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盛源水产有限公司、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38号
原告:**盛源水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78435166,住所地**市成山镇正阳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72450B,住所地**市天鹅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与被告天鹅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盛源水产有限公司冷库车间A区、B区、办公楼、职工工寓及其他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单位职工公寓、办公楼、冷库车间A区、冷库车间B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协商约定,由被告增加施工锅炉房、泵房及院面等附属工程。2016年4月17日,被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过程中亦提起反诉。2020年9月28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10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因判决书中未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天鹅湖公司辩称,一、盛源公司并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完成整改,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8)鲁108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2020)鲁10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主体为:1.职工公寓餐厅及公寓地面、墙面瓷砖空鼓问题,属于装饰装修问题,由盛源公司承担修复责任;2.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循环水池顶部存在漏筋、钢筋泛锈、梁顶面箍筋截断问题属于主体质量问题,由天鹅湖公司承担修复责任。3.冷库车间工程,由天鹅湖公司承担修复责任;4.院面工程,由天鹅湖公司承担修复责任。上述四项,经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修复造价为3454068.78元,且**市法院及威海中院已将该费用从盛源公司应付天鹅湖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确认由盛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和修复。但截止目前,天鹅湖公司未收到目前上述质量问题已经全面修复的任何信息,特别是对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锅炉房外存在裂缝、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循环水池顶部存在漏筋等法院认定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项目,因此涉案工程尚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实质上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不能启动竣工验收程序。同时,上述质量问题即便由第三方修复,天鹅湖公司对修复工程无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二、天鹅湖公司仅承建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仅需对该部分中法院认定的合格工程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天鹅湖公司仅承建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其余保温工程、门窗工程、屋面板工程、防水工程、钢吊车床工程由盛源公司单独对外发包。双方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发包人单独分包的项目,承包人不收取配套施工费。根据上述约定,天鹅湖公司仅对自身施工工程(需扣除盛源公司自行修复工程)负有竣工验收义务,对其余单独分包工程因未约定天鹅湖公司配合验收义务且未收取配套费用,天鹅湖公司不负协助分包单位整理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源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天鹅湖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涉案工程建于盛源公司院内,盛源公司内原有加工车间一处,主要进行海带切丝以及海带烘干加工,为增设盐渍海带生产线,盛源公司在院内开始增建涉案工程。2013年7月,天鹅湖公司进入涉案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3月14日,盛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认中标单位为本案天鹅湖公司,同时将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至建设部门进行备案。2014年3月5日,盛源公司与天鹅湖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涉案工程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约定:天鹅湖公司承包盛源公司位于**市成山镇龙眼港加工区的冷库车间A区(包括海产品加工车间和四个冷库)、冷库车间B区(包括理鱼车间和六个冷库)、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保温门窗、屋面板、防水、钢吊车梁等工程由发包方单独分包)。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7月6日,冷库车间A区、土建工程于2014年5月底前完工,职工公寓、办公楼、土建工程于2014年8月底前完工。
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相关约定如下: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相关约定如下5.3、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闫基贵,职权为现场协调与施工监理,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及工程量及隐蔽工程签证等。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承包人施工的内容。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三、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内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四、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完工两年内付清(工程完工之日指本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工程开工后,盛源公司委托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在此期间,天鹅湖公司还根据签证或口头约定对消防泵房、导流池、污水池、卤水池等附属及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3日、4月28日,盛源公司与天鹅湖公司分别签署《协议书》、《签证》一份,特别约定冷库、厂区院内混凝土地面由天鹅湖公司施工及施工标准、质量责任、计价方式的内容。2015年4月26日,天鹅湖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公司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出于将来方便验收的目的,在涉案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盖章确认。此后涉案工程一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结算、工程质量验收多次协商未果,直至2016年4月22日,天鹅湖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盛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在天鹅湖公司提起的要求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审案号(2016)鲁1082民初2254号、重审案号(2018)鲁1082民初6789号]案件中,盛源公司提出质量抗辩及反诉,本院根据盛源公司申请,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天鹅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载明:1、冷库车间A区、冷库车间B区的外墙、月台地面及顶板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室内地面存在相对高度差,且超出规范规定允许偏差,室内负面存在露筋、钢筋泛锈现象,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2、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水池池壁存在防水抹面掉皮现象,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3、理鱼车间外墙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水磨石地面及踢脚线存在裂缝,地漏高出地面,影响使用功能,室内负面与墙夹角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4、锅炉房外墙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5、泵房外墙存在裂缝,影响使用功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6、厂区地面存在裂缝,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7、循环水池顶部存在露筋、钢筋泛锈、梁顶面箍筋截断现象,影响构件承载能力,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8、职工公寓餐厅及公寓地面、墙面瓷砖存在空鼓现象,且空鼓率超出规范规定,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
