表明为了减少冻结间冻融循环对其维护结构的破坏,要求在冻结间停产期间冷间维持在-8℃左右,重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冷库制冷设施的安装系与天鹅湖公司施工内容交叉进行。一审法院调查电**市安监局亦证实冷库施工过程中土建、设备安装、保温、防水确实存在交叉施工,制冷管道等安装后需要填充氨制冷剂进行正常的拉温调试。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进行的现场勘查情况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为加工、冷藏、办公、宿舍为主体的工厂,办公区域除盛源公司认可的锅炉房、办公楼一楼职工餐厅、办公室、财务室投入使用外,其余场所均未安放办公用品,无人员办公,而加工、冷藏厂内部空旷、冷清,无杂物,未放置机器等设备,未有人员作业。此外,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署关于维修事宜《注意事项》中还明确认可当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盛源公司也仅承认部分进入使用,天鹅湖公司于2016年3月对加工、冷藏区域的坡度与排水问题未能完成修复的情况下即撤场返回客观上影响该部分工程的使用和验收。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无法得出涉案工程已经正常全部投入使用的结论,也表明因冷库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冷库情况下,盛源公司对冷库进行拉温管理属于必要安全措施,亦不能据此认定冷库已投入使用。此外,盛源公司于2003年开始经营,原本主要经营海带烘干及切丝销售,涉案工程系为增加盐渍海带加工业务而在经营场所内增建。通常海带于每年5月-7月开始收割加工,与法院调查的2015年-2016年期间盛源公司耗电量在5月-7月期间达到高峰的情况相互吻合。结合盛源公司生产经营在涉案工程建设前即已存在,且受季节性影响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天鹅湖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9对照片中放置的盐渍车间海带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月台已经投入使用,也无法仅凭耗电量出现波峰状态认定盛源公司对存在地面坡度不够导致排水问题的冷库车间进行了使用。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月台及冷库车间在内的涉案工程各功能区域的投入使用情况及相关使用时间的认定依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中关于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的性质及月台高度差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经一审法院向求是鉴定所询证,证实: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循环水池顶部露筋、钢筋泛锈、梁顶面箍筋截断现象,属于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就天鹅湖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裂缝不属于墙体裂缝,仅为抹灰裂缝的问题再次调查求是鉴定所杨主任,其证实当时并没有采取扣凿行为,但涉案工程中裂缝比较深,贯彻面积也比较大,与普通的墙皮裂缝不太相同,很有可能是墙体主体结构的问题,即使现在墙体可能没有裂缝,但墙面抹灰出现这么大的裂缝,正常情况下也是墙体构筑自身存在问题,不排除若干年后对主体结构造成影响的情况发生。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系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并非没有依据。现盛源公司主张上述质量问题均属于装饰装修方面的质量瑕疵,而非主体结构问题,与上述查证事实不符,也无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月台高度差问题,涉案施工图纸中对月台高度差明确标为1.2米,虽厂区院面平整由盛源公司负责,双方未再以协议或签证方式对混凝土院面与月台高度差为1.2米的标准进行约定,但从天鹅湖公司就盛源公司负责甲供材及施工项目的回复内容看,其对盛源公司提出的“天鹅湖公司在附属工程土方施工中提供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把关”的问题以“属实”的表述明确予以认可,再结合天鹅湖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在施工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联的院面等附属工程时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及其持有上述图纸的记载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天鹅湖公司在明确知晓附属工程施工时应与月台高度差为1.2米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施工并无不妥。天鹅湖公司主张其未对土方施工进行把关和精细施工、导致月台高度差完全系盛源公司变更设计导致,与事实不符,亦无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此,天鹅湖公司应对月台高度差的质量问题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关于质量维修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经查,盛源公司就涉案冷库地面质量问题曾要求天鹅湖公司进行维修,至2016年3月21日关于维修事宜《注意事项》中天鹅湖公司还对此予以确认,但天鹅湖公司对冷库地面质量问题整改无方并于2016年3月撤离场地终止维修,导致维修未果,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天鹅湖公司拒绝或无能力履行维修义务。一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并考虑双方合作基础及维修成本等因素,确认由天鹅湖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而非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关于月台维修范围,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厂区院面应当按照设计院重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同时,考虑到盛源公司主张的月台高度差问题全部位于盛源公司未擅自使用的冷库A、B两区车间所在区域,应认定该区域因冷库车间未投入使用而基本闲置。该部分院面设计为一个平面,如果仅对月台差部分进行修复,势必造成院面存在凹陷状况,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天鹅湖公司主张仅对月台附近坡度不符部分中的厚度部分承担修复责任理由不当。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及工程实际状况判令天鹅湖公司应当对全部修复所产生的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正确。第四,关于工程取费及人工费标准问题,如前所述,天鹅湖公司在对启新公司鉴定报告质证时未对Ⅱ类取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后下才提出按Ⅰ类工程取费的意见,且现山东定额办(电话咨询意见为按Ⅰ类工程取费)与涉案工程设计部门(证明意见为按Ⅲ类工程取费)就取费问题意见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按Ⅱ类工程取费,较为公平合理。天鹅湖公司现主张按照一类工程取费,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人工费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额工日单价为51元,该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7号文件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文件,不能排除对双方的上述约定进行适用。场地平整费10389.7元包含在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内并在计算本案应付工程款时予以核算,不存在漏算问题。故天鹅湖公司关于取费问题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利率问题。关于进度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天鹅湖公司亦无证据盛源公司审核之日,一审法院酌定自盛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工程交付之日止支付工程进度欠款利息并无不妥。关于结算款利息,如前所述,天鹅湖公司主张2015年4月26日提交竣工预验收申请之日应为工程款结算日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酌定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署关于维修事宜《注意事项》之日为工程款结算条件成就之日较为合理,据此,一审区分擅自使用部分和未使用部分分别核定工程造价、质保金后确定相应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理有据。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比例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一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据上,天鹅湖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利率部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盛源公司主张的承租费损失有无依据问题,本案中,天鹅湖公司交付冷库车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理应某承担违约责任。故盛源公司有权要求天鹅湖公司承担因冷库车间无法使用造成的合理损失。诉讼中,出租方锦江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另一承租方道玖公司2019年承租协议,以及收取道玖公司所付承租费用的发票等记账材料,其上显示道玖公司承租期限和费用均与盛源公司相当。现盛源公司能够提供承租协议以及按承租协议实际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和发票,可以认定盛源公司实际发生了承租费用,且该承租费用符合同类冷库的市场租赁情况。一审判决对盛源公司主张的承租费损失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天鹅湖公司主张该部分承租费证据虚假且无法证实发生金额,与上述查证事实不符,亦未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鹅湖公司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天鹅湖公司及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90元,由**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44元、由**盛源水产有限公司负担83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大海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