案件重审过程中,盛源公司又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冷库车间A、B区、循环水池及理鱼车间地面钢筋混凝土层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前述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的内容进行复检,同时对盛源公司新发现后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根据检查和鉴定结果作出维修或修复方案。2019年10月27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作出《**盛源水产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质量鉴定之修复方案》,确定冷库车间A区地面泛锈、地面相对高差、地漏范围坡度不符合设计及地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冷库B区地面泛锈、地面平整度、地漏范围坡度不符合设计及地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同时对包括冷库车间A区、B区、理鱼车间、海产品加工车间、锅炉房、泵房、厂区地面、循环水池顶部、职工公寓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了具体修复方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双方质证情况,认定厂区地面与月台高度差无法满足设计要求。鉴定机构院面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调整为:将现有厂区混凝土路面清除后,按原设计“月台与厂区地面高度1.2米”的要求,依据原设计图纸的建筑做法“路1混凝土路面”(图集L06J002),重新施工。本院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上述修复方案对应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认定由盛源公司自行修复不合格部分,并扣减上述修复费用,依法作出(2018)鲁108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天鹅湖公司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鲁10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2018)鲁108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判决中列明的不合格项目维修完毕并经检验合格的证据。天鹅湖公司据此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未成就,该公司只能提供预验收时自身所完成工程所应提交的资料,对于预验收过程中及之后进行的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的其他技术资料无法提供。盛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在(2018)鲁1082民初6789号案件诉讼中,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法院也判令由盛源公司自行对需要修复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该过程相当于预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后自2016年开始,原、被告进行了长达5年之久的诉讼过程,矛盾不可调和,天鹅湖公司也以其行为表明不会顺利配合验收,因此要求天鹅湖公司提供其施工部分的验收、备案、存档、办证资料及需要由其协助盖章的其他资料。
本院认为,天鹅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负有协助竣工验收并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鹅湖公司如何履行该义务以及不合格部分尚未修复完好是否影响天鹅湖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时,应由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涉案工程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天鹅湖公司施工工程中部分不合格,并从工程款中扣减修复费用,由盛源公司自行修复。因此涉案工程验收涉及到天鹅湖公司施工合格部分、盛源公司自行修复部分、盛源公司自行发包部分的衔接问题。因天鹅湖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且未额外收取施工配套或管理费用,对盛源公司自行发包的工程没有协助验收的义务,盛源公司无权要求天鹅湖公司对该部分承担竣工验收及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应由施工单位修复合格后进行验收,但基于双方已缺乏足够的协商履行信任基础,本院(2018)鲁108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盛源公司自行修复为宜。该部分的验收资料应由盛源公司委托的其他修复主体提供。天鹅湖公司只对其施工的部分承担协助验收义务。
关于不合格部分尚未修复合格是否影响天鹅湖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尚未修复,天鹅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履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组并出具验收意见、出具质量保修书、在备案登记表上盖章等协助义务的前提为修复合格,故天鹅湖公司履行以上协助义务条件不成就,盛源公司要求现在履行以上协助义务,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就工程结算、工程质量多次诉讼,矛盾较深。但建筑工程是公共产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坚持自己的单方经济利益的同时都负有法定的质量责任。天鹅湖公司提出的验收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得因此履行后续协助义务。待验收条件成就时,双方应依诚信原则,摒弃成见,共同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如经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盛源公司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代为验收或另行诉讼解决。
天鹅湖公司可以提供预验收前的技术资料,而根据验收规范,验收时施工单位提供的包括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施工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因工程竣工报告需在本案不合格部分修复合格后出具,因此天鹅湖公司在现阶段无法出具完整的工程竣工报告、质量保修书。但天鹅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保存和整理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与不合格部分是否修复无关,天鹅湖公司应当将以上技术资料移交盛源公司,以方便盛源公司委托修复并进行验收准备,该部分的技术资料范围也与天鹅湖公司自认的预验收前的资料范围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盛源水产有限公司移交其施工的冷库车间A区、冷库车间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及锅炉房、消防泵房、导流池、污水池、卤水池、院内混凝土地面等附属工程项目的施工技术资料,施工技术资料包括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等预验收之前阶段的技术资料,数量内容不少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的同一验收阶段资料范围;
二、驳回原告**盛源水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伟
人民陪审员  宋永明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